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三九**限公司与北京久**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三九九公司”)诉被告北京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三九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四*公司与久*公司签订《联合运营合作协议——网页游戏﹤天行剑﹥》。《联运协议》约定,四*公司授权久*公司非独家运营网页游戏《天行剑》,协议有效期限为1年,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久*公司则应根据游戏销售月运营收入,按月向四*公司支付分成收益,若久*公司延期支付分成收益,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数额的千分之五向四*公司支付违约金。《联运协议》签订后,四*公司已依约履行。但久*公司并未依约向四*公司按月支付游戏分成收益,截至2014年7月9日止,久*公司拖欠四*公司《天行剑》游戏分成收益款人民币1063519.85元,应向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502841.63元。此后,虽经四*公司多次催讨,但久*公司一直未向四*公司支付欠款。鉴于此,现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63519.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7月份本金291863.25元,从2013年9月1日起算;2013年8月份本金311159.45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2013年9月份本金255907.75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2013年10月份本金157121.65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2013年11月份本金57028.65元,从2014年1月1日起算;2013年12月份本金10439.1元,从2014年2月1日起算,均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金额为限);另当庭补充:2014年5月5日久*公司已支付20000元,此20000元应当在上述违约金分段计算的本金中按久*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予以扣减对应的本金金额。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久*胜思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四*公司与久*公司签订《联合运营合作协议——网页游戏﹤天行剑﹥》,鉴于四*公司是网络游戏的研发方/独家代理方,久*公司是网页游戏的运营商,四*公司授权久*公司非独家运营网页游戏《天行剑》;第五条费用、结算及支付1.分成比例:自游戏正式在联运平台收费运营之日起,将根据游戏销售月运营收入作为双方分成的依据,双方必须提供平台统计权限给对方同时监控,以便双方都可以实时监控后台数据,授权游戏当月运营收入分成比例为:月运营收入小于100万元时四*公司35%、久*公司65%,月运营收入大于等于100万时四*公司32%,久*公司68%;2.结算:正式运营收费后,久*公司应当按月向四*公司支付上月的分成收益,久*公司需在每个自然月的前五个工作日内将上一运营月运营收入清单发送至四*公司指定的邮箱【lianyu***@4399.com】,四*公司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对自身后台统计数据以对久*公司所提供的清单进行确认;4.支付方式:双方核对运营收入完毕后,久*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分成款支付至四*公司指定的专用账户;第十条违约责任4.若久*公司延迟支付分成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数额的0.5%向四*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四*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同等金额的违约金。

四*公司提供的游戏运营销售后台数据表显示久趣胜思公司未支付分成款的月份运营收入分别为:2013年7月的金额833895元、2013年8月的金额889027元、2013年9月的金额731165元、2013年10月的金额448919元、2013年11月的金额162939元、2013年12月的金额29826元。

以上事实有四三九九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联合运营协议——网页游戏﹤天行剑﹥》、游戏运营销售后台数据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催款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公司与久*公司签订的《联合运营协议——网页游戏﹤天行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恪守履行。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实双方订立、履行合同的事实,结合四*公司的庭审陈述,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联合运营协议——网页游戏﹤天行剑﹥》约定双方均提供平台统计权限给对方同时监控,故久*公司可以实时监控四*公司后台数据。因此,本院对四*公司提供的游戏运营销售后台数据表载明尚未支付分成款的2013年7月、2013年8月、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的运营收入金额予以确认。根据《联合运营协议——网页游戏﹤天行剑﹥》约定,久*公司应向四*公司支付的分成款在月运营收入小于100万时的分成比例为35%,故上述月份久*公司应支付的分成款金额分别为291863.25元(833895元35%u003d291863.25元)、311159.45元(889027元35%u003d311159.45元)、255907.75元(731165元35%u003d255907.75元)、157121.65元(448919元35%u003d157121.65元)、57028.65元(162939元35%u003d57028.65元),10439.1元(29826元35%u003d10439.1元),合计1083519.85元,扣除2014年5月5日久*公司支付的20000元款项,尚欠1063519.85元分成款,久*公司理应支付。现四*公司公司主张久*公司公司支付欠款1063519.85元,本院予以支持。

《联合运营协议——网页游戏﹤天行剑﹥》第十条第4款约定“若乙方(久*公司)延迟支付分成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数额的0.5%向甲方(四三九九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同等金额的违约金”。现*九公司起诉要求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以欠款本金为限,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四三九九公司主张分段计算违约金的本金数额与起算时间,经本院审查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久*公司于2014年5月5日付款20000元,四三九九公司主张在违约金分段计算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四三九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分别计算至2014年5月4日,自2014年5月5日起以累计欠款金额1063519.85元为基数,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有限公司支付分成款1063519.85元;

2、被告北京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91863.25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算;以311159.45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以255907.75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以157121.65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以57028.6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算;以10439.1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算;均计至2014年5月4日止;自2014年5月5日起,以1063519.85元为本金,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四三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0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承担9570元、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776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