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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日高物**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与原审被告钟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十堰日高物**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钟**民法院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5)钟*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钟**民法院发现该判决存在错误,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后,钟**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钟*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日**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荆*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撤销钟**民法院(2010)钟*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钟**民法院重审。钟**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1)鄂钟祥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日**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刘合村,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伍**,被上诉人昌**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诉称,2004年2月1日,昌**司、日**司、刘**三方签订了一份在钟祥区域市场销售汽车的《三方合作协议》,三方合作经营到2004年12月底。日**司与刘**在合作中获得利润1478841.48元,按合同约定,应分配给刘**利润443652.44元,减去为昌**司担保被扣款48010.48元和对账中由刘**承担的亏损19285.80元后,日**司应给付刘**376356.16元的利润分成。昌**司欠日**司款项48010.48元,日**司从刘**利润分成中扣除。三方多次协商无果,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日**司退还刘**保证金及利息,给付利润分成376356.16元,判令昌**司给付刘**为其支付的担保资金48010.48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2月1日,昌**司为甲方,日**司为乙方,刘**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保证在东风**公司商用车销售部之合同拥有100%佣金折让资格;丙方贰拾万元保证金到乙方账户;2004年2月1日之前,甲方与东风**公司商用车销售部或其他单位及个人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担,与乙方无关。2004年2月1日后乙方只负责与东风**公司商用车销售部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汽车执行合同、承运、销售的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其他与乙方无关;2004年2月1日起甲方委托丙方(附委托书)与乙方合作全权管理与东风**公司商用车销售部的相关事宜。丙方与乙方合作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得干涉;甲方授权乙方为唯一执行东风汽车销售部合同方,双方严格管理好介绍信、公章等,各自自主经营,账户分设,独立核算。对丙方约定:丙方为甲方向乙方担保,负连带责任;有偿协助参与乙方经营管理,为乙方提供改装、销售、区域市场公关、销售部公关服务,协调甲乙方合作关系。乙丙方约定:丙方承诺合作期内保证乙方利润20万元/年,亏欠部分由丙方用保证金弥补;超过20万元/年的利润乙丙双方按照七三分成,甲方不参与分成;达到20万元/年利润后,乙方退还丙方保证金。同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三方合作协议补充说明》。刘**根据协议约定,于2004年2月1日和2月13日两次将保证金20万元交给日**司。2004年2月25日,三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对信贷购车、现款购车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三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市场销售总部返利给昌**司1283227.92元。三方在联营期间元至七月销售收入为(毛利润)176301.06元,支出额为130851.27元。在经营过程中,银行承兑支付车款3375万元。

2005年1月13日、14日,三方对日**司与昌**司的账目进行了结算,结论为(1)第四季度日**司执行合同18辆,佣金亏损45284.79元,刘**执行合同6辆,佣金亏损18721.81元,共计64006.60元,东风销售部返佣金25435元,实际亏损合计38571.60元,此款与昌**司无关,由日**司和刘**均担。(2)昌**司还应给付日**司48010.48元,此款到位后,三方协议中的乙丙方与甲方自行终止。三方对账后,刘**给日**司出具一欠据,内容为“今十堰日高与钟祥昌明结账,昌明欠日高肆万捌仟零壹拾元肆角捌分(¥48010.48元),所欠款项从丙方与乙方结账款项中扣除。”后刘**多次找日**司和昌**司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日**司给付超利润分成376356.16元、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判令昌**司给付担保资金48010.48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荆门市**事务所出具会计鉴定报告:刘**、日**司、昌**司联营期间经营利润为人民币582627.24元。其中,2004年2-7月销售毛利为123701.76元,2004年8-12月销售毛利为512006.95元,经营费用53081.47元。关于刘**与日**司争议的销往蓝**司的两辆汽车未收回款项是否应计入联营体亏损,鉴定机构认为双方均未提供与该经济行为相关的财务资料,审计范围受此限制,因此未纳入鉴定范围。销往蓝**司的两辆汽车是日**司与蓝**司签订的汽车订购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日**司、昌**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三方合作协议补充说明》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对昌**司欠日**司48010.4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联营期内联营体经营利润为582627.24元,扣除日**司应得利润20万元,余款382627.24元按七三分成,刘**应得30%,即114788.17元,减去为昌**司的担保款48010.48元、分担的佣金亏损19285.80元,剩余47491.89元由日**司给付刘**,并按约定返还20万元保证金。刘**要求将日**司使用承兑汇票获利计入联营体利润,因双方未约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刘**垫付的鉴定费应由日**司与昌**司承担。日**司辩称联营体经营期间为2004年2-7月,因与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日**司辩称其销往蓝**司的两辆汽车的亏损应作为联营体的亏损计算,理由是该两辆汽车已计入2004年2-7月的销售毛利。对此,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第一条第3款,补充协议第三条之规定:联营期间,日**司对其与机关单位及个人在汽车执行合同、承运、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负责,用户现款购车的原则上谁签合同归谁并由谁负责收款。并且日**司已起诉了钟祥蓝**司,其已通过司法程序保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日**司与蓝**司在销售汽车的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由其自负,不应计入联营体亏损,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05)钟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即十堰日高物**限公司给付刘**联营盈利所得271307.03元,以及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钟祥市人民法院(2005)钟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十堰日高物**限公司返还刘**保证金200000元,以及钟祥**有限公司给付刘**欠款48010.48元;三、十堰日高物**限公司给付刘**利润分成47491.89元;四、十堰日高物**限公司承担鉴定费9000元,钟祥**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五、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其他诉讼费4500元,合计11420元,由十堰日高物**限公司承担9136元,钟祥**有限公司承担228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日**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三方协议约定的是刘**保证日**司利润20万元/年。原判错误的将2004年刘**、日**司、昌**司三家合计毛利582627.24元混淆为日**司单方的利润。2、2004年合作期间销售给钟**公司两辆车亏损342865元应作为经营损失。故日**司在联营期内的利润并没有达到20万元,原判判令日**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给付刘**利润分成47491.89元没有事实依据,与合同约定相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1、2004年8-12月销售毛利应计入联营体利润,刘**享有分成。2、日**司对蓝**司的债权损失不属联营体的亏损。3、联营利润应计算到2004年12月31日止,联营利润合计为931939.74元。超过保底利润20万元还有的盈利731939.74元,应由刘**和日**司按三七分成。

昌**司的答辩意见与刘**的答辩意见一致。

日**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东**公司在2010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汽车订购协议书》、两辆汽车的合格证参数、《欠条》两份、《通知》、2004年4月的财务报表一份,拟证明销往蓝**司的两辆车是昌明公司户头的,并且是日**司和刘**共同决定卖出的。

刘**质证认为,这两辆车是日**司二次销售的,日**司本身就可以从事汽车销售的业务,这个证据不能证明是刘**与日**司共同同意卖给蓝**司的。

昌**司质证认为,这两辆车是日高公司二次销售的,与联营体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日**司与蓝**司因车辆买卖产生的纠纷日**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日**司已通过司法程序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将日**司销往蓝**司两辆汽车的损失计入联营体亏损。销往蓝**司的两辆车无论是昌明公司销售,或者是日**司和刘**销售,对本案并无影响,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在事实上的争议焦点为,联营期内日高公司在联营体的利润是多少。

日**司认为《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是保证乙方即日**司的利润20万元/年,不是日**司、昌**司、刘**三方的利润,荆门众**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反映日**司在联营体的利润达到20万元。刘**辩称,1、日**司拒不提交联营体2004年8-12月销售实际收入明细,鉴定机构只能按照昌**司提供的销售发票统计收入,实际销售收入是高于鉴定结论的。2、联营体销售毛利全部是由日**司控制,昌**司早就将相关证件移交给了日**司,联营体的货款回收与支付也是由日**司实际控制的。

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582627.24元的利润是刘**、日**司、昌**司在联合经营期间三方的共同利润,不是日**司单方的利润。鉴定报告的依据是主要是进货发票、销售发票及销售明细表,而从进货发票、销售发票及销售明细表中无法区分车辆是昌**司销售或是日**司销售,对鉴定意见中的582627.24元的利润也就无法在昌**司与日**司之间进行区分。且此鉴定报告只能反映差价,并不能说明利润。因此,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联营期内日**司在联营体的利润,刘**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除一审查明的三方联营体利润为人民币582627.24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在法律上的争议焦点为,日高公司是否应当退还20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规定,(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本案中,日高公司与刘**、昌**司联营进行汽车销售,日高公司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了联营体的管理。但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日高公司不承担联营期间的亏损,要求联营一方保证其在合作期内的利润为20万元,该约定应当认定为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根据以上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日高公司应当返还刘**20万元保证金,扣减刘**为昌**司的担保款48010.48元及刘**应承担的佣金亏损19285.80元后,日高公司应给付刘**132703.72元。

刘**主张对日**司在联营期内所得利润进行分成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日**司联营期间在联营体的利润,对该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判令鉴定费由日**司负担9000元,昌**司负担2000元。本院认为,原审中所做的鉴定是为了查清日**司的利润是否达到2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及利润分成。该鉴定与昌**司欠刘**的欠款并无关联。昌**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该鉴定费应在日**司与刘**之间分担。本院酌定鉴定费由日**司承担5500元,刘**承担5500元。

综上所述,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后,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1)鄂钟祥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及钟祥市人民法院(2005)钟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十堰日高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132703.72元。钟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欠款48010.48元;

三、十堰日高物**限公司承担鉴定费5500元,刘**承担鉴定费5500元;

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13670元,由十堰日**限公司承担4104元,钟祥**有限公司承担1843元,刘**承担7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十堰日**限公司承担3710元,刘**承担5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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