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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有限公司与武汉新**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诉被告武汉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彩旋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金**,被告新世界彩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联销位置给原告从事商品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对于原告每月的营业款,被告于下月的10日前将月结算清单传真给原告,由原告15日前查证后,于20日前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完成付款。2013年4月至8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销售回款共计人民币100,595.56元。原告依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上述款项。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回款100,595.5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世界彩旋公司辩称:一、该笔款项已代原告支付了相关人员的医疗费用;二、该款项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的员工胡**,该员工现已身亡,原告没有起诉资格;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该款项进行垫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百**司(乙方)与被告新世界彩旋公司(甲方)签订联销合同一份,合同期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场地给乙方经营女士包袋业务;在合同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中途停止营业,亦不得转让本合同之权利予第三方或与第三方合作经营;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2,600元的场地使用费;乙方每月营业额以当月(下称“销售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甲方于下月(下称“对账月”)的10日前将月结清单传真乙方,乙方须于对账月15日前与甲方完成查证工作,并于对账月20日前开具税率为百分之十七(17%)的增值税发票予甲方。如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按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将顺延付款日期;甲方代乙方垫付的费用或按本合同及有关法规需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甲方可在乙方货款中自行扣除,但甲方须于扣除后将有关扣款明细书面通知乙方;乙方自聘服务人员负责销售商品,乙方及其自聘人员须遵守甲方所定之《供应商自聘员工守则》及《自聘员工供应商须知》中的各项规定,如有违反,按甲方有关规定处理,严重违反规定者,经甲方通知后,应即予以撤换,因此影响甲方信誉、权益的,乙方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乙方承诺遵守、认可甲方已经制定或以后不时制定、修改的各项管理文件及这些管理文件为双方设定的义务。这些管理文件包括《供应商管理公约》。在《供应商管理公约》中约定乙方保证其服务人员均遵守中国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如有损害甲方利益、名誉或形象之行为,乙方应按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服务人员作出处分,并赔偿甲方一切因此而引致的损失和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亦向原告的单位账户付款。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对账月)的销售回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已收到上述月份由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4月19,411.61元、5月17,445.02元、6月17,805.76元、7月23,936.79元、8月21,996.38元。合计10,0595.56元,被告对上述票据金额没有异议。2013年8月16日,原告职员胡**在被告商场内砍伤数人后从五楼手扶电梯处坠楼身亡,并砸伤一人。嗣后,被告为伤者垫付医疗及其他费用,依照被告提交的票据显示,垫付医疗费金额为43万余元,其余赔偿款20万余元,目前该起故意伤害案的赔偿事宜尚未处理完毕。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再次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联销合同(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该份合同除将联销位置更改为1楼,使用面积变更为60平方米外,与双方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联销合同比较,未做其他变更。

上述事实,有联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单据、供应商管理公约、交付发票签单、出警记录、医疗费用支付票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2013年7月1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联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了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发票金额亦无异议,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一、该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为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的付款对象为原告公司,且被告前期亦是向原告公司付款。对于原告与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与被告向原告的付款行为没有关联性。二、该笔款项用于垫付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约定,因原告服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损害被告利益、名誉、形象的,原告因赔偿被告一切因此而引致的损失和费用。胡**作为原告聘用的人员,其违法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失,依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可以在货款中自行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原告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目前因胡**伤害案,仅按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已垫付相关费用已超过60万元,且该案件尚未处理完毕,后期仍将产生其他费用。本案中,被告虽然有先付款的义务,但被告对原告所享有的追偿权金额目前已超过其注册资本的60%,且还会增加,原告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故被告所主张的不安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可在胡**伤害案的赔偿及责任划分事宜处理完毕后另行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6元,由原告东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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