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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辉县市绿**司、国网**供电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辉县市绿*司(以下简称绿*司)与张*、国网*供电公司(原**业局、以下简称辉*电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8月20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绿*司归还张*投资款328342元及应付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5日为80000元,以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辉*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绿*司、辉*电公司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绿*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费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3日,甲方:绿*司、王*与乙方:赵*、张*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经营相关产品,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08年3月19日,由于其它原因,王*退出合作,甲方绿*司与乙方赵*、张*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7年11月28日、2008年2月26日以赵*、张*的名义分别向绿*司交来投资款550000元及123341元;2010年2月12日,绿*司与张*达成退款协议,其内容为“退款协议根据双方协商,退回张*投资款达成以下协议。一、春节前退给张*投资款贰万元(20000)元,二、五一前力争退回十七万元(170000)元整,三、十月底退回余下的全部投资款。协商人:绿*司陈*(公章),张*2010年2月12号”。庭审中,张*认可截止庭审,绿*司退回张*投资款345000元,尚欠328341元没有归还,经张*催要,绿*司拒不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张*与绿*司无法合作经营,张*、绿*司于2010年2月12日经协商签订的退款协议为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绿*司欠张*投资款328341元,张*要求其偿还,绿*司应予偿还;绿*司辩称的张*主体资格、张*违约并赔偿损失等问题,因2010年2月12日张*与绿*司经协商另行独立签订协议,绿*司应当履行该协议,绿*司的辩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绿*司进行破产重组,且绿*司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张*要求辉县市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退款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辉县市绿*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投资款三十二万八千三百四十一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辉县市绿*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绿*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2007年11月23日、2008年3月19日补充协议以及张*所提供的两份投资款收据明确载明,其主张的673341元的投资款系张*与赵*共同投资,张*以其个人名义追要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交证据一:绿*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辉县*督局出具的合格证、辉县*护局出具的企业环保证明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绿*司自成立以来经过了各个部门的检查,环评等手续齐全。目前,公司尚在存续期间。提交证据二:2008年元月11日张*出具的收条一份、2008年7月31日张*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张*2008年元月11日收绿*司银行承兑11万元,2008年7月21日在公司借款7万元;2009年4月9日盘点表一份,证明盘点表中的成品13万元、煤2.4万元由张*拉走;2008年6月24日借款条一张,证明张*向公司借款196000元;2008年5月份绿*司工资表一份,证明工资需经张*签字才能发放。因张*掌管公司财务,所以绿*司对于张*取走多少款项不清楚,张*主张的退款应当在公司债务结算清偿后进行。原审法院按照张*自认取走的数额认定我公司还应当向张*偿还328341元没有依据。张*未按照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要求进行投资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自2010年2月12日公司被迫与张*签订退款协议之后五年张*才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张*主体适格。本案所涉的67万余元投资款确实是张*本人所投,上诉人也认可。但是我们认为本案程序确实违法,赵*作为第三人应当参与本案诉讼,我们同意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二、绿*司系辉*电公司投资兴办的企业,但是辉*电公司中途抽回出资,绿*司房屋也拆迁,拆迁补偿款辉*电公司领取了,应当以该补偿款支付张*的投资款。本案所涉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三、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张*为了追要欠款每月都到辉县要投资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元月11日11万元是我收的货款,没有给公司,2008年7月31日7万元借款是绿*司给我退的投资款,但与我认可的2009年2月份的7万元是一笔款项。2008年6月24日款项是赵*取走的。2008年的工资表是我们几个的工资,发工资是大家商量的,因为我管生产,所以让我签字才能发工资。2009年4月9日盘点表上的成品和煤我拉走抵投资款了,但是成品我卖了11.5万元。提交三位证人证言,证明其一直向绿*司主张权利,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综上,我们认为绿*司应当退还投资款,辉*电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辉*电公司答辩称:我们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但是辉*电公司与张*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绿*司系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张*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院经向赵*询问,赵*表示张*持有的2007年11月28日、2008年2月26日绿*司出具的收据系张*个人向绿*司的投资款,该两笔投资款与其本人无关。赵*认可2008年6月24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196000元其拿走了,借款单位签名处“赵*”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张*认可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是款项被赵*取走。2008年元月11日张*从绿*司取走11万元承兑,2008年7月31日张*从绿*司借款7万元,2009年2月份从绿*司要回7万元,2009年5月份张*从绿*司拉走原材料价值13万元、煤2.4万元。2010年元月份张*从绿*司要回2万元,2011年元月份从绿*司要回2000元,2012年元月份要回3000元,2013年元月份要回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二审时赵*出庭证明张*持有的2007年11月28日550000元、2008年2月26日123341元绿*司以赵*、张*的名义开具的投资款收据上载明的款项系张*个人所交,故本案被上诉人张*以个人名义起诉绿*司要求退还投资款程序合法。上诉人绿*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2月12日张*与绿*司经协商签订的退款协议为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张*在原审时认可截止到2013年元月份其共计从绿*司以现金、物品抵账等形式要款34.5万元。上诉人绿*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在2008年7月31日还从公司借款7万元,该笔借款应当从应退投资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张*认可2008年7月31日借款条的真实性,但是主张该笔借款与其原审时认可的2009年2月份要回的7万元是一笔款项,因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与其原审认可的2009年2月份要回7万元时间不一致,故被上诉人张*在2008年7月31日从上诉人绿*司所借款项7万元应当从应退投资款中扣除。上诉人绿*司主张2008年6月24日赵*与张*借款196000元,该笔借款也应当从张*应退投资款中扣除。张*与赵*均认可该笔款项实际由赵*取走,且赵*也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单位处签名,故该笔借款不应当从绿*司应退张*投资款中扣除。2009年4月盘点表上赵*、张*以及绿*司法定代表人陈*均认可所盘点的成品价值为13万元,故该成品价值应当按照13万元认定,被上诉人张*主张该批成品其销售价格为11.5万元,应当按照11.5万元确定该批成品的价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共计从绿*司取走款项、物品合计为43万元,上诉人绿*司还应当向被上诉人张*退投资款为24.3341万元。被上诉人张*原审提交的要款清单显示其起诉之前一直在向上诉人绿*司主张权利,绿*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元月份,故被上诉人张*2014年8月20日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绿*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辉*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投资款24.3341万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5元,共计13650元,由辉县市绿*司承担10237元,由张*承担34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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