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武汉美**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公司)与被告**医院、第三人周**、周**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医院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同时作为第三人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调解期限内,各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原告美德**公司诉称:2011年美德**公司与阳**医院签订合作协议书、第二期医疗设备合作协议书、第三期医疗设备合作协议书,约定阳**医院与美德**公司共同出资,购买医用设备,收益美德**公司占70%、阳**医院占30%。美德**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截至2015年5月25日阳**医院拖欠美德**公司收益款107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阳**医院支付截至2015年5月25日收益款107万元、滞纳金10.7万元、违约金5万元。

被告阳**医院辩称:美德**公司委托的对账人周**自2014年9月至今没有与阳**医院对账,阳**医院曾经书面、电话要求美德**公司对账,美德**公司没有到阳**医院对账,美德**公司提出107万元收益款没有事实依据。美德**公司占有的70%份额中,周**占有35%份额,周**是联营一方当事人。

第三人周**、周**共同陈述:第三人与美**公司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美**公司与阳**医院联营份额中,35%属于第三人,由于管理方面的原因,第三人少于美**公司3%收取利润。现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第三人分得阳**医院应支付给美**公司的合作收益款中的50%。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月起原告美德**公司与被告阳**医院先后签订合作协议书、第二期医疗设备合作协议书、第三期医疗设备合作协议书,约定美德**公司、阳**医院共同出资购买医用核磁共振成像系统、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彩色超声诊断仪、图文报告工作站、二手CT,在阳**医院成立影像科,影像科经营医用核磁共振成像系统、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二手CT所得收入先由阳**医院提成10%,余下90%的总收入在扣除成本后,阳**医院分成30%,美德**公司分成70%,经营彩色超声诊断仪、图文报告工作站所得收入先由阳**医院提成20%,余下80%的总收入在扣除成本后,阳**医院分成30%,美德**公司分成70%,每月10日前将经营利润及时分配给双方,如有拖欠,被拖欠方有权索取10%滞纳金,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均需支付守约方5万元违约金。

上述三份合作协议书签订同时,美**公司与第三人周**、周**签订三份合伙投资协议,约定上述美**公司的出资由美**公司、周**、周**共同承担,所得70%收益款中,美**公司和周**、周**各分得35%。2011年1月17日美**公司、周**、周**共同致函阳山城东医院,通知阳山城东医院其应分得的70%收益款中,35%为合伙人周**所有。

合同签订后,美**公司、阳**医院、周**、周**共同出资购买了约定的医疗器械,用于阳**医院对外诊疗。

2013年1月3日美德**公司与周**、周**签订合伙投资补充协议,约定考虑到美德**公司在设备运营过程中医院协调、管理的重要作用和产生的一些费用,周**、周**同意美德**公司按分红额的3%提取管理费用,提取时间从2012年1月份开始。

2013年9月5日美德美公**东医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周**、周**亲戚周**代表美**公司与阳**医院每月对账,授权期限为周**在阳**医院工作期间。

2014年9月6日周**、周**等人致函阳**医院,称由于与美**公司出现争议,要求阳**医院自2014年10月份起不得将分红款汇给美**公司。

2014年11月11日美**公司向**东医院出具委托书,委托阳**医院每月将美**公司应分得的收益款中,51.50%汇入美**公司账户、48.50%汇入周细统账户。

2015年5月14日阳山城**德**公司,要求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到阳**医院对账。2015年8月6日美德**公司、阳**医院、周**对账,确认阳**医院尚欠美德**公司、周**2014年度收益款184716.70元、2015年1月至6月收益款653164.10元,合计83788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美德**公司与被告阳**医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期医疗设备合作协议书、第三期医疗设备合作协议书、美德**公司与第三人周**、周**签订的三份合伙投资协议、合伙投资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依据合作协议,阳**医院支付合作收益款需要先与美**公司对账,美**公司委托的对账人没有与阳**医院对账,导致应支付的合作收益款数额不清,阳**医院没有支付2014年度部分合作收益款和2015年度上半年合作收益款并无违约行为,对美**公司关于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美**公司、阳**医院、周**、周**通过对账,确认阳**医院应支付的2014年度部分合作收益款和2015年度上半年合作收益款共计837880.80元,阳**医院应当支付该款。庭审中,三方均同意周**、周**应当获取的收益款由阳**医院直接支付。依据合伙投资补充协议,该款由美**公司先提取25136.42元(837880.80元3%),剩余812744.38元各分得406372.19元((837880.80元-25136.42元)1/2),美**公司应分得的收益款为431508.61元。周**、周**主张其与美**公司间按照各50%分配收益款,违反了合伙投资补充协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方按照第二期医疗设备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购买了彩超,后来,美德美**东医院的要求重新购买彩超,周**、周**主张原彩超退款抵销新彩超投资款,视为同意重新购买彩超。由于第二期医疗设备合作协议书、第二期设备合伙投资协议、合伙投资补充协议并没有解除,重新购买彩超后,仍应当按照三份协议的约定履行,周**、周**可以要求分得投资收益款,美**公司也可以要求周**、周**承担支付购买新彩超的投资款等违约责任,该请求美**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庭审中,美**公司称2013年度社保局应退医保款约230万元,已退款约179万元,阳**医院对此予以否认,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也没有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对2013年度医保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美**有限公司合作收益款431508.61元。

二、被告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周**、周**合作收益款406372.19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周**、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43元,由原**美公司负担10271.37元、被告阳山城东医院负担557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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