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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医院与通**医院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中医院与被上*科医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2)永冷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26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文黎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通*医院曾用名吉林*科医院,后更名为通*医院。2002年1月7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吉林*科医院准分子治疗中心(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合作建立白内障超声乳化治疗项目达成了《合作建立白内障超声乳化治疗项目协议书》的联营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组建永州*疗中心,乙方投资美国进口超声乳化仪、超声乳化附件一套、眼科A/B超一台、电子消毒锅一台;甲方提供场地和负责实施手术,并收费;甲方从每眼超声乳手术收费中仅提取800元,其余全部归乙方,一切开支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于次月5日前将乙方的收入汇给乙方;双方合作完成700只超声乳眼为合作期限,届时乙方投入的超声设备和A/B超、电子消毒锅归甲方所有。合作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照协议购买了价值370,000元的美国超声乳化仪和36,000元的眼科AB超设备投入到永州*疗中心,甲方做了一些手术。甲方在付给乙方分成款15,544.5元后,不再与乙方进行合作结算和付给乙方分成款。2012年7月,乙方委托律师向甲方发出律师函要求结算,甲方置之不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成立的永州*疗中心虽然没有独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但双方均为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合法治疗眼科疾病的医疗机构,且其协议约定治疗白内障手术由被告方实施,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虽为原告方的分支机构,但原告已经追认并实际履行了义务,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既约定被告方实施白内障手术,收取相关费用,又约定被告方收取800元每例手术费,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支出,在履约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参与采购、实施手术和收取费用,无法确定收入和支出,被告又不与原告结算,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得不到实现,故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建立白内障超声乳化治疗项目协议书》。考虑到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交付了医疗设备,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交付的医疗设备,双方又没有结算,故被告应按原告所购设备的价值返还原告,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5,544.5元,应从医疗设备款中扣除。同时考虑到被告已经使用原告交付的设备多年,被告没有实际损失反而有收益,故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损失。原告请求本院调查取证和责令被告提交资料,该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再取证和责令被告提交证据的必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通*医院下属分支机构吉林*科医院准分子治疗中心与被告永州市中医院签订的《合作建立白内障超声乳化治疗项目协议书》;二、被告永州市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通*医院医疗设备款390,455.5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自2O12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利息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通*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通*医院承担1,000元,由被告永州市中医院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永州市中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背法律规定和证据原则,背离客观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营合同关系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明显超诉讼请求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其权利。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通*医院辩称,上诉人以盖章上的小瑕疵否认联营协议的存在,质疑设备是否交付,这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工作人员证言、设备从眼科移交给手术室的证据,以及上诉人采购设备的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存在联营和设备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发出了律师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怀疑通*医院的前身不是吉林*科医院,现有通化市卫生局的证明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通化*来函向本院说明其在一审期间关于通*医院名称变更的证明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永*医院以《合作建立白内障超声乳化治疗项目协议书》中乙方吉林*科医院准分子治疗中心的印章只有一半,没有证据证实签名的毛瑞景是乙方法定代表人为由,否认双方联营关系的存在,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上的甲方永州中医院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唐*在协议上签了名,并加盖了永*医院印章,表明永*医院明确有与吉林*科医院准分子治疗中心合作的意思表示,对此协议是否认可,追认权在通*医院一方,通*医院没有否认该协议,而是积极履行协议内容,表明其认可了其分支机构准分子治疗中心与永*医院签订的协议。永*医院当时没有行使撤销权,现否认双方存在联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况且,时任永*医院眼科主任的张*和内勤张*均证实双方存在联营关系,并进行过一次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永*医院与通*医院存在联营事实,通*医院采购了双方约定的设备,并向永*医院实施了交付是正确的。通*医院一直在要求永*医院结算,并发出了律师函,且永*医院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通*医院在一审时要求永*医院提供已做超声乳眼科手术的病人数、收费情况,以便结算,但永*医院拒绝提供,一审判决考虑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宜于通*医院掌握实际情况,不便结算,根据通*医院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并考虑到医疗设备已交付永州中医院使用多年的事实,判决永*医院返还通*医院购买设备款及该款相应利息,比较公平和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拒绝提供超声乳眼实际手术数和收费金额,若依证据规则推定超声乳眼已做手术700只并依此判决,可能有失偏颇,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一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永*医院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中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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