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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广州小**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太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9日,胡*(乙方,下同)与小*公司(甲方,下同)签订《中华名师教育网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浙江省绍兴地区中华名师教育网总代理,授权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在授权有效期内,乙方有权以中华名师教育网代理商的名义从事合法商业活动;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乙方首批进货额180000元,签约时先付定金70000元,余额110000元于2012年5月25日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提供给乙方学习卡为1800000元。2012年9月21日,胡*(乙方,下同)与小*公司(甲方,下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从本日起解除原《中华名师教育网合作协议》,终止代理合同;乙方在10天内应把剩余的学习卡及体验卡、证书,其它物料退还甲方,后台密码告知甲方后,本协议开始生效,如果以上未交给甲方,责任及后果由乙方负责;乙方退回学习卡总金额面额1772132元,折合应退货款177213.2元,甲方扣除乙方招商手续费20%,即应退货款141770.56元,甲方安排招商部重新招商,从招商的金额中退还乙方此款项。该款项于2013年1月20日前到达乙方指定账户,分三批支付于乙方,第一批20000元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二批5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余款71770.56元于2013年1月20日前结清。如甲方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甲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在合同空白处写有“注:后台已归还2012年9月21日”等内容。原审庭审中,胡*表示上述协议签订后,小*公司仅退还了55000元,余款86770.56元至今未予退还。并表示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为此向法庭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4)盈广州民字第5987号、律师费发票(NO:02877677金额10000元)。

胡*原审诉讼请求为:1.小*公司向胡*支付86770.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金额86770.56元以每日千分之一计至还清之日);2.小*公司向胡*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与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华名师教育网合作协议》,终止代理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小*公司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退还胡*货款141770.56元,现胡*称协议签订后小*公司仅退还了5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小*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对胡*的主张予以采信,小*公司理应向胡*退还余款86770.56元。《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小*公司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胡*支付违约金,且胡*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小*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现小*公司逾期向胡*退还剩余货款,客观上给胡*造成了损失,胡*主张违约金有理,然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6770.56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过该部分的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其主张小*公司支付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退还86770.5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6770.56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小*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小*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小*公司实际已退回125000元货款。小*公司与胡*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还款事项,小*公司根据协议向胡*退还了55000元。由于小*公司的经营出现困难未能按时履行协议书的约定,于是,2013年12月9日,胡*带着收款公司的林*等多人来到小*公司处要求还款,并签署委托书委托林*代为收取相关退款,当天林*等人就对小*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威胁恐吓,要求小*公司将2万元汇入胡*的账号以及将1万元汇入其指定的邵*的账号,小*公司无奈已按要求汇款。之后,林*又多次带人上门对小*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威胁恐吓,并要求小*公司将退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其中2014年3月31日向胡*账号汇入1万元;2014年4月30日晚上分两次在柜员机上存入戚*的账号共计10000元;2015年5月31日向王*的账号汇入2万元,这样小*公司向胡*或其代理人又退款共计7万元,加上2013年12月9日之前向胡*退款的55000元,共计125000元,小*公司尚需向胡*退款16770.56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小*公司需向胡*退款86770.56元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判决小*公司向胡*支付律师费10000元错误。尽管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甲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但是我国民事诉讼并没有采取强制代理制度,因此,律师费不是胡*的合理必要的开支;而且《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已大大超出律师费等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当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数额,才能对损失超出违约金部分进行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小*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再判决小*公司支付胡*的律师费具有重复性,是错误的。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小太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小*公司述称:2013年12月9日前其已经向胡*返还了55000元,2013年12月9日胡*委托林*等人催收剩余款项,后小*公司根据林*的指示通过转账方式还款7万元,其中向戚*账户转入9800元及200元,其余还款由于银行账户注销故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两份银行回单的复印件。对此,胡*质证称: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没有签过该委托书,也不认识林*;确认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胡*委托戚*收款,胡*也不认识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公司与胡*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小*公司已退还给胡*的货款金额;2.小*公司是否应向胡*支付律师费。

关于小*公司已退还给胡*的货款金额问题。小*公司主张除了胡*确认的55000元外,其还通过转账的方式退还7万元给胡*。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小*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银行回单均为复印件,胡*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也否认其曾授权林*、戚*催收欠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小*公司已退回货款金额为5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小太阳公司是否应向胡*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小太阳公司主张律师费不属于胡*的必要开支,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胡*的实际损失,故其不应支付胡*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如小太阳公司逾期付款须向胡*支付违约金,且胡*有权向其主张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即律师费系独立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外的费用损失。故原审判令小太阳公司向胡*支付律师费,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小太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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