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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金乡**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金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的委托代理人翟桂花、被告惠**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诉称,原告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被告纺织区经营服装,由被告统一管理,集中收银,被告在扣除费用之后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在2014年3月至5月间扣除费用之后共应支付原告货款231434元,被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1434元;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惠**司辩称,原告是在2008年交的保证金,被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是2012年接手公司的,对于2012年之前的债务公司不予承担,应由原经营者负责偿还。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属实。被告目前的现状,则是由于供货商发布不实信息造成。被告是有限公司,仅承担有限责任,与供货商发生的一切业务关系,属企业的经营行为。被告公司自有资产大概在几百万,还有设备、货架、车辆、设施及其他资产,处理这些资产足以偿还供货商的货款。同时,原告作为供货商选择了这种与被告供货的模式,在经营中共担风险,双方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惠**司(甲方)与原告鲁*(乙方)签订联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光明、海川店纺织区用作与乙方合作经营,经营品类为小童服装、中年服装、鞋等共六类。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对账时间为每月1-2日,结账时间为每月5-6日,逢节假日账期往后顺延。甲方采取集中收银方式,每次结算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当期实际销售数据,乙方凭增值税发票结算。合作经营项目由乙方单独经营,乙方按下列方式向甲方支付利润:保底销售2200000元/年,扣率15%;销售额超出2400000元部分,按10%固率扣。2015年5月,被告惠**司停止营业。被告惠**司共计应给付原告鲁*营业款211434.08元,其中2015年3月为30000元;4月为45601.05元;5月为135833.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营合同、结算单、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原告鲁*销售营业款,由被**公司统一收银,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尚有原告营业款211434.08元未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款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营业款211434.08元;

二、驳回原告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7元,由被告金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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