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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有限公司与远安世**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当阳**有限公司诉被告远*世纪华联**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远*世纪华联**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当阳**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在当阳市签订《世纪华联联营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原告在联营经营期间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负责收取专柜销售款,账期30天或者每月20日与原告进行核对,对账后被告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原告销售款。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进场费8000元、入场保证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守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销售货款293269元。现原告诉请: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世纪华联联营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货款293269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32元,2015年5月28日之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返还原告进场费、入场保证金1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入场保证金2000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远*世纪华联**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请求法院裁决;2、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请求法院结合证据认定;3、支付利息,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决;4、返还进场费、保证金,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无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世纪华联联营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供应货物,由被告收取专柜销售款,原、被告在30日内或者每月20日进行对账,对账后7日内被告以转账方式或者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应得销售款,原告支付被告销售额的17%作为联营扣点;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进场费8000元,入场保证金2000元;联营经营的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终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进场费8000元、入场保证金2000元,并向被告经营的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供应货物(主要为副食),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付款。2015年4月2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在供应商结算单上载明:至2015年4月28日应结款为293269元,并加盖远安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原告未再为被告供货,被告也于2015年5月1日歇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联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执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世纪华联联营合同》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联营合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供货,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付款。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付款,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3269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提供的手写单据上载明至2015年4月28日应结款为293269元,且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2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方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方请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应为293269元5.6%/年12月u003d1369元,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进场费8000元的请求。虽然双方合同未到期,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且被告卖场已关门歇业所致,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无违约行为,故该进场费8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返还入场保证金2000元的请求,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当阳**有限公司与被告远*世纪华联**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世纪华联联营合同》;

二、被告远*世纪华联**限公司支付原告当阳**有限公司货款293269元,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1369元,并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远*世纪华联**限公司返还原告当阳**有限公司进场费8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当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7元,由被告远*世纪华联**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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