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唐**与上诉人怡和摩尔**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上诉人怡和摩尔**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王强、上诉人怡和摩尔**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唐**与被告怡和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和商业管理服务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摩尔城二层B-13号、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乙方(原告)使用,作为原、被告双方联合经营用地。该场地租赁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销售状况调整乙方的经营位置、面积、柜台、花车等的数量位置,且乙方销售业绩没有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无条件服从且无异议;甲方如因营运需要或整体规划,乙方需全力配合,且承担自身调整费用,若因此只是乙方无法继续经营,双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应无息返还乙方已缴纳但未履行的费用。乙方在每月总营业额中提成12%作为甲方经营费用。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同意接受甲方的商业管理服务。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乙方在对场地装修时,向甲方缴纳装修保证金5000元。乙方使用场地如未出现违反本协议而导致的扣款事宜,甲方将在解除合同后两个月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乙方的所有装饰、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对于使用场地内的财产,除自有动产可以撤走外,剩余部分不得随意破坏,需向甲方现状移交。对于乙方添附部分甲方不予补偿。甲方对商业公司的经营进行整体经营规划,并根据发展需要进行合理调整。甲方应当将其整体经营规划提前在商业公司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乙方。乙方每月交给甲方物业管理费25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2014年5月31日,被告因公司整体发展规划变动需要,拟将原告的经营场地调整至一楼A-51商铺,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通知,因原告拒绝被告的调整,2014年6月10日,被告将原告服装店内所有服装货品全部扣押拉走,并用封条将原告店铺封了起来。2014年9月,被告将扣押的服装和货架退给原告。原告的租金已交至2014年5月1日,尚欠3333元租金未付给被告。另有原告的2014年5月份货款净额2112.28元、2014年6月份货款净额168.60元及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装修保证金共10000元未结算。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解除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非法扣押原告大量待销售货品,致使原告不能在原租赁场地继续经营销售所代理的品牌服装,同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266元(69751装修损失+14800元利润损失),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和装修保证金共计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和商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可否以被告2014年6月10日将原告店铺封存的行为认定为被告违约或侵权。对此,原审认为,在双方签订联营合同和商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原告的销售状况调整原告的经营位置、面积、柜台、花车等的数量位置,若原告销售业绩没有达到被告要求,被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原告无条件服从且无异议;被告如因营运需要或整体规划,原告需全力配合,且承担自身调整费用,若因此只是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双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被告应无息返还原告已缴纳但未履行的费用;被告对商业公司的经营进行整体经营规划,并根据发展需要进行合理调整,原告的所有装饰、装修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告对于使用场地内的财产,除自有动产可以撤走外,剩余部分不得随意破坏,需向被告现状移交。对于原告添附部分被告不予补偿;被告应当将其整体经营规划提前在商业公司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因此,被告将店铺封存的行为是因营运需要和整体规划按合同约定行使管理权的行为,且在调整铺位前被告已将相关通知送达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80266元(65466元装修损失+14800元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因被告方商场整体规划变动,导致原告在租赁期限未到时提前搬离,依据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被告对于原告的装修损失应适当补偿,原审酌定按20000元为宜。关于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解除合同后两个月内无息退还,因原告认可其已将租金交至2014年5月1日,双方的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按每月租金2500元计算,原告还欠被告租金3333元。2014年5至6月份的销售款2280.88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合计应退还原告各种款项共28947.88元(20000+10000-3333+2280.88)。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和摩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唐**各项费用共28974.88元;(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原告唐**和被告河**和摩尔**有限公司各负担108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怡和摩尔**理公司仅退还款28974.88元明显不当。首先,被上诉人怡和摩尔**理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其次,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唐**总损失80266元错误;第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2014年5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租金;第四,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物品系侵权行为而非行使管理权;第五,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严重错误;第六,上诉人销售款2280.88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非法扣押的上诉人物品,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266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销售款2280.88元。

上诉人怡和摩尔**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上诉人摩尔**理公司退还销售款2280.88元判非所诉;其次,原审判决上诉人摩尔**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唐**装修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经营场地装修投入客观存在,但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添附上诉人不予以补偿。综上,原审判决的该两项内容侵犯了上诉人怡和摩尔**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唐**与怡和摩尔**理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及《商业管理服务合同》,上诉人怡和摩尔**理公司有权根据承租人的销售状况调整其的经营位置、面积等数量位置,若承租人的销售业绩没有达到出租人的要求,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协议。上诉人怡和摩尔**理公司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依照合同提前解除了与上诉人唐**的联营合同关系,该解除合同的行为给上诉人唐**造成了一些经济损失,原审酌定按20000元并无不当。加之上诉人怡和摩尔**理公司应当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销售款2280.88元,扣除上诉人唐**尚欠租金3333元,上诉人怡和摩尔**理公司共计应退还上诉人唐**各种款项共28947.88元(20000+10000+2280.88-3333)。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因证据不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64元,二上诉人各承担1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