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潍坊潍一购物广场**限公司、潍坊**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限公司、潍坊**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使用该场所的经营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销售货款由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限公司统一代收,每30天数据结算一次,即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货款,在26日至次月10日前对账,于次月底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如所规定的结算日的最后一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或银行休息日时结算时间相应顺延。原告经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经营款42886.7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与事实不符,应当以结算对账数额为准。

被告潍**限公司辩称,原告追加我方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主体错误,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第一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与本案无关联,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限公司(甲方)签订联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潍一购物广场生态美食园Z区场地给乙方经营使用,该经营场地套内建筑面积为10㎡,乙方在此经营;经营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分段累加扣除场地使用费,每月销售额在5万元以内的,甲方扣除乙方销售额的26.5%作为场地使用费;乙方支付甲方的共益费为每月实际销售额的1.5%;共益费包括收银服务、公共区保洁、洗碗、保安及装修折旧、公共照明、易耗物品等物业管理费;经营期间由甲方统一代收款项,每30天数据结算一次,即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货款,在26日至次月10日前对账,于次月底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如所规定的结算日的最后一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或银行休息日时结算时间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经营。2015年1月26日至4月27日的货款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限公司未与原告结算。经核算,扣除相关费用,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代收货款42912.82元。

上述事实,有联营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限公司应按约与原告结算代收货款,未及时结算,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潍**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仅主张42886.73元,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收货款42886.73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潍**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