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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电**术学院与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电**术学院(以下简称电子信息学院)与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子信息学院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曹**,上诉人嘉**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6日,电**学院与郑州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1份,主要约定,电**学院的计算机中心机房及设备改造投资项目由光**公司投资,在计算机中心改造完成的基础上,电**学院的计算机中心机房和全部设备无偿交由光**公司进行统一管理、使用,运营和维护两部分缺一不可;电**学院现有600台计算机及网络设备须电**学院自有产权,交给光**公司统一管理、使用,电**学院在正常教学时间利用计算机中心设备进行教学活动,原则上不超过教育部门对各专业所规定的计算机上机课时;该项目由光**公司投资,所投资的设备在协议所规定的合作期限后归电**学院所有(投资清单报电**学院及光**公司双方备案);在协议有效期内,电**学院不得单独与第三方再行签订涉及相关内容的其他协议,电**学院根据自身发展的需求,计划再行引进计算机时,由光**公司负责投资,并对进一步投资的使用权及严权进行协商,如光**公司不能接受时,电**学院与第三方的签约需征求光**公司的意见,在同等条件下光**公司有优先签约权;光**公司投资计算机300台,且计算机的配置高于现有计算机的配置;计算机中心机房宽带接入费用归光**公司承担,光**公司可以电**学院的名义与运营商商定接入协议,由电**学院签约或光**公司自行签约,电**学院原有的宽带接入如果不适合光**公司使用,由电**学院与光**公司双方再行协商解决;计算机中心机房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所产生的用电费用,由光**公司负责承担,电费计费以电业部门收费标准为准;光**公司对计算机中心的管理、开放时间、开放内容及收费标准等应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尊重电**学院的意见,由双方商定,光**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光**公司所投资的第一批设备于本协议签订后40天到位;光**公司所投资的设备在协议所规定的合作期限内归光**公司所有,每批投资的设备以投资时间为准,合作期限为10年,合作期满后,光**公司所投资的设备归电**学院所有,90%应能正常使用,进一步投资需征求双方意见。假期机房安全与运行由电**学院安排人员负责,由光**公司支付费用。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不得随意变更、解除,一方在对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且解除协议需提前180天提出,被解除方有权向解除方索取因协议终止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如任何一方未履行协议条款,导致协议不能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005年6月26日,光**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主要约定,由光**公司与中**公司共同投资、运营电**学院的计算机中心机房及设备改造投资项目,项目总投资金额以项目实际发生为准,双方投资各占投资总金额的50%,占投资收益分配比例的50%,双方所投资的设备,须双方认可,并且符合学校要求和项目发展需要;双方所投资的设备的价格以同类同档次产品中双方所询最低价格为准;由光**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的运营、维护、升级及更新等活动,项目正常运营所需人员、业务费用、设备等开支,由协议双方事先沟通一致后实施,中**公司负责配合光**公司完成工作并实施监督;双方按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每月分配1次。协议还对协议的变更、解除、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电**学院将计算机中心机房和约定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移交给光**公司投资、运营,双方并于2005年8月份对中心机房内的计算机及设备进行清点移交,清点结果为:中心机房12个分区电脑设备572套、备课机30台及其他剩余配件等,随后光**公司对中心机房的计算机及设备进行部分更新并增加投资。

2007年2月22日,光**公司与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主要约定,光**公司将关于电子**算机中心机房及设备改造投资项目中所占项目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公司,由中**公司付给光**公司转让金65万元,其中于2007年2月2日支付10万元,余款在设备清点完成后3日内付清,设备清点须于2007

年2月8日前完成。股权转让后,光**公司自愿放弃投资项目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由中**公司承担投资项目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完全承继2005年6月26日光**公司与电**学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光**公司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光**公司与中**公司对计算机中心机房和设备进行清点和交接,清点结果为:中心机房l6个分区电脑设备684台及其他剩余配件等电脑设备。中**公司对计算机中心机房和设备进行统一管理和运营,对机房原有电脑及设备进行部分升级更新,并对计算机中心机房进行投资。

2007年11月15日,光**公司出具1份关于同意变更协议执行主体的声明,其主要内容是:2005年6月26日电子信息学院与光**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现由于光**公司的结构调整,为了保证合作协议的顺利履行,光**公司同意将合作协议中其享有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变更为由中**公司负责履行,合作协议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合作协议项下光**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中**公司承担,同时光**公司也不再承担合作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于2007年11月16日在该声明上签字同意,电子信息学院法定代表人陈*于2008年1月10日在该声明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表示同意。

2008年11月24日,电**学院对计算机中心机房内的电脑予以清点登记,清点结果为:机房内16个分区计算机643台,中**公司的机房管理员在清点登记单上签名确认。

光**公司、中**公司对电子**算机中心机房和设备进行投资、对机房原有电脑及设备进行升级更新时未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制作投资清单并报电子信息学院备案。中**公司言明:大约2005年9月份投资海尔品牌机105台,于2006年2月28日前第二次投资组装电脑120台,2007年3月份投资组装机80台。对此电子信息学院予以否认,中**公司不能提供诸如发票等有力的证据进行证明,导致双方对中**公司是否投资300台电脑争执不休。

2008年12月24日,中**公司委托河南远**限公司对中**公司投资电子**算机中心机房设备改造及投资预期收益进行评估,河南远**限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豫远评字(2008)第0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中**公司委托的预期收益评估价值为3941360元,评估结论有效期为1年,从2008年l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河南远**限公司评估人员对电子信息学院的计算机房进行了现场勘察和清点,包括机房中16个分区的电脑、服务器、电脑桌、计算机管理软件、库存及维修等其他电子设备和设施,认为电子信息学院的计算机房有服务器20台,电脑73l套,其中中**公司投资的电脑有305套。在河南远**限公司豫远评字(2008)第0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有中**公司给河南远**限公司出具的05~08年收入情况说明:05年9月开始进入时,当时学校在校学生6000人左右,收入较好;06年上学期大量毕业生校外实习,收入锐减,下学期由于毕业生离校,学校又出现招生丑闻,招不来学生,造成收入仍然不好;07年因为上年招生不好,在校学生极少,造成全年出现亏损;08年学校摆脱招生丑闻并列入国家统招计划,学生在校人数上升到8000人左右,收入明显上升。嘉**公司向该院提交的金水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9年7月l5日出具的金地税罚(2009)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2007年度收入355813元未按期申报纳税应加收营业税、城建税滞纳金;2、2008年度收入824187元未按期申报纳税应加收营业税、城建税滞纳金;3、2008年12月收入1163.9元未进行申报纳税,少缴营业税58.2元,城市建设维护税4.07元,教育费附加1.75元。金水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并据此作出对中**公司罚款的决定。嘉**公司言明:从2005年6月26日至2008年年底嘉**公司共盈利1181163.9元,由税收通用缴款书为证。在河南远**限公司豫远评字(2008)第0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有中**公司给河南远**限公司出具的信息中心机器升级情况报告,其主要内容是:电子信息学院的计算机信息中心原有机器大部分是购买于2002年前,使用至今已经6年,已经远远超过了计算机的常规使用年限,学校信息中心是个特殊的环境,每天上下课频繁重启开机,加上中心房屋条件恶劣(漏水、潮湿、灰尘大、电压电流不够标准)更加速了计算机的老化损坏。加上学校近2年来发展迅速增加photoShop、3DMAx、AuT0cAD等课程,这些课程需要的大多属于大型软件,原来的机器配置集成无法满足软件的正常使用,为了能给学生提供更好的学习环境,配合学校工作,也为了方便管理,在新投入300台机器的情况下,升级学校原有机器配置,并将升级配置进行了列表。

电**学院言*,2008年8月l0日,电**学院副院长武**让中**公司董事长韦**到陈*院长办公室商谈投资和教学事宜,嘉**公司承诺于2008年10月1日前投资1000台计算机,由电**学院建设新机房和电力变压器,对此协商嘉**公司予以否认,之后电**学院将变压器和机房于2008年1l月份建好。电**学院在其东餐厅二楼建有计算机仿真实验室一处,内有约200台电脑,电**学院言*该200台电脑系技术性较强的电脑,是租用他人的,于2009年2月底设立并开始使用。电**学院在学院操场站台处建成机房一处,机房内现有电脑约1000台,电**学院言*机房内的l000台电脑系电**学院于2009年2月底租用他人供教学使用,每台每天租借费10元,l200台电脑1年共支付租借费288万元。电**学院的中心机房系租用河南外运中牟储运公司的,电**学院言*该机房面积1800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5元,年租金32.85万元。

2008年12月31日,电**学院院长陈*与中**公司董事长韦**进行了商谈,嘉**公司进行了录音,谈话的主要内容是:陈*要求韦**要么投资1000台电脑,增加设施,要么撤离,电**学院将全面接管计算机房,下午将拉闸停电,锁门焊门,韦**并没有明确表态,双方未协商一致。

2008年12月3l日,电**学院与嘉**公司因合作投资问题发生纠纷,嘉**公司的机房管理人员撤出计算机中心机房并将房门上锁,电**学院将计算机中心机房大门封闭焊接。2009年2月11日,嘉**公司以电**学院擅自引进第三方投资电脑,并将嘉**公司统一管理的机房大门焊接、将嘉**公司赶走,致使投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为由委托律师向电**学院发出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律师函,电**学院于2009年2月12日收到通知后,于2009年2月14日书面通知嘉**公司要求其来校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并于2009年2月19日再次复函嘉**公司,言明电**学院没有与第三方签订任何关于计算机中心的任何协议,否认将中**公司赶走不让经营,不同意嘉**公司解除投资合作协议,要求嘉**公司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因计算机房停止运营,电**学院于2009年新学期开学后租赁他人计算机进行教学。

2009年8月19日,中**民法院对电**学院的计算机房进行勘验,结果如下:现存电脑及设备有:一、16个分区电脑共计699套(少2l台主机)及47台显示器;二、维修间中3台显示器及66台主机;三、机房中心间中有1l台电脑显示器、7台电脑主机、10台网络服务器、1台路由器、2台交换机、1套稳压器及电源。2010年6月10日,电**学院向中**民法院递交评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计算机信息中心机房的计算机及设备、中**公司在经营期间投入的原始投资价值、使用期间折旧价值率、经营期间的利润及现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中**民法院委托河南**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进行了现场勘查。其结合有关资料显示,认为计算机中心机房内的电脑购置日期为2002年~2008年,购置人为电**学院和中**公司,该批电脑于2008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封存至今,在评估基准日现场通电检测时抽样的主机已不能正常启动。该所并于2010年9月26日出具了豫诚评报字(2010)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计算机房中现有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8月l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25.32万元,该评估报告有效期为1年,自2010年8月l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2010年10月22日,电**学院向中**民法院递交补充评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在2005年8月份时交给光波电子公司的600台计算机市场价值及至2010年8月份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河南**估事务所于2010年l1月10日出具了豫诚评报字(2010)第03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2005年8月电**学院移交给光波电子公司的计算机价值为155.05万元,2010年8月该批电脑的市场价值为17.32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8月l0日,有效期为1年,自2010年8月l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2011年3月1日,中**公司向中牟县人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中**公司从2005年6月至2008年l2月期间的投资价值进行评估,对中**公司2009年至2015年的预期收益进行评估,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委托并于2012年6月l3日作出豫诚评报字(2011)第032A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截止2011年6月1日,中**公司从2005年6月至2008年l2月对电子**算机中心机房原始投资价值为:1829499.6元,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6月1日,有效期为1年,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

2011年7月15日,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中牟县

人民法院出具了1份《对河南**限公司申请鉴定无

法进行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如下:因中**公司申请的系对未来7年的预期收益的价值评估,按照中国资产评估准则及操作规范的要求对预期收益的评估采用收益现值法,即根据评估实体前3年的收入、税金、成本、净利润预计后3~5年(5年以后采用直线法)净利润然后进行折现从而得出评估期间项目收益的现实价值;基于以上要求需要运营实体提供准确的前3年运营数据(2006~2008年运营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成本、营业利润、所得税、净利润),然后才能据此预计后几年(2009—2015年)的运营数据。因中**公司提供的数据不能满足浮估数据采集的要求,所以无法进行评估计算。

另查明,2011年12月l3日,中**公司更名为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6月26日电**学院与光**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2005年6月26日光**公司与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007年2月22日,光**公司与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都应当严格履行。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电**学院的计算机中心机房及设备改造投资项目最初由光**公司与嘉**公司合作共同履行,2008年1月10日经电**学院同意,光**公司将自己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嘉**公司,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电**学院与嘉**公司应继续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2005年6月26日电**学院与光**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嘉**公司的主要义务是:1、投资高于原有600台计算机配置的计算机300台,2、对电**学院原有的计算机600台及新投300台计算机共计900台计算机进行统一管理、使用、运营和维护。也就是说,对电**学院原有的计算机600台不断地进行升级、改造并保持其有效运行,对新投300台计算机进行维护,始终保持计算机中心机房内有900台计算机能正常运行。投资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项规定的“……此项目包括乙方投资甲方计算机中心的设备和在计算机中心改造完成的基础上,计算机中心机房和全部设备无偿交由乙方统一管理、使用、运营和维护两部分缺一不可。”第三条第1项“乙方投资计算机300台,且计算机的配置高于现有计算机的配置”及第9项“……合作期限为10年,合作期满后,乙方所投资的设备归甲方所有,90%应能正常使用。进一步投资需征求甲乙双方意见。”对此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嘉**公司虽然有证据证明对电**学院计算机中心机房和设备进行了投资、对机房原有电脑及设备进行升级,但未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制作投资清单并报电**学院备案,致使电**学院无法得知嘉**公司投资、升级电脑及更新设备的具体情况,故嘉**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在投资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2008年11月24日,电**学院对计算机中心机房内的电脑予以清点登记,清点结果为:机房内16个分区计算机643台,嘉**公司的机旁管理员在清点登记单上签名确认。嘉**公司单方清点1次,即2008年12月29日,嘉**公司委托河南远**限公司评估人员对电**学院的计算机房进行了现场勘察和清点,电**学院的计算机房有服务器20台,电脑731套。2009年8月19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对计算机房进行勘验,16个分区电脑共计699套(少21台主机)及47台显示器。从以上3次清点结果可以看出,电**学院的计算机中心机房正常运行的计算机始终保持在700台左右,最高不超过731台,故嘉**公司并没有保持有900台计算机能正常运行和正常使用,不能满足电**学院正常的教学需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电**学院的计算机信息中心原有电脑大部分是购买于2002年前,至2008年、2009年年底时,使用期限已经6年,已经远远超过了计算机的常规使用年限,加之原来的机器配置集成无法满足软件的正常使用,己不能满足电**学院正常的教学需要。根据2005年6月26日电**学院与光**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9项、第三条第9项的约定,应由嘉**公司负责投资电脑,由双方对电脑的使用权及产权进行协商。2008年12月31日,电**学院院长陈*与嘉**公司董事长韦**商谈投资1000台电脑事宜,在双方未协商一致并产生纠纷的情况下,电**学院将计算机中心机房大门封闭焊接,阻止嘉**公司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2月31日,电**学院与嘉**公司因投资问题产生纠纷,电**学院将计算机中心机房大门封闭焊接,电**学院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嘉**公司于2009年2月11日向电**学院发出律师函,解除双方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该解除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合法有效;投资合作协议解除后,因双方彼此失去信任,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已无可能,故对电**学院要求确认嘉**公司单方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通知无效并要求嘉**公司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嘉**公司要求确认嘉**公司单方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通知有效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河南**估事务所鉴定,计算机房中现有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25.32万元,电**学院移交给光**公司的计算机价值为155.05万元,2010年8月该批电脑的市场价值为17.32万元,由此可以得出嘉**公司所投资在计算机中心机房的电脑及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8月1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8万元。2005年6月26日电**学院与光**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9项约定:光**公司所投资的设备在协议所规定的合作期限内归光**公司所有,合作期满后,归电**学院所有。根据该条约定、投资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电脑及设备现由电**学院保管且无法区分投资主体的现状,计算机中心机房中现有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归电**学院所有为宜,电**学院应付给嘉**公司投资电脑及设备价款8万元。河南**估事务所于2012年6月l3日作出的豫诚评报字(2011)第032A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嘉**公司从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对电**学院计算机中心机房原始投资价值为1829499.6元,但从嘉**公司给河南远**限公司出具的2005-08年收入情况说明及嘉**公司向该院提交的金水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9年7月15日对嘉**公司出具的金地税罚(2009)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看出:从2005年6月26日至2008年年底嘉**公司共盈利1181163.9元,嘉**公司也获得了较大的利润收入,该收入也包括管理使用电**学院的600台电脑获得的利润收入,因原始投资1829499.6元中并未扣除嘉**公司因投资所获得的利润收入,故嘉**公司对电**学院计算机中心机房原始投资款1829499.6元,不能认定为因电**学院违约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投资款1829499.6元,扣除盈利1181163.9元,该款扣减嘉**公司投资在计算机中心机房的电脑及设备在评估日2010年8月1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8万元,余额为568335.7元,该款应视为嘉**公司的直接投资损失。综合考虑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的联营性质、嘉**公司投资计算机的使用年限及嘉**公司存在首先违约行为的事实,对该损失568335.7元,电**学院应赔偿嘉**公司50%即284167.85元为宜。嘉**公司请求电**学院赔偿预期收益损失3686667.4元,证据不足;嘉**公司请求电**学院赔偿的鉴定费10000元,因嘉**公司系单方委托,该损失应当由嘉**公司自负。故对嘉**公司请求电**学院赔偿预期收益损失3686667.4元、鉴定费10000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09年l2月31日,电**学院将计算机中心机房大门封闭焊接时,该计算机中心机房内的大部分电脑尚能运营使用,因其对计算机中心机房封闭焊接,导致不能使用该计算机中心机房的电脑进行正常教学。电**学院请求嘉**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104万元,系电**学院自己违约行为造成的,该损失应当由电**学院自负。故对电**学院请求嘉**公司赔偿电**学院损失104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公司更名为嘉**公司后,其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嘉**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一、河南**限公司解除与郑州电**术学院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的通知有效。二、郑州电**术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限公司投资损失284167.85元。三、郑州电**术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限公司电脑及设备款80000元。四、驳回郑州电**术学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26260元,由郑州电**术学院负担;反诉费50583元,减半收取25291元,反诉鉴定费10000元,共计35291元,由郑州电**术学院负担2325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32966元。

上诉人诉称

电**学院、嘉**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电**学院上诉称:①电**学院将嘉**公司投资运营的计算机中心的机房大门焊接封闭,是电**学院放假的一项正常保卫措施,该行为并非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双方投资协议,原审判决支持嘉**公司单方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通知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②原审判决依据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认定嘉**公司投资1829499.6元,严重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证据不足;③嘉**公司的投资损失,系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首先违约且多次违约所致,电**学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④现存放在计算机中心机房的计算机及相关设备没有任何价值,判令电**学院支付嘉**公司电脑及设备款8万元,显失公平,且与赔偿损失属于重复计算;⑤电**学院依据客观情况和教学的客观要求,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租金损失,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如所请,驳回嘉**公司的反诉请求。嘉**公司答辩称:①双方协议解除已经五年时间,电**学院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没有现实可能性;②电**学院诉请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存在损失,也是电**学院自己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嘉**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嘉**公司上诉称:①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投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更不存在首先违约;②嘉**公司的直接损失为1829499.6元,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568335.7元,嘉**公司的预期收益损失3941360元,电**学院应当全额赔偿;③反诉鉴定费用1万元,应当由电**学院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电**学院答辩称:①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构成首先违约,之后又多次违约,其反诉请要求电**学院赔偿投资损失和预期收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②原审判决电**学院支付嘉**公司电脑及设备款8万元,属于重复计算;③由于嘉**公司违约,已给电**学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嘉**公司应当赔偿部分经济损失104万元。④反诉鉴定费1万元是嘉**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关进行的,该费用应当由嘉**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电**学院与光**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光**公司与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光**公司与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嘉**公司虽然依据合同对电子**算机中心机房和设备进行了部分投资、对机房原有电脑及设备进行升级,但其未按照双方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报电**学院备案,嘉**公司的上述行为已首先构成违约;从三次勘验和清点结果可以说明,电**学院的计算机中心机房正常运行的计算机始终未达到合同约定数量,不能满足电**学院正常的教学需要,其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电子产品的不断升级和电子产品使用寿命的影响,电**学院与嘉**公司因投资问题产生纠纷,电**学院将计算机中心机房大门封闭焊接,电**学院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嘉**公司以律师函形式,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于法有据;因双方彼此已失去信任,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已不可能,故电**学院要求确认嘉**公司单方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通知无效并要求嘉**公司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明确载明:嘉**公司所投资的设备在协议所规定的合作期限内归嘉**公司所有,合作期满后,归电**学院所有。依据该约定、投资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及电脑及设备无法区分投资主体的现状,计算机中心机房中现有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归电**学院所有较为适宜,电**学院应支付给嘉**公司投资电脑及设备价款8万元(评估基准日市场价值)。(3)豫诚评报字(2011)第032A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嘉**公司原始投资价值为1829499.6元,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亦获得了较大的利润,扣除盈利,再扣除嘉**公司投资在计算机中心机房的电脑及设备在评估日市场价值,应视为嘉**公司的直接投资损失。依照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的联营性质、嘉**公司投资计算机的使用年限及嘉**公司存在首先违约行为的事实,酌情判决电**学院赔偿嘉**公司284167.8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4)嘉**公司请求电**学院赔偿预期收益损失3686667.4元、鉴定费10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电**学院将计算机中心机房大门封闭焊接时,该计算机中心机房内的大部分电脑尚能正常运营使用,因其对计算机中心机房封闭焊接,导致不能使用该计算机中心机房的电脑保障正常教学活动。电**学院请求嘉**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104万元,系电**学院自己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该损失应当由电**学院承担。故电**学院、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82元,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负担17541元,河南**限公司负担252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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