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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丽**有限公司与黄**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一鸣*限公司(下简称一*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署《亚XX”AXXXnz”品牌策划合作协议书》及《亚XX”品牌策划合作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一*司负责对原告“亚XX”品牌进行品牌定位与包装策划工作。具体工作包括(一)品牌/项目包装板块:(共12项)项目研讨会;项目品牌定位;企业定位;产品核心卖点及诉请提炼;项目背景包装;项目整合研讨确定;项目价格策划研讨拟定;资料搜集研读;项目手册大纲拟定;企业手册大纲拟定;项目手册文案撰写;企业手册文案撰写;(二)设计/制作板块(共6项)项目VCR脚本提炼;企业VCR脚本提炼;项目手册设计;企业手册设计;项目VCR饰品制作(不含三维,含拍摄动态素材一天);企业VCR饰品制作(不含三维,含拍摄动态素材一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依约支付首期款7万元,但一*司及被告至今基本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成果,也未进行任何实质性工作。另向广*商局查询,一*司并未注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署的《亚XX“AXXXnz”品牌策划合作协议书》及《亚XX品牌策划合作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7万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3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为1400元),合计71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一*司是合同主体相对方,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及承担责任。黄*是自然人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承担责任。合同约定3月17日原告必须支付一*司7万元,一*司在3月17日前并没有收到该款项。3月19日收到的款项与合同约定无关。一*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大量文案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享受权利。原告收到文案或视听资料后已进行修改,原告用短信电话进行确认是违约行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诉讼请求中利息14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司以及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一*司签订《亚XX”AXXXnz”品牌策划合作协议书》及《亚XX”品牌策划合作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一*司负责对原告旗下的“亚XX”品牌进行品牌定位与包装策划工作。时间跨度40-50天,具体工作包括(一)品牌/项目包装板块:(共12项)项目研讨会、项目品牌定位、企业定位、产品核心卖点及诉请提炼、项目背景包装、项目整合研讨确定、项目价格策划研讨拟定、资料搜集研读、项目手册大纲拟定、企业手册大纲拟定、项目手册文案撰写、企业手册文案撰写;(二)设计/制作板块(共7项)项目VCR脚本提炼、企业VCR脚本提炼、项目VCR及企业VCR配音、项目手册设计、企业手册设计、项目VCR饰品制作(不含三维,含拍摄动态素材一天)、企业VCR饰品制作(不含三维,含拍摄动态素材一天);服务费用14万元,原告应于2014年3月17日前支付第一期服务款7万元,余下7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交付视频及画册作品成品且原告认可的画册与视频成品交付当天付清。收款人为黄*在交通银行及建设银行账户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李*(2014年7月2日由李*出具委托付款证明确定)于2014年3月19日依约支付首期款7万元给黄*在交通银行账户并注明一鸣品牌策划预付款。现原告以一*司及被告至今基本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成果,也未进行任何实质性工作,且查询一*司并未注册为由提起本诉。

庭审时,被告提供一*司注册登记证书,确定一*司在香港*区公司注册处予以注册,该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注册成立,地址在香港上环交咸东街97号永达商业大3楼E,注册股本100万港元,创办人黄靖波。另被告提供往来邮件及短信通话记录和策划文案,对此原告以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司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具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与该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所签订的《亚XX”AXXXnz”品牌策划合作协议书》及《亚XX”品牌策划合作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为原告与一*司,虽该合同约定收款人黄*,但黄*的代收款项并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据此原告主张以一*司未注册为由要求黄*承担合同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述合同履行当中,原告与一*司是否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80元、财产保全费730元,均由原告广州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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