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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祥**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祥发)诉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湖农业)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家政、人民陪审员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祥发委托代理人云平,被告武湖农业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汉祥发诉称: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联合养殖中华绒螯蟹,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续签《中华绒螯蟹合营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2012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合作方式:分别投资,成蟹5:5分成。被告提供武湖水域用于双方养殖中华绒螯蟹……。原告负责组织投放纯正长江中华绒螯蟹扣蟹(120元/斤),每年不少于300万只,费用自理……。双方均不得无故单方终止合同或进行恶意欺诈,否则,向对方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双方并对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但2014年,被告单方终止,不与原告合作经营,致使原告的投入无法收回,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双方均不得无故单方终止合同或进行恶意欺诈,否则,向对方赔偿违约金100万元。”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100万;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武汉祥发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合营协议。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

二、2013年12月30日函件一份。证明生态发生变化,原告要求被告将水面的生态环境恢复到合适的养殖环境。

三、2014年7月21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违约的事宜,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单方购买了蟹苗投放在经营的水面,已经单方解除了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武湖农业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中华绒螯蟹合营协议》,协议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四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告从2014年起就违反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停止投放蟹苗和撤走全部人员,对被告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严重影响,被告多次口头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协议,但原告均置若罔闻,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只有单方承担起了湖面的经营管理义务,同时,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武湖农业对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水域滩涂养殖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二、照片一组、2013-2014巡湖记录、目标责任书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资表。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

三、合营协议3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湖农业对原告武汉祥发出示的证据一不持异议,认为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二、三没有送达凭证。证据四为复印件,不认可,形式、内容均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原告武汉祥发对被告武湖农业出示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持异议,认为照片、巡湖记录是被告单方行为,是被告应尽的义务;目标责任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资表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也是被告单方行为,是被告应尽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一,被告不持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二、三、四,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武湖农业出示的证据一、三,原告武汉祥发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在,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证据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武汉**武湖农业签订了中华绒螯蟹合营协议一份,约定:武湖农业为甲方,武汉祥发为乙方。甲、乙双方联合养殖经营中华绒螯蟹。合作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作方式:分别投资,成蟹5:5分成。甲方的义务:提供水域共双方养殖中华绒螯蟹;提供哨所船只防逃所需围拦等事项。乙方的义务:组织投放中华绒螯蟹扣蟹,每年不少于300万只,费用自理;提供生产技术方案,参与合营水面生产、治安管理,人员不低于10人,工资、生活费自理。共同权利义务:蟹由双方共享;产品各自自行销售;乙方自销售之日起,应结清甲方垫付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双方均不得无故单方终止合同或恶意欺诈,否则,向对方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至2013年12月底,同年12月30日,武汉祥发以养殖螯蟹在投放苗种不变的情况下,但产量逐减少,原因是湖区天敌鲤鱼、青鱼产量逐年上升,水草品种及数量减少,系武湖农业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造成而致函给武湖农业,要求武湖农业按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3、4项和第六条第五款规定赔偿其130万元或面商解决。2014年春节前后,武湖农业向案涉湖面投放螯蟹苗。是此,武汉祥发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武湖农业签订的中华绒螯蟹合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各自履行了前期的联营义务和享受了权利。2013年12月30日,原告武汉祥发向被告武湖农业的发函行为及2014年初被告武湖农业在联营合同已解除的情形下,向案涉湖面投放蟹苗的行为,虽双方未提供解除联营的书面合约,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已实际解除。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述造成双方联营不能存续履行,系因被告武湖农业未将案涉湖面中有不利于螯蟹生长的鱼类清除,从而造成螯蟹产量下降经济效益不高的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2014年初被告武湖农业在联营合同已解除的情形下,向联营湖面投放螯蟹苗的行为,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且未给武汉祥发造成经济损失,不属违约行为。综上所述,武汉祥发要求武湖农业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武汉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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