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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芙妮投**广东分公司与广州**限公司、杨**、黄**、李**、陈**、张*、曾**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投资(集团*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诉被告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百货)、杨*、黄*、李*、陈*、张*、曾*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百货、杨*、黄*、李*、陈*、张*、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丽*百货签订了《专柜经营合同》,内容大致为:被告丽*百货提供广州市天河路228号正佳广场东南向丽*时尚百货区二楼77平方米的商铺给原告设置专柜经营“达夫妮”品牌的鞋类、饰品、皮具,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原告专柜由原告自行负责销售经营,由被告丽*百货统一收款。原告专柜营业款在下月10日前对帐结算,对帐结算后原告向被告丽*百货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丽*百货扣除利润分成后将营业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月销售业绩在10万元以下支付被告丽*百货保底分成利润22330元,超过10万元保底销售先按照超额部分扣10%的方式分成,原告自行负担专柜电费和管理费4620元等。在前述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要向被告丽*百货交付44660元保证金,同时约定合同终止时,被告丽*百货有义务退还该保证金。在前述合同中原告与被告丽*百货同时约定由被告丽*百货代广州*限公司支付其欠款142846.53元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丽*百货双方结算和确认后,2011年9月19日被告丽*百货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保证金44660元。签订前述合同后,原告与被告丽*百货双方在一系列的交易中,形成了固定的交易习惯,通常都是月底被告丽*百货出具《供应商结算单》给原告,该结算单主要包括销售金额、合同扣点金额(应付给被告丽*百货的分成)、合同应付金额(原告可收取的分成)、含税进价、不含税进价、税价、应付项目(原告应承担):管理费用、电费、POS手续费等。随后原告确认该结算单内容后根据结算单中合同应付金额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丽*百货,被告丽*百货收到发票后,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管理费、电费等再将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以转账或者票据形式支付给原告。被告丽*百货与案外人发生经济纠纷,2012年2月27日被告丽*百货在正佳广场经营场地全部被案外人强行收回,原告与被告丽*百货的合同自此无法继续履行。现在被告丽*百货拖欠原告:2011年8月营业款76957.48元、2011年12月营业款34705.33元、2012年1月营业款73849.51元,2012年2月营业款15892.40元。被告丽*百货拖欠原告营业款已经构成了违约。现在被告丽*百货无法提供合同约定商铺给原告经营,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迫终止。2014年4月底,被告丽*百货业务部经理梁*给原告开发部主管彭某一份《还款计划书》中提出要求将收取的保证金44660元减半返还给原告,所拖欠货款201404.72元按实结算,后来双方协商未果。

2010年11月15日,被告杨*、黄*设立被告丽*百货时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际出资仅仅为200万元,被告杨*、黄*所持的被告丽*百货股权经多次转让,依次转让给被告李*、陈*、张*、曾*。截止到法定的出资期限届满(2012年12月15日),被告杨*、黄*、李*、陈*、张*、曾*都没有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丽*百货返还保证金44660元;2.被告丽*百货支付货款201404.72元及利息(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以本金76957.48元从2011年9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34705.33元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73849.51元从2012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15892.40元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李*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本金800万,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被告丽*百货拖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被告杨*、黄*、陈*、张*、曾*对于被告李*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丽*百货拖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丽*百货、杨*、黄*、李*、陈*、张*、曾*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元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纠纷与我和杨*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把我和杨*作为被告,理由如下:一、不管是从公司法和社会公理的角度分析,如果某公民因个人原因离开所在公司,并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备案)记录,不再拥有该公司的股份,那就意味这个人完全没有公司的权益,同时也无需承担公司的有限责任了。据此结论我认为原告起诉我和杨*没有法律依据的;二、我和杨*在注册公司时由于自有资金紧张,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际出资200万元,而且股权不久就转让了,期间也没有发生债务纠纷。在规定时间补足出资资本是由后任公司股东们决定的事,我们是无权干涉的,这不能成为原告起诉我和杨*的依据。三、由原告起诉状的内容及递交的材料中可以看出,这种合作是完全的公司行为,而且合作时间是2011年6月1日。从原告出示的工商局查证结果和我这次提交的公司变更(备案)记录复印件可以证明,我和杨*在他们两个公司合作之前都早已离开丽丽百货了,于2011年4月20日在工商局办理了全部的股权变更。所以我觉得原告对我和杨*的起诉是罔顾事实,完全无法成立。

被告丽*百货、杨*、李*、陈*、张*、曾*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丽*百货(甲方)与永*投资*广东经销部(乙方,以下简称永*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如下主要条款:乙方在甲方经营场所广州*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路228号正佳广场东南向丽*时尚百货区二楼设立品牌专柜,经营“达芙妮”品牌;乙方入场经营以来至2011年2月28日止,乙方与原合同方广州*限公司签订合同未结清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42846.53元[实际金额凭结算清单核实为准],甲方承诺有条件地代广州*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分成:除甲方已代付乙方35711.63元外,本协议签订后,尚余的107134.90元货款,其中44660元转为合同保证金,26950元转为乙方合同首月缴付甲方保底分成及管理费,余款35524.90元由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一周内结付与乙方……;本协议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合同期限期限满前,乙方如因故需提前撤去所设专柜,中止本合同,应于六十天前书面向甲方提出撤柜申请,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撤柜……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中途撤柜无须甲方同意,甲方并应同时清算并支付乙方货款,退还保证金并赔偿乙方损失;乙方专柜自行负责销售经营,由甲方统一收款;乙方专柜每月营业款于下月10日前对账结算,对账结算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于1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扣除利润分成后将营业款支付给乙方;根据双方协定,乙方按月销售业绩10万元为保底销售线,在此保底销售线下需按每月22330元支付甲方作为保底分成利润;超过此保底销售线以上部分的销售金额,按超额部分倒扣10%的方式与甲方分成,保底分成利润和扣点部分利润最迟应于下月15号前(遇节假日顺延)交付,逾期的甲方有权计收滞纳金,甚至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所设专柜面积管理费4620元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代缴;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付44660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如乙方未履行合同条款,甲方有权取消乙方设柜的权利,并没收保证金,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当合同终止时,甲方于该保证金中置留壹万元作质量保证金,在乙方售出商品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于合同终止90天后无息退还,余款在合同结束后一周内无息退还乙方。

2011年5月30日,丽*百货向永*司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明:“今收到永*司交来保底分成利润及质量保证金44660元,此款非上述单位现金交付,在丽*百货代原合同甲方公司(丽*百货)偿付上述单位货款中扣减。合同结束后,由**百货按合同条款返还上述单位”。

2011年9月19日,丽丽百货向永*司出具收据一份,再次确认收到永*司的保证金44660元。

2013年2月5日,永*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达**投*广东经销部,后于2013年4月17日经核准变更为达**投*广东分公司。

现因达芙*司称由于丽*百货与案外人发生经济纠纷,2012年2月27日丽*百货在正佳广场经营场地全部被案外人强行收回,达芙*司与丽*百货的合同自此无法继续履行,期间,丽*百货拖欠部分货款未付清,故提起本案诉讼。

达*公司主张在其经营期间,丽*百货尚欠达*公司未结货款共计201404.72元,分别是:2011年8月欠76957.48元,2011年12月欠34705.33元,2012年1月欠73849.51元,2012年2月欠15892.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达*公司提供了双方在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达*公司与丽*百货往来的《供应商结算单》、《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银行进账单》及《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双方的结算付款情况如下:丽*百货2011年6月的实付金额应为85370.65元,其于2011年8月2日向达*公司付款85370.65元,6月货款已结清;2011年7月的实付金额应为100188.49元,丽*百货于2011年8月31日向达*公司付款100188.49元,7月货款已结清;2011年8月实付金额为76957.48元,丽*百货未付款;2011年9月实付金额应为71230.33元,丽*百货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付款12844.03元、2011年9月30日付款10401.47元、2011年11月8日付款14640.19元、2011年10月19日付款33344.64元,以上合计71230.33元,9月货款已结清;2011年10月实付货款应为98964.52元,丽*百货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付款78146.10元,2012年1月16日付款20818.42元,以上合计98964.52元,10月货款已付清;2011年11月实付货款为42138.15元,丽*百货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付款21832.02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20306.13元,以上合计42138.15元,11月货款已付清;2011年12月实付货款应为34705.33元,丽*百货未付款;2012年1月实付货款应为73849.51元,丽*百货未付款;2012年2月实付货款应为15892.40元,丽*百货未付款。综上,丽*百货尚欠达*公司2011年8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2月货款合计201404.72元未付。

达*公司还提供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拟证明丽*百货确认尚欠货款总额为246064.72元,其中代丽立百货偿还的货款为44660元,双方合作期间所欠货款为201404.72元,但该《还款计划书》没有丽*百货的盖章确认。

另查明,根据达*公司提供的丽*百货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设立资料及工商变更资料显示,丽*百货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成立时股东为黄*、杨*,二人的认缴注册资本均为500万元,实际出资均为1000000元,各自余下的4000000元均须于2012年11月15日前缴足。2011年3月29日,杨*将其占**百货注册资本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黄*将占**百货注册资本50%中的49%的股权转让给李*,将另外1%的股权转让给陈*,李*实际已缴股本金1900000元,其余800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15日前补缴完毕,陈*则已缴足10万元。2011年5月13日,李*将其占**百货注册资本1%的股权转让给张*,张*缴足100000元股本。2011年5月24日,陈*、张*均将各自占**百货注册资本1%的股权转让给曾*,曾*的股本金已实缴到位。至本案审理期间,李*仍未将剩余的认缴资金补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达*公司(原永*司)与丽*百货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

从达*公司提供的《供应商结算单》、《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银行进账单》及《发票》可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丽*百货出具《供应商结算单》给达*公司,达*公司确认后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公司收到发票后,每月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或以票据形式向达*公司给付货款。截至2012年2月,丽*百货仍拖欠达*公司未结清货款201404.72元。丽*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以上欠款情况予以确认。现达*公司诉请要求丽*百货清结上述未结货款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保证金一项,丽*百货已确认收取了达芙*司的保证金44660元。依据达芙*司的陈述,其与丽*百货的原合同关系早已终止,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签订新的合作经营合同,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有关“合同终止时,丽*百货于该保证金中留置壹万元作质量保证金,在达芙*司售出商品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于合同终止90天后无息退还”的约定,达芙*司要求丽*百货退回保证金4466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鉴于《合作经营协议书》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百货追讨过欠款,故丽*百货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7日起以201404.7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达*公司。超出上述计付标准的部分无合法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李*是否应承责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述规定来看,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要求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虽然李*作为股东至今没有补足对丽*百货的出资,但由于达芙*司未提供丽*百货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达芙*司要求李*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丽*百货拖欠达芙*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据此,达*公司要求杨*、黄*、陈*、张*、曾*对李*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丽*百货拖欠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所负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丽*百货、杨*、黄*、李*、陈*、张*、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逾期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芙妮投资(集团*东分公司退还保证金44660元;

二、被告广州*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芙妮投资(集团*东分公司支付货款201404.7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达*投资(集团*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州*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广州*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限公司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至相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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