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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丰发祥再生资源**公司与上海劲**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与被上诉人**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祥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洛**祥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公司:1、返还洛**祥公司货款500万元,并赔偿损失50万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洛**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日,上**公司与洛**祥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1、上**公司授权洛**祥公司通过上**公司向平**团(协议中指平顶山**有限公司、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的简称)供货,在洛**祥公司与平**团发生业务时,上**公司应积极协助洛**祥公司。2、上**公司授权在平**团的一切业务由洛**祥公司全权办理,并为该公司在平**团的业务专门刻一套财务印鉴和合同章,在当地开户网上银行等均由洛**祥公司保管并使用,洛**祥公司有义务向上**公司提供账面往来信息。3、上**公司有义务在洛**祥公司开具发票后,及时给平**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耽误在平**团挂账。4、上**公司不投资款项,所有平**团业务款项均由洛**祥公司投资。5、上**公司不收取洛**祥公司的费用和利润(除向国家税务部门应缴税费外)。6、上**公司应向洛**祥公司出具一份声明,除涉及洛**祥公司在平**团的业务外,上**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洛**祥公司无关,若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3%。

二、2012年6月1日,洛**祥公司、周***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公司)、上**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公司关系说明: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因与平**团有着长期的业务关系,……但周**公司的资质“不具备和平**团签约供货合同”,而上**公司资质“具备和平**团签订合同的资质”,……周**公司持有上**公司20%的股份。并且上**公司同意自愿不收取洛**祥公司的任何费用(除正常应向国家缴纳税费外),因此周**公司建议以上**公司的名义与平**团签订供应钢材协议。2、洛**祥公司、周**公司、上**公司对平**团钢材供应及出资情况和分红比例:流动资金由洛**祥公司出资100%,周**公司“其他风险共承担”,上**公司不投资。周**公司按照实际出资金额支付50%的利息,利息为月息1%,每月支付,上**公司不需要承担此费用,同时也不承担分红及亏损。……。5、当平**团把资金打入上**公司账户或以票据的方式转出时,上**公司应及时把资金或票据背书转入洛**祥公司账户或交给洛**祥公司,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否则视为上**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金赔偿洛**祥公司损失(因洛**祥公司或银行的原因除外)”。……。7、违约责任:洛**祥公司、周**公司、上**公司三方某一方违约,违约方愿承担年利润50%的违约金,若亏损则承担亏损部分的资金。上**公司违约责任由周**公司负责,与洛**祥公司无关……。上**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确认。

三、原审庭审中,上**公司认为之所以扣留洛**祥公司剩余300万元货款,是因为洛**祥公司与周**公司之间尚存在经济纠纷,并要求通知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明确要求上**公司在规定期间内通知周**公司到庭接受询问,但周**公司一直未到庭。

四、原审庭审中,洛**祥公司向法庭出示2014年2月11日收据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平顶山**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整,系付上**公司材料款(3140005124270622)。上**公司在落款处加盖财务专用章,王**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洛**祥公司依据该收据提起诉讼,认为上**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将该款按时转予洛**祥公司。

五、庭审中,上**公司向法庭提交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内容显示:“致:平顶山**有限公司,上**公司委托王**代表该公司全权负责办理与贵公司经济结算相关业务,本授权书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

六、2013年1月1日,上**公司出具同上述内容一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张**全权负责办理与平顶山**有限公司经济结算相关业务。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七、2014年1月5日,上**公司出具同2012年7月10日内容一致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具体负责办理与平顶山**有限公司一切经济往来。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为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八、原审庭审中,上**公司出具2014年4月29日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转账款200万元整,收款人米**”。用以证明洛**祥公司所诉的500万元货款中,上**公司已支付200万元。洛**祥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上**公司货款200万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公司返还货款300万元。

二、洛**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在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上海劲**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依诉状载明地址依法送达相关应诉手续。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并以该公司为“上海劲**有限公司”而非“上海劲**有限公司”为由进行抗辩。洛**祥公司以笔误为由当庭变更被告“上海劲**有限公司”为“上海劲**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洛**祥公司和上**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双方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上**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将与平**团之间的一切业务交由洛**祥公司全权办理,而是委托该公司工作人员处理与平**团之间的供货协议事宜,洛**祥公司对该情形未持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的形式变更了协议的部分内容,故洛**祥公司依据2014年2月11日上**公司、王**出具的500万元的收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2、庭审中,洛**祥公司对上**公司抗辩的已支付米双九200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公司返还货款300万元,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关于上**公司的名称问题:洛**祥公司虽然在诉状中列明被告为“上海劲**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依法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上**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三方协议书中显示的“丙方:上海劲**有限公司”,协议落款处却加盖了“上海劲**有限公司”印章,双方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合同履行主体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洛**祥公司在诉状中所列确系笔误。4、庭审中,上**公司认为与洛**祥公司、周**公司之间存在联营过程中利益分配问题,不应该返还洛**祥公司剩余货款,因洛**祥公司起诉要求上**公司返还剩余货款的依据是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上**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不收取任何利润,且同日三方所签协议第5项也明确约定了“当平**团把资金打入上**公司账户或以票据的方式转出时,上**公司应及时把资金或票据背书转入洛**祥公司账户或交给洛**祥公司,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根据上述约定,上**公司有义务将收到的货款或票据直接支付给洛**祥公司。上**公司抗辩的应进行三方结算的理由因涉及三方联营协议利润分配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三方合同相对人如果有纠纷,可以依据三方合同另行诉讼。就本案而言,上**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返还洛**祥公司300万元货款,故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洛**祥公司要求赔偿50万元损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3%。”,本案中,由于洛**祥公司要求上**公司返还的剩余货款数额为300万元,故其要求的赔偿违约损失应以300万元为基础计算,即9万元(3003%)。洛**祥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过高部分,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上**公司应当返还洛**祥公司剩余货款3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9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洛**祥公司货款300万元;二、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洛**祥公司违约损失9万元;三、驳回洛**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洛**祥公司负担19500元,上**公司负担30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公司上诉称:1、本案存在2012年6月1日洛**祥公司、周**公司、上**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和上**公司与洛**祥公司签订的两方合作协议。本案所涉汇票金额为500万元,平**团已向上**公司交付了汇票。但在履行三方合作协议过程中,洛**祥公司与周**公司之间就货款分配问题存在一定的分歧,以至于洛**祥公司将两张平**团给上**公司的承兑汇票(金额145万元)出借给张**,该两笔货款至今未入上**公司账户。平**团尚有51万元货款未向上**公司支付。在交易过程中应交的税费,洛**祥公司未予支付。同时,交易中产生的利润也未结算。综上,本案涉及三家公司的权益,原审法院脱离三方协议和两方协议的内容及履行的事实,仅凭协议中的个别条款和孤立的行为就断章取义的认为上**公司在收到平**团的货款后应分文不扣的原额转付给洛**祥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应在上**公司、周**公司和洛**祥公司三方业务清算后再做处理。2、本案涉及两份合作协议和三方当事人,周**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洛**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洛**祥公司辩称:三方协议中约定,当平**团将资金打入上**公司账户或以票据方式转出时,上**公司应及时把资金或票据背书转入洛**祥公司账户或交给洛**祥公司,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洛**祥公司的损失。该协议还约定,上**公司在业务合作中不收取洛**祥公司任何费用。因此上**公司上诉主张其应收取一定费用,洛**祥公司出借给平**团的两张承兑汇票145万元从应转款项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洛**祥公司与周**公司是否存在纠纷,与本案诉争的500万元货款非同一法律关系,无需追加周**公司参加诉讼。总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公司应否返还洛阳丰发祥公司300万元及赔偿损失9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上**公司、洛**祥公司的业务合作方式是洛**祥公司向平**团供货后,将发票开给上**公司,上**公司再向平**团开具发票,中间有一定差价。差额部分应交25%的所得税,由洛**祥公司负担并另行向上**公司支付。二审庭审中,上**公司主张洛**祥公司欠该公司149925.76元所得税,洛**祥公司庭审后出具书面意见,对此数额予以认可。2、上**公司二审庭审中称平**团交付的145万元汇票,其背书给洛**祥公司,汇票被周**公司的张**借走。洛**祥公司称其与上**公司对账时发现该两张汇票被张**领走,其只好让张**向洛**祥公司出具两张借条,该145万元视为上**公司已向洛**祥公司支付,与本案讼争款项无关。上**公司庭审中主张该145万元汇票洛**祥公司未开具发票。但其后双方认可洛**祥公司应给上**公司的发票已全部开具。4、庭审中上**公司称就51万元尾款其授权洛**祥公司向平**团结账,洛**祥公司认可其已从平**团领取了尾款51万元。双方认可该款项不包含在本案所涉未付款中。5、上**公司认可与平**团之间就洛**祥公司以上**公司名义所供货物的发票已全部开具,货款已结清。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祥公司与上**公司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上**公司合作期间不收取任何利润。洛**祥公司、上**公司与周**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第5项约定当平煤集团把资金转入上**公司账户或以票据的方式转出时,上**公司应及时把资金或票据背书转入洛**祥公司账户或交给洛**祥公司,最长不超过两个工作日。依据以上协议,上**公司有义务将收到的货款或票据直接支付给洛**祥公司,而不考虑三方合作协议中利润分配问题。同时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就三方合作供货事宜,上**公司已与平煤集团结清全部货款,洛**祥公司也同意扣除未完全支付的所得税,上**公司上诉涉及的145万元汇票和51万元尾款均不包含在本案所涉款项中,因此上**公司应向洛**祥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鉴于本案系洛**祥公司与上**公司之间的货款之争,双方合作的事实基本清楚,而合作利润在洛**祥公司与周**公司之间分配,因此无需追加周**公司参加诉讼。上**公司主张本案应追加周**公司参加诉讼,三方就合作事项进行清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洛**祥公司认可应从货款中扣除149925.76元所得税,本院对上**公司返还款项的数额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丰发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850074.24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海劲**有限公司负担29300元,洛阳丰发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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