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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九**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三九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三九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涂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四*公司与红*司签订《联合运营协议——网页游戏﹤神魔遮天﹥》。《联运协议》约定,四*公司授权红*司非独家运营网页游戏《神魔遮天》,协议有效期限为1年,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红*司则应根据游戏销售月运营收入,按月向四*公司支付分成收益,若红*司延期支付分成收益,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数额的千分之五向四*公司支付违约金。《联运协议》签订后,四*公司已依约履行。但红*司并未依约向四*公司按月支付游戏分成收益,截至2014年7月25日止,红*司拖欠四*公司《神魔遮天》游戏分成收益款人民币299003.04元,并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后,虽经四*公司多次催讨,但红*司一直未向四*公司支付欠款。鉴于此,现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99003.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99003.04元(2013年3月份金额是75902元,从2013年5月1日起算;2013年4月份金额是52282元,从2013年6月1日起算;2013年5月份金额是50584元,从2013年7月1日起算;2013年6月份金额是50925元,从2013年8月1日起算;2013年9月份金额是35715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2013年10月份金额是33605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均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金额为限)。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红*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四*公司与红*司签订《联合运营协议——网页游戏﹤神魔遮天﹥》,鉴于四*公司是网络游戏的研发方/独家代理方,红*司是网页游戏的运营商,原告授权被告非独家运营网页游戏《神魔遮天》;第五条费用、结算及支付1.分成比例:自游戏正式在联运平台收费运营之日起,将根据游戏销售月运营收入作为双方分成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必须提供平台统计权限给对方同时监控,以便双方都可以实时监控后台数据,授权游戏当月运营收入分成比例为四*公司35%、红*司65%;2.结算:正式运营收费后,红*司应当按月向四*公司支付上月的分成收益,红*司需在每个自然月的前五个工作日内将上一运营月运营收入清单交于四*公司,四*公司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对自身后台统计数据以对红*司所提供的清单进行确认;4.支付方式:双方核对运营收入完毕后,红*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分成款支付至四*公司指定的专用账户;第十条违约责任4.若红*司**支付分成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数额的0.5%向四*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四*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红*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同等金额的违约金。

四*公司提供的游戏运营销售后台数据表显示未结算月份的运营收入分别为:2013年3月金额216864元、2013年4月金额149378元、2013年5月金额144526元、2013年6月金额145501元、2013年9月金额102042.8元、2013年10月金额96013.6元。

以上事实有四三九九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联合运营协议——网页游戏﹤神魔遮天﹥》、游戏运营销售后台数据表、催款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妥投证明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三九九公司与红*司签订的《联合运营协议——网页游戏﹤神魔遮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恪守履行。四三九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事实,结合四三九九公司的庭审陈述,符合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纳。《联合运营协议——网页游戏﹤神魔遮天﹥》约定双方均提供平台统计权限给对方同时监控,故红*司可以实时监控四三九九公司后台数据。因此,本院对游戏运营销售后台数据表载明的2013年3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2013年6月、2013年9月、2013年10月的运营收入金额予以确认。根据《联合运营协议——网页游戏﹤神魔遮天﹥》约定红*司应向四三九九公司支付分成款的比例为35%,故上述月份红*司应支付的分成款金额分别为75902.4元(216864元35%u003d75902.4)、52282.3元(149378元35%u003d52282.3元)、50584.1元(144526元35%u003d50548.1元)、50925.35元(145501元35%u003d50925.35元)、35714.98元(102042元35%u003d35714.98元)、33604.76元(96013.6元35%u003d33604.76元),合计299013.89元,红*司理应支付。现*公司主张红*司支付欠款299003.04元,本院予以支持。

《联合运营协议——网页游戏﹤天行剑﹥》第十条第4款约定“若乙方(红*司)延迟支付分成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数额的0.5%向甲方(四三九九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同等金额的违约金”。现*九公司起诉要求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以欠款本金为限,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四三九九公司主张分段计算违约金的本金数额与起算时间,经本院审查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红*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深*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有限公司支付分成款299003.04元;

2、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5902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算;以52282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算;以50584元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算;以50925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算;以35715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以33605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3、驳回原告四三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负担2445元、被告深*技有限公司负担7335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深*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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