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有限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申*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阿*有限公司、大连阿*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湖*有限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有限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湖*有限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