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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洛阳汇**限公司、李*联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佛*有**(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技有**(原洛阳汇*有**,以下简称汇工公司)、一审被告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元*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元*司代汇*司收取12.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元*司从佛山市*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收取的货款12.6万元系元*司自营业务,与汇*司无关。2.高*司出具的证明系伪证,洛*跃非标轴*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出具的说明也不正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元*司与高*司之间有业务关系,元*司自营业务中向高*司销售的轴承与汇*司向该公司销售的轴承为同一型号,元*司收取的12.6万元是高*司欠元*司的货款。汇*司向元*司出具的对账函也显示,元*司仅欠其3.7万元,该款冲抵佣金后,互不欠账。3.原审判决支持汇*司的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汇*司提交意见称:1.汇*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证明高*司支付给元*司的12.6万元是汇*司的产品货款。元*司与高*司签订的轴承产品合同、汇*司与高*司签订的加工合同、高*司给汇*司出具的支付给元*司12.6万元的银行支票存根以及高*司、科*司出具的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12.6万元是元*司代收的货款。2.元*司称12.6万元是其自营业务缺乏证据支持,与本案无关。高*司与科*司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一、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元*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3月,汇*司与元*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元*司作为汇*司在佛山市设立的唯一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广东省内大型和特大型轧机轴承市场,汇*司负责产品的售后服务,直接开具发票给用户,汇*司按销售收入的8-10%付给元*司同比例的销售返点。2006年3月15日、10月30日,元*司分别与佛山市*限公司、高*司签订轴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生产厂家(LYC)。关于2009年8月21日高*司支付给元*司的12.6万元是否是2006年10月30日轴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问题,在2012年1月10日、2013年10月15日汇*司向元*司出具的两份对账函中仅显示出元*司欠汇*司3.7万元,并没有记载双方争议的12.6万元。对于该笔货款的归属问题,元*司与汇*司分别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元*司提交了2004年9月26日与科*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07年4月19日元*司材料发货单、元*司向高*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汇*司出具的两份对账函等证据,证明12.6万元系其自营业务的货款。在元*司提交的2007年4月19日元*司材料发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没有高*司的印章,元*司称材料发货单经办人是高*司的仓库人员,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该人真实身份的证据。而汇*司提交的高*司出具的证明中对12.6万元形成作了详细的陈述,明确12.6万元系2006年10月30日合同的货款。元*司称自营业务中向高*司销售的轴承与汇*司向该公司销售的轴承为同一型号,但科*司在其情况说明中称其与元*司2004年9月签订合同,由科*司向元*司供应轴承8套未打LYC标志,实际于2005年1月交货4套,剩余4套未执行。元*司称高*司与科*司出具的证明与情况说明系伪证、不正确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二审判决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判断汇*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元*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取其占优势者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元*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元*司代汇*司收取12.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元*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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