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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赤坎南方糖业贸易部,湛江市赤**邕宁经销处与湛江**有限公司,湛江**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江市赤坎南方糖业贸易部(以下简称糖业贸易部)、湛江市赤坎南方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以下简称邕宁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湛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公司)、湛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皇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民法院(2013)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3年2月20日,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原审起诉称:2000年7月22日糖业贸易部与新**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同年11月11日,其与新**公司、金**司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其投资与金**司合作经营邕宁县大塘糖厂2000-2001年榨季。现榨季结束,按合同约定金**司应返还两原告投资款和利润款,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南宁**民法院查扣的2120吨白糖是属于金**司已经返还给两原告的甘蔗成本款,是属于两原告的财产。据此,请求:一、判令金**司返还原告投资款585.1万元和付给原告利润款260万元,合计845.1万元。新**公司对金**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确认南宁**民法院在执行(1998)南市执字第40-20号民事裁定查封变卖的2120吨白糖款725.12万元属于金**司返还和给付两原告的财产。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两原审被告一审时均没到庭应诉,也没进行答辩。

原审查明:南宁**民法院在执行广西建工**有限公司等45个单位和个人申请执行邕宁县大塘糖厂(以下简称大塘糖厂)系列执行案中,于1999年11月2日作出(1998)南市执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大塘糖厂除职工房改房以外的全部土地、房屋、机器设备、车辆等动产及不动产以39871452元的价格变卖给新**公司,所得款项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大塘糖厂的有关债务。二、在买受人新**公司付清变卖款项后,解除对被执行人大塘糖厂上述财产的查封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新**公司根据上述裁定向南宁**民法院交付了首期部分变卖款并作出分期付款承诺后,开始进厂经营。新**公司经营了1999-2000年榨季后,在未经南宁**民法院准许的情况下,于2000年7月22日与糖业贸易部就合作经营大塘糖厂2000-2001年榨季的有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公司负责组织员工投入糖厂生产经营,负责生产白糖所需要的一切原料、辅助材料及包装物,负责生产过程中的成本、费用及税金,负责提供生产产品的注册,负责因糖厂债权债务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及经济责任;新**公司保证本榨季甘蔗产量不少于20万吨;糖业贸易部同意前期投入合作经营资金400万元,其中在合同签字生效后当日先付100万元,在7天内再付100万元(以上200万元解决新**公司支付给当地法院购买糖厂款),在合同签字之日起15天内再付50万元给新**公司用于榨季前机械检修费用,其余150万元根据检修计划分期支付给双方指定的检修单位即湛江市**配件厂;糖业贸易部提供管理人员进行资金管理及白糖管理、经营;糖业贸易部负责足够的流动资金收购甘蔗满足新**公司本榨季的榨量;本榨季生产的白糖经营权由糖业贸易部负责,新**公司监管,所生产的白糖统一由糖业贸易部负责销售;新**公司开榨生产500-1000吨白糖,糖业贸易部必须销售一次,然后根据当次销售的白糖数量按每10吨甘蔗1吨白糖返还13元利润给糖业贸易部;新**公司承诺参照去年同期价格,让利将糖厂所生产的废糖蜜(即桔水)、蔗渣销售给糖业贸易部。糖业贸易部付给新**公司的400万元合作资金,新**公司必须在2000年12月30日前返还200万元,另200万元在本榨季收榨前10天内还清。新**公司须在本榨季结束前3天内还清糖业贸易部收购甘蔗款及所得利润,在同等条件下,新**公司生产的白糖优先销售给糖业贸易部,糖业贸易部报出价格给新**公司确认后,新**公司须在12小时内答复,否则糖业贸易部按报出价格销售结算。2000年7月25日,新**公司与糖业贸易部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附件》,约定如果新**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糖业贸易部相应投入的甘蔗收购成本和按每吨甘蔗返还13元利润后,糖业贸易部则无权对新**公司已付清给糖业贸易部成本和利润的相应数量的白糖进行经营监管,此批白糖经营权属新**公司。协议签订后,糖业贸易部向工商部门申办了属下分支机构邕宁**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在2000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3日间先后付给新**公司合作经营资金15笔共337万元,并在2000年9月29日预付给新**公司桔水款100万元,以及在2000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先后支付给双方指定的机械设备检修单位湛江市**配件厂共150万元,以上合计付款587万元。

2000年10月20日,新**公司与金**司签订一份《转受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公司将大塘糖厂转让给金**司经营管理,金**司每年付给新**公司1000万元的受让经营费,并规定新**公司有责任报告南宁**民法院等部门确认该转让经营行为,若新**公司未能通过法院等有关部门确认金**司受让的经营权,金**司有权追计所付的受让费。2000年10月30日,新**公司打报告给南宁**民法院,要求该法院批准其将大塘糖厂经营权转让给金**司。2000年11月9日,南宁**民法院函复新**公司,告知新**公司在未付清变卖款之前无权转让大塘糖厂的经营权,并责令新**公司应以本身名义经营管理大塘糖厂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2000年11月14日,新**公司、糖业贸易部、金**司三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补充协议》,该协议订明:因新**公司将大塘糖厂的经营权转让给金**司,故新**公司将其与糖业贸易部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购销合同中新**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金**司;糖业贸易部仍享有其与新**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金**司保证负责按合同规定期限返还糖业贸易部已投入的资金及购桔水款,新**公司对上述资金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与金**司对大塘糖厂进行合作经营,生产白糖共计1.5万吨。经营期间,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支付给金**司收购甘蔗款共335.7万元,金**司亦返还给原告检修费150万元和付给原告卖糖收入款160万元。此外,金**司还提供2642吨桔水给原告,按双方约定每吨380元计值款1003960元。上述三项共计金**司已还款4103960元。原告与金**司合作经营至2001年2月底榨季结束,以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与新**公司之间也没有进行结算。

又查:2000年11月,大塘糖厂2000-2001年榨季开榨,由于新**公司未能按其承诺在2000年11月15日之前向南宁**民法院支付第二期变卖款1000万元,为此,南宁**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9日作出(1998)南市执字第4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从2000年12月1日起查封新**公司经营大塘糖厂每日生产的白糖的20%产量。在南宁**民法院执行人员实施查封过程中,糖业贸易部曾口头提出异议,南宁**民法院对糖业贸易部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并指出新**公司未交清变卖款,其无权对糖厂的财产及其经营权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2000年12月30日,南宁**民法院又作出(1998)南市执字第4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从2000年12月30日起查封新**公司经营该糖厂每日所生产的白糖总量的50%。这样,南宁**民法院自2000年12月1日至2001年1月16日共查封白糖2120吨,并由新**公司变卖得款725.12万元汇付南宁**民法院。之后,由于新**公司拖欠农民甘蔗款和工人工资等,故南宁**民法院从该白糖变买款中拨付14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甘蔗款和工人工资,现该法院尚存白糖变卖款585.12万元。

2001年9月21日,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向南宁**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意见书》,提出根据上述《合作经营协议》和《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其已履行了规定的出资义务,2000-2001年榨季的收购甘蔗款全部由其出资,其对所生产出来的白糖享有经营权,被南宁**民法院变卖的2120吨白糖属于其承包经营大塘糖厂的财产,属其出资和应得利润,其对该批白糖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南宁**民法院从变卖的白糖款中返还其出资及应得利润700多万元。南宁**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依法将大塘糖厂变卖给新**公司,由于新**公司未能一次性付清变卖款项,该院仍然对大塘糖厂的财产进行查封控制,新**公司并未取得大塘糖厂财产的所有权,其无权对糖厂的财产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新**公司打报告给该院要求将糖厂经营权转让给金**司,该院已书面明确函复新**公司不得转让糖厂经营权,并责令其以自身名义经营管理糖厂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新**公司将糖厂经营权转让给金**司的行为是无效的,糖厂的经营主体仍应认定为新**公司。糖业贸易部在明知大塘糖厂之动产与不动产均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擅自与新**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以及与新**公司、金**司三方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违反该院不得擅自转让大塘糖厂经营权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是无效的。糖业贸易部与新**公司、金**司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法院的依法执行。糖厂的对外经营主体系新**公司而非糖业贸易部,所生产的白糖所有权亦属新**公司享有,这一性质并不因新**公司或金**司与糖业贸易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而改变,也不因资金的来源中有糖业贸易部的投入而改变。糖业贸易部虽与新**公司及金**司签有合作经营协议,并约定合作期间的白糖由糖业贸易部统一销售、管理,实际上大塘糖厂一直由新**公司经营,法院依法处置新**公司生产经营的白糖并无不当。糖业贸易部与新**公司在合作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糖业贸易部投入的前期合作资金400万元中,有200万元是作为新**公司支付给法院购买糖厂的款项,糖业贸易部明知新**公司未付清变卖款项不享有糖厂财产的所有权,但糖业贸易部仍在未征求法院意见的情况下与新**公司合作经营,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院对大塘糖厂生产的白糖进行查封和变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不受糖业贸易部与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约束。从查封的白糖数量看,该院仅仅查封了2120吨白糖,不足白糖总产量1.5万吨的七分之一。糖业贸易部的投资权益完全可以在其余的1.3万吨白糖中得到实现,而糖业贸易部不积极向新**公司和金**司主张权利,却要求法院从变卖白糖所得款项中返还其出资及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糖业贸易部和邕宁**出法院变卖的白糖是其已取得抵押权的抵押物,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南宁**民法院于2002年6月18日作出(1998)南市执字第4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的执行异议。

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不服南宁**民法院上述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法院)申请复议。广**法院审理认为: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对该2120吨白糖变价款所主张的权利,是对其与新**公司、金**司基于大塘糖厂的合作经营中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对该争议应通过审判程序确认,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裁判。因本案的白糖变价款尚存争议,权利待审判程序确定,南宁**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驳回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的异议,程序上不合法。据此,广**法院于2003年1月13日作出(2002)桂法执复字第1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宁**民法院(1998)南市执字第40-20号民事裁定。二、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主张的权利应通过审判程序确认。三、该2120吨白糖变价款暂存于南宁**民法院,待后处理。

2003年2月20日,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南宁**民法院依法将大塘糖厂变卖给被告新东**司,该法院在被告新东**司未能付清变卖款的情况下仍然对大塘糖厂的财产进行查封,因此,被告新东**司在其尚未取得大塘糖厂的所有权,并且在未经南宁**民法院准许的情况下,与原告糖业贸易部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以及与被告金**司签订的《转受让协议》均为无效合同。被告新东**司在南宁**民法院已书面明确告知其在未付清变卖款之前不得转让大塘糖厂经营权的情况下仍擅自与原告糖业贸易部、被告金**司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由于该合同违反了法院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造成上述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告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在合同签订后已付给被告新东**司投资款、机械设备检修款和桔水款共587万元,并且已付给被告金**司收购甘蔗款335.7万元,共计投入资金922.7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所投入资金与被告金**司已返还投资款和提供桔水共计4103960元相抵减后,被告金**司尚应返还原告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投资款5123040元,并应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给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由于南宁**民法院所查封变卖的2120吨白糖属于原告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与被告金**司合作期间生产的白糖,因此,应确认该2120吨白糖属原告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和被告金**司共同所有。对于原告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提出被告金**司、新东**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润款26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糖业贸易部与被告金**司、新东**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未经结算,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无效合同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而该约定利润属可得利益,故原告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请求被告金**司、新东**司支付利润款26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新东**司、金**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原告糖业贸易部与被告新东**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以及与被告新东**司、金**司签订的《合作经营补充协议》,被告新东**司与被告金**司签订的《转受让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投资款51230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南宁**民法院原查封的2120吨白糖归原告糖业贸易部、邕宁经**皇公司所有。

四、驳回原告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原审法院在再审过程中,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称:1、新**公司与其及金**司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转受让协议》及《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属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南**院查扣的白糖应归原告所有,与新**公司无关。该查扣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益,属非法扣押。3、不管三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金**司都应支付实际利润给原审原告。

两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案经原审法院第一次再审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第一次再审认为:被告新东**司虽然通过拍卖程序合法买受了大塘糖厂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动产及不动产,但其在付清全部变卖价款取得有关财产的所有权之前,南宁**民法院继续对大塘糖厂的该部分财产进行查封,其只能进厂独自经营。因此,被告新东**司在尚未取得大塘糖厂的所有权,且未经南宁**民法院准许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糖业贸易部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与被告金**司签订的《转受让协议》,以及与糖业贸易部、金**司签订的《合作经营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造成上述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在合同签订后已付给新东**司投资款、机械设备检修款和桔水款共587万元,并且已付给金**司收购甘蔗款335.7万元,共计投入资金922.7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所投入的资金与金**司已返还给其投资款和提供桔水共计4103960元相抵减后,金**司尚应返还原告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投资款512304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给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新东**司对金**司的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请求确认南宁**民法院在执行(1998)南市执字第40-20号民事裁定查封变卖的2120吨白糖款725.12万元属于金**司返还和给付两原告的财产的问题。法院认为,鉴于合同无效,新**公司应依法返还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的投资款,期间生产的白糖自然应归属于新**公司所有,新**公司将南宁**民法院查封的2120吨白糖的销售款725.12元,作为购买大塘糖厂的变卖款交至南宁**民法院是其处分自有财产的行为,并无不妥。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在已依法可取回投资款的情况下,再主张该725.12万元白糖款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被告新东**司、金**司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3)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2003)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2003)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投资款51230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新东**司对上述投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原审案件受理费52260元,由金*公司负担36180元,由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负担16080元。

两原告不服原审法院第一次再审判决,继续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称:

一、湛**院作出的12号判决以及16号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东**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合作经营协议附件》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999年新**公司以39871452元的价格从广西南宁中院竞拍下邕宁县大塘糖厂后按规定将3987145.2元的预付款支付至南宁中院账户。1999年11月2日广西南宁中院作出(1998)南市执字第40-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依法将被执行人邕宁县大塘糖厂除职工房改房以外的全部土地、房屋、机器设备、车辆等动产及不动产,以人民币39871452元变卖给新**公司,所得款项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有关债务。二、本院将在买受人新**公司付清变卖款项后,解除对被执行人上述财产的查封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的手续。”由此可见,广西南宁中院的该裁定书中并没有指明新**公司只能进厂独自经营,或者明确禁止大塘糖厂的买受人新**公司在经营糖厂的过程中与他人进行合作经营。而申请人与新**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合作经营协议附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既没有违反上述裁定书的内容(还是以新**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也没有违反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申请人与新**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合作经营协议附件》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原审12号判决及16号判决认定申请人与新**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合作经营协议附件》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二、原审12号判决认定广**中院查扣的2120吨白糖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司共同所有以及原审16号判决认定该2120吨白糖属于新**公司所有均没有事实根据。该2120吨白糖应归两申请人所有。

2000年7月25日申请人糖业贸易部与新**公司在湛**证处的见证下,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及《合作经营协议附件》,双方约定,申请人向新**公司支付合作资金400万元,申请人负责足够的流动资金收购甘蔗满足新**公司本榨季的榨量。榨出的全部白糖由申请人管理经营销售。新**公司则负责提供场地、机器设备、组织员工投入生产经营,保证申请人投资的400万元在本榨季回收,保证本榨季榨出的白糖数量不少于20万吨,并根据当次销售的白砂糖数量按每10吨甘蔗产1吨糖返还给申请人作为收购甘蔗成本,并按每收1吨甘蔗返还13元利润同期支付给申请人。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共计向新**公司投资587万元用于大塘糖厂生产经营。2000年11月14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新**公司、金**司三方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将原来新**公司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金**司。新**公司与金**司对申请人的投资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虽然申请人与新**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生产出来的全部白糖必须由申请人负责管理、经营和销售。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两被申请人并没有将其生产出来的全部白糖交给申请人经营和销售,而只是按照《合作经营协议》第二条“生产销售有关细则”中的第二点“甲方(新**公司)根据每次销售的白砂糖数量按每10吨甘蔗产1吨糖返还乙方(申请人)收购甘蔗成本。”的约定,根据申请人所收甘蔗的多少,然后按比例交付给申请人白糖作为返还给申请人的甘蔗收购成本,其余多生产出来的白糖则由被申请人自己管理、经营和销售。这些事实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广西区邕宁县税务局提供收购甘蔗发票”、证据九“收款收据”,证据十“收购甘蔗电脑记录票”及证据十二至十四“我部邕宁经销处付给农民甘蔗款”均证明申请人共计收购甘蔗14.2万吨,证据十一“湛江市赤坎南方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白、赤糖日统计表”证实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白砂糖、赤砂糖1.42万吨,该1.42万吨糖已入申请人仓库,属于申请人的财产。因此,原审12号判决认定广**中院查扣的2120吨白糖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司共同所有以及原审16号判决认定该2120吨白糖属于新**公司所有均没有事实根据。该2120吨白糖应归两申请人所有。

三、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原告利润款260万元。

根据原告与新东阳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两被申请人除了按每10吨甘蔗返还1吨白糖给申请人回收成本后,还应当按照每吨甘蔗返还13元利润给原告。但是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只按照原告收购的甘蔗数量返还了相应的糖给原告,但是却没有按照原告收购甘蔗的数量按每吨13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利润。因此,申请人主张两被申请人支付利润款260万元是有依据的,法院应予支持。

四、原审16号判决两被申请人连带清偿申请人投资款5123040元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申请人与新**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后共计支付给被申请人新**公司投资款、机械设备检修款和桔水款共计587万元,后又支付给金**司收购甘蔗款335.7万元,共计投入922.7万元。该款与金**司已返还申请人投资款和提供桔水共计4103960元相抵减后,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投资款5123040元。因此,原审16号判决两被申请人连带清偿申请人投资款5123040元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湛江**民法院作出的(2003)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撤销湛江**民法院作出的(2009)湛中法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三、请求判令被申请人金**司返还申请人投资款585.1万元及支付申请人利润260万元。被申**阳公司对上述金**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请求确认广西**级法院在执行(1998)南市执字第40-20号民事裁定时查封扣押的2120吨白糖属于被申请人金**司已经返还和给付给两申请人的财产,即确认该2120吨白糖的所有权归两申请人所有。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原审被告新东**司与金**司均没有答辩。

经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糖业贸易部与新**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第二条“生产销售有关细则”中的第二点约定,甲方新**公司根据每次销售的白砂糖数量按每10吨甘蔗产1吨糖返还乙方糖业贸易部作为收购甘蔗成本。从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广西区邕宁县税务局提供收购甘蔗发票”、证据九“收款收据”,证据十“收购甘蔗电脑记录票”及证据十二至十四“我部邕宁经销处付给农民甘蔗款”可以证明原告共计收购甘蔗约14.2万吨。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十一“湛江市赤坎南方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白、赤糖日统计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有约1.42万吨白砂糖、赤砂糖进入了邕宁经销处设在大塘糖厂的仓库内。南宁**民法院从2000年12月1日起至2001年1月16日在该大塘糖厂仓库内查扣了2120吨白糖。

经查企业读档案登记资料,新**公司和金**司因不按期限年检,均于2003年10月15日被湛江**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新**公司和金**司均未向法院主张过本案所诉的被南宁**民法院查封的2120吨白糖的权属。

原审法院本次再审认为,本案属于联营合同纠纷。新**公司在南宁**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有限公司等45个单位和个人与被执行人大塘糖厂系列执行案过程中,虽然通过拍卖程序合法买受了大塘糖厂的相关财产,但由于其未付清全部拍卖价款,故新**公司尚未取得有关财产的所有权。在南宁**民法院未对大塘糖厂的相关财产予以解除查封的情况下,新**公司未经该法院准许而擅自与糖业贸易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与金**司签订《转受让协议》,以及与糖业贸易部、金**司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关于“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本院第一次再审认为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南宁**民法院裁定查封变卖的2120吨白糖款725.12万元的权属问题。由于新**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依法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新**公司应依法返还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的相关投资款。在经营期间生产的白糖所有权依法属于新**公司,换言之,第一次再审认定新**公司将2120吨白糖的销售款725.12万元作为其购买大塘糖厂的变卖款交至南宁**民法院是处分其自有财产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第一次再审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9)湛中法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

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对湛**院(2013)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有两个不同的物权财产,有两个不同的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南宁**民法院与湛江**有限公司买卖邕宁县大塘糖厂“所有权”财产由东**司承担民事责任)。第一个物权财产:“所有权”财产,广西邕宁县大塘糖厂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财产。南**院在1999年11月2日下达(1998)南市执字40-9民事裁定书,将大塘糖厂动产、不动产“所有权”财产以3987.1452万元变卖给东**司所有,从此起就没有大塘糖厂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存在了,属于东**司名下大塘糖厂。东**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是一个独立体,它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活动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东**司和南**院买卖大塘糖厂债权债务,应由东**司承担偿还的义务责任。如果东**司没有经济能力买受大塘糖厂“所有权”财产,东**司也还未把“所有权”财产拿走,“所有权”的财产还在大塘糖厂。南**院完全有权撤销南市执字40-9号民事裁定书,把大塘糖厂“所有权”财产收回,重新拍卖“所有权”财产得款实现债权。如果拍卖款达不到原来的变卖款,南**院有权追东**司补偿,这是南**院依法控制大塘糖厂“所有权”财产的依据和法律效力。东**司和南**院买卖邕宁县大塘糖厂“所有权”财产的债权债务,与湛江市赤坎南方糖业贸易部及邕宁经销处“经营权”财产的权利义务无关。

第二个物权财产:“经营权”财产,上诉人与东**司和金**司在广东省湛江市公证处面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和《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合同,依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邕**商局依法注册、挂牌经营、税务登记,依法纳税。依法履行投资流动资金922.7万元收购农民甘蔗原料交给金**司生产加工白糖,按10吨甘蔗生产加工1吨白糖物权财产,是《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约定的(特定物),经金**司盘点数量2150吨白糖物权财产已交给上诉人已经登记入库,属于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管理销卖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的白糖物权财产。销卖白糖物权财产得款,偿还上诉人收购农民甘蔗原料款及利润款的义务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物权法》第四条规定,上诉人依法经营的2150吨白糖物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诉人的“经营权”白糖物权财产,与南**院和东**司买卖大塘糖厂所有权财产的债权债务无关。

南**院滥用职权非法侵犯上诉人“经营权”白糖物权财产。2000年12月至2001年1月在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南**院提出财产保全抵押诉讼申请,没有任何单位及个人诉讼起诉上诉人,没有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文书情况下,不顾上诉人强烈反对,强权在上诉人仓库内夺走2150吨“经营权”白糖物权财产,其中强行变卖了2120吨,还有30吨白糖下落不明。

2009年3月18日在南宁中院召开债权人会议,也通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黄**参加会议,黄**在会前查到邕宁县大塘糖厂债权人在2000—2001年榨季对上诉人“经营权”财产2150吨白糖,是否申请查封执行问话中反映,他们讲没有债权人对上诉人“经营权”财产2150吨白糖申请查封执行这回事。我们债权人是来分配大塘糖厂“所有权”财产的变卖款,与上诉人“经营权”财产2150吨白糖无关,你黄**无权参加这个分配会议。这才知道南宁中院违法追加上诉人变更作为被执行主体。

上诉人为了保护合法权益“经营权”财产不受侵犯,依法请求南**院依照2007年11月8日最**院“协调纪要”内容中规定的第一项要求,以及2008年11月28日最**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物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确认“经营权”财产取得2150吨白糖合法所有。

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08年7月18日广**院下达的(2008)粤高法立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2004年1月30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03)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2009年1O月9日作出的(2009)湛中法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3、上诉人经营权财产2150吨白糖,由南**院归还。

新东**司、金**司在本院二审中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南宁**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日作出(1998)南市执字第40-9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大塘糖厂除职工房改房以外的全部土地、房屋、机器设备、车辆等动产及不动产以39871452元的价格变卖给新**公司,所得款项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大塘糖厂的有关债务,在买受人新**公司付清变卖款项后,解除对被执行人大塘糖厂上述财产的查封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新**公司根据上述裁定向南宁**民法院交付了首期部分变卖款并作出分期付款承诺后,开始进厂经营。南宁**民法院对新**公司利用大塘糖厂的全部土地、房屋、机器设备、车辆进行经营活动并未限制。故原审判决认定新**公司与糖业贸易部签的《合作经营协议》、与金**司签订《转受让协议》,以及与糖业贸易部、金**司签订的《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并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湛江**民法院(2013)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湛江**民法院重审。

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260元由本院退回给糖业贸易部、邕宁经销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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