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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金乡**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金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惠**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诉称,2006年原告做销售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元。2010年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洗涤及日用品货物,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结算货款,共计欠原告货款106951.67元,后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补签了编号为309002及801941号联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951.67元、押金2000元,共计108951.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惠**司辩称,原告交的保证金及部分供货发生在2010年前,被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是2012年接手公司的,对于2012年之前的债务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数额应由原经营者进行承担。被告目前的现状,则是由于供货商发布不实信息造成。被告是有限公司,仅承担有限责任,与供货商发生的一切业务关系,属企业的经营行为。被告公司自有资产大概在几百万,还有设备、货架、车辆、设施及其他资产,处理这些资产足以偿还供货商的货款。同时,原告作为供货商选择了这种与被告供货的模式,在经营中共担风险,双方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惠**司(甲方)与原告梅**(乙方)补签两份联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光明、海川店洗化区用作与乙方合作经营,经营品类为护肤品、面膜、彩妆等共七类。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对账时间为每月6-8日,结账时间为每月15日,逢节假日账期往后顺延。甲方采取集中收银方式,每次结算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当期实际销售数据,乙方凭增值税发票结算。合作经营项目由乙方单独经营,乙方按下列方式向甲方支付利润:保底销售600000元/年。2015年5月,被告惠**司停止营业。截止至2015年6月被告惠**司共计应给付原告梅**营业款109001.67元,押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营合同、结算单、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原告梅**销售营业款,由被**公司统一收银,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尚有原告营业款109001.67元、押金2000元未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8951.67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营业款106951.67元、押金2000元,共计10895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被告金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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