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湖北省**有限公司与京山县**材公司、马**等联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湖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省五建)与京山县**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县供销社)、马**、王**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于2015年6月29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高**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马**已于2001年12月28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执行人马**、王**于2005年9月12日以个人名义向湖**五建出具承诺书而产生担保债务,债务产生时间在异议人高**与被执行人马**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在长江**限公司的股票账户开户时间是2006年5月29日,此资产属于异议人的个人财产;异议人高**认为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京山执字第0001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其在长江**限公司的股票账户资金16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0年9月10日,湖**五建在承建京**中教学办公楼工程建设中,与京**销社签订《融资联营协议》,京**销社委托马**、王**负责工程管理及与湖**五建协调处理事务。2001年7月,该工程框架结构梁出现部分裂缝,湖**五建京**中项目部与武汉大**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处理。2005年9月12日,马**、王**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目标造成的不确定损失。湖**五建将处理工程质量问题的尾款98000元支付给武汉大**限公司后诉至本院,要求京**销社、马**、王**给付款项98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09)京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京**销社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湖**五建款98000元及利息,马**、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京**销社、马**、王**未按判决履行。

2011年12月26日,湖**五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执行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马**在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登记其配偶为高**,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鄂京山执字第00015-4号执行裁定,冻结高**在长江**限公司的股票账户资金160000元。2015年6月29日,异议人高**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提供京山县民政局制发的编号为鄂京民离字第109号离婚证,证明其与马**已于2001年12月28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王**于2005年9月12日以个人名义向湖**五建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建设工程合同违约损失,本院(2009)京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将此认定为保证责任,债务产生时间是在高**与马**离婚之后,冻结的股票账户资金160000元是高**在离婚后的个人财产,故异议人高**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2)鄂京山执字第00015-4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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