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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联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钟祥市盆景园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荆*二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李*与钟祥市盆景园均认可双方之间是投资联营关系,钟祥市盆景园也书面承诺李*是最大的投资人,但二审法院却作出了李*夫妻与钟祥市盆景园系借款关系的错误认定,作为联营投资人,李*应获得钟祥市盆景园在搬迁中享有补偿权益款。(二)一、二审法院随意更改案由,严重侵害申请人的权利,判非所请,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钟祥市盆景园提交意见称:李*与钟祥市盆景园之间不是投资关系,李*夫妻与钟祥市盆景园之间系借款关系,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的丈夫刘*在任钟祥市盆景园负责人期间,垫付了资金216885元用于盆景园建设,钟祥市盆景园也向刘*出具了借条、欠条和收条,钟祥市审计局在对钟祥市盆景园的财务进行审计时,也确认了上述216885元资金的性质为借款而非投资款。在钟祥市盆景园搬迁过程中,刘*已将此216885元款项按借款性质在计算利息后领取了全部借款本息59万余元。二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并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李*的该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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