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电**术学院与河南**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州电**术学院(以下简称电子信息学院)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电子信息学院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电子信息学院与郑州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波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约定,电子信息学院计划再行引进计算机时,光波公司具有优先签约权。后在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协商,嘉**司承诺2008年10月1日前再投资1000台计算机,但在电子信息学院按约定把新机房和电力变压器建好后,嘉**司却又推诿扯皮,不愿投资。电子信息学院曾多次与嘉**司协商计算机投资事宜,生效判决认定电子信息学院没有与嘉**司协商一致是错误的。2.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豫诚评报字(2011)第032A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是依据嘉**司提供的白条、收据及单方制作的投资决算表作出的,生效判决根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嘉**司投资1829499.6元与事实不符。3.嘉**司单方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电子信息学院的正常教学工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生效判决认定该行为有效错误。(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责任承担方面判决不公。1.嘉**司未能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进行投资备案,投资的计算机始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在解除合同时也未履行提前180天通知的合同义务。在嘉**司违约在先,且多次违约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判令电子信息学院赔偿嘉**司28.4167.85元的投资损失显失公平。2.嘉**司投资的计算机及设备在评估基准日即2010年8月10日的市场价值为8万元,如今已一文不值。且生效判决已经判令电子信息学院赔偿嘉**司28.4167.85元的投资损失,再判令电子信息学院支付嘉**司8万元的投资设备款系重复计算。3.电子信息学院将嘉**司投资运营的计算机中心的机房大门焊接封闭是学校放假的一项正常保卫措施,生效判决据此认定是电子信息学院不再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并导致机房计算机不能正常使用与事实不符。电子信息学院要求嘉**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其违约给电子信息学院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错误。综上,电子信息学院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嘉**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嘉**司首先违约与事实不符。1.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机房正常运作的计算机始终保持在700台左右,加上电**学院此前拉走的170台计算机,计算机总数在900台左右,减去电**学院原有计算机600台,下余的300台即为嘉**司投资的计算机。由此可以证明嘉**司已经履行了投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生效判决忽略了计算机需要维修的客观情况,认为900台计算机应该同时运作,并据此认定嘉**司违约不当。2.2008年12月31日,电**学院将嘉**司赶走,并另行引进第三人投资,侵害了嘉**司的优先签约权。本案纠纷系电**学院违约所致,生效判决认定嘉**司首先违约错误。(二)生效判决对嘉**司的直接损失和预期收益损失的认定错误。1.依据河**资产评估事务所(2011)第032A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嘉**司对机房的原始投资价值为1829499.6元,该价值即为嘉**司的直接投资损失,电**学院应予以全部赔偿。2.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嘉**司从2005年6月26日至2008年底共盈利1181163.9元,即月均盈利28123元。双方协议才履行三年半,嘉**司在下余六年半期间的预期收益损失应予支持。综上,嘉**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违约问题。1.根据2005年6月26日电**学院与光**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嘉**司主要合同义务是在接管电**学院原有600台计算机的基础上,再投资配置较高的计算机300台,并对该900台计算机进行统一管理、使用、运行和维护。嘉**司称其已经履行了该合同义务,但作为合同义务履行一方,嘉**司既未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将投资清单报电**学院备案,也未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投资到位。关于电子**算机中心机房内计算机的数量,2008年11月24日,电**学院进行了清点登记;2008年12月29日,嘉**司委托河南远**限公司进行了勘验和清点;2009年8月19日,一审法院再次进行了现场勘验、清点。从以上三次清点的结果来看,电子**算机中心机房正常运行的计算机始终保持在700台左右,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00台的数额。生效判决据此认定嘉**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2.2005年6月26日《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9项约定:“甲方(电**学院)根据自身发展的需求,计划再行引进计算机时,由乙方(光**司、嘉**司)负责投资,并对进一步投资的使用权及产权进行协商。如乙方不能接受时,甲方与第三方签约需征求乙方意见,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签约权。”依据该约定,在嘉**司管理、运行的计算机不能满足电**学院正常教学需要的情况下,电**学院应与嘉**司协商解决投资事宜。而电**学院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采取将计算机中心机房大门封闭焊接方式阻止嘉**司继续履行合同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电**学院称其已就投资1000台计算机的事宜与嘉**司协商一致,但并未提供双方协商一致的相关证据,嘉**司对此也不予认可。电**学院称其将计算机中心的机房大门焊接封闭是学校放假的一项正常保卫措施显然与事实不符。生效判决据此认定电**学院亦存在违约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二)关于《投资合作协议》应否解除问题。在《投资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电**学院与嘉**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并因此产生纠纷,互不信任,《投资合作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嘉**司于2009年2月11日向电**学院发出要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律师函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已丧失继续合作基础的情况下,电**学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得到支持。生效判决根据本案案情,认定嘉**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并驳回电**学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1.嘉**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投资不到位,但其投资购买了部分计算机是客观事实。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9项的约定,嘉**司投资购买的计算机在双方合作期限内应归嘉**司所有。但因现电子**算机中心机房的计算机及其他设备均由电**学院保管,且无法区分投资主体,故生效判决将全部计算机及其他设备判归电**学院所有,并判令电**学院给付嘉**司其所投资计算机的折价款项较为适宜。关于嘉**司所投资计算机的价值,生效判决根据计算机中心机房现有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25.32万元,减去电**学院原有计算机及设备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17.32万元,最终确定嘉**司所投资计算机及设备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8万元并无不当。2.关于嘉**司的直接投资损失。(1)根据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豫诚评报字(2011)第032A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嘉**司从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对计算机中心机房的原始投资价值为1829499.6元。该1829499.6元减去嘉**司在经营中获取的利润1181163.9元,再扣除其所投资计算机及设备在评估日的现有价值8万元,生效判决将余额568335.7元确定为嘉**司的直接投资损失,并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程度,判令双方对该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2)嘉**司对计算机中心机房的原始投资价值虽为1829499.6元,但其在经营过程中也获取了较大的利润,收回了部分投资。同时,生效判决也已判令电**学院对嘉**司所投资的计算机及设备的现有市场价值进行折价补偿。因此,嘉**司关于其原始投资价值1829499.6元即为其直接投资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生效判决在确定嘉**司的直接投资损失时,已将嘉**司所投资的计算机及设备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8万元予以扣除,因此,电**学院关于生效判决判令电**学院在赔偿嘉**司投资损失的同时,再支付嘉**司8万元的投资设备款系重复计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嘉**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投资不符合约定,违约在先,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并引发本案纠纷。嘉**司要求电**学院赔偿其预期收益损失依据不足,且缺乏证据证明,生效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电**学院在双方产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反而将计算机中心机房的大门封闭焊接,致使计算机中心机房不能正常运营,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电**学院存在重大过错,其因计算机中心机房不能正常运行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生效判决对电**学院要求嘉**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电**学院和嘉**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电**术学院和河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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