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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林*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翠诗公司”)诉被告林*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蝶翠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蝶翠诗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订有《联销合同》,其中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17050元;(3)本合同终止后,待结清原告应付而未付款项后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合作履约保证金中人民币100000元无息返还给原告,另合作履约保证金中人民币117050元转为合同期限内最后二个月的固定经销报酬,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补足。2013年7月31日,该合同到期终止,原告关闭店铺。合同期限内,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已全额支付了被告应得的固定经销报酬,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并未转化,故被告应向原告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17050元。为此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均未予答复。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170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573.34元(以人民币21705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被告没有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收取本案的标的物是广州元*限公司,在履行原来的租赁合同期间也是由广州元*限公司具体履行,原告递交的收款收据中租金、管理费已经有明确的落款,并不是被告本人,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向被告的工行*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保证金217500元。

2011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下同)与被告(甲方,下同)双方签订了《联销合同》,约定:一、联销位置1、甲方提供位于广州市体育西路人防南段天河又一城原潮区(C035之一自编号:OJE02B)铺位用于双方合作经销乙方DHC品牌的化妆品及附属杂项制品、食品。2、合作期间,甲方需提供天河又一城出租方及物业公司所提供的一切商场设施及用户经营权利。3、由乙方自主独立管理该店铺的经营,包括人事招聘、财物、经营管理等。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方式,但需要确保商铺的正常营业及运作环境。4、双方同意该商铺继续以甲方的名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经营所需证照,同时双方确认,该商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营风险及法律后果与甲方无关。二、合同期限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三、履约保证金1、自本合同签订即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合作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17050元整。乙方已于上期协议期内,向甲方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17500元。甲方同意将该笔保证金中的217050元转为本协议期内,乙方应付之履约保证金。乙方多付部分共计人民币450元冲抵乙方应付甲方之固定经销报酬。2、本合同终止后,待结清乙方应付而未付款项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合作履约保证金中人民币100000元无息返还给乙方。另合作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17050元转为合同期限内最后二个月的固定经销报酬,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3、甲方向乙方开据履约保证金收据为凭,乙方于双方合作期限结束或合同终止后凭此收据无息收回履约保证金。

2011年6月23日,案外人*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17050元。

2013年5月27日及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发出了两份《缴款通知》,分别要求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为:林*、账户为:3606、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广九支行)存入6月、7月的联营金及管理费、电费,6月应交各项费用合计为80491元,7月应交各项费用合计为80533元。按照缴款通知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4日及7月2日向被告的上述银行账户转入80491元及80533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中*银行电汇凭证》、《联销合同》、《缴款通知》、《中*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以及《收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出租场地的权利,被告与原告签订联销合同及收取被告款项的行为是代表案外人广州元*限公司,收取涉案保证金的是广州元*限公司,被告没有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被告确认原告没有欠被告涉案场地使用期间的款项。原告则认为被告为涉案联销合同签订的主体并以身份证号码进行了固定,且被告本人以个人账户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可以证明实际的联营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被告作为履约主体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被告辩称《联销合同》的实际履约方为案外人广州元*限公司,被告的行为只是代表该公司,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涉案合同约定的收取联营金、管理费、电费的账号均为被告个人所有,履约保证金的收款账号亦为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凿充分。虽然案外人广州元*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但该行为只是从形式上显示了原告已经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并不能据此行为就认定该公司实际上收取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也不能认定该公司即为涉案合同的履约方,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约方为案外人广州元*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为涉案合同的实际履约主体。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了2013年6月及7月最后两个月的联营金、管理费及电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返还履约保证金2170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原告于庭后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广州元*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广州元*限公司并非本案涉案《联销合同》的合同一方,且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资金往来均只发生在原、被告双方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州元*限公司即非合同一方又未实际履行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追加案外人广州元*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17050元;

二、被告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损失(以21705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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