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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燃料公司与安徽**能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燃料公司(以下简称宛*司)与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宛*司于2009年3月19日向宛*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司退还投资款47万元。宛*民法院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联*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我院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宛*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0)宛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宛*司与联*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宛*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与上诉人联*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南阳市*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与被告淮*有限公司是法定代表人高峰之父高*系朋友关系,二人之间曾有过经济方面的联系和合作。2006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洗煤业务,联营期限三年,若发生纠纷,可在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为南阳市宛城区,合同履行地为淮南市。该联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同年2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3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06年3月10日被告又收到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06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2005年下半年的营利款及相关利息等30000元应作为原告的投资款;2007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甲方)自2007年8月份起,每月给原告(乙方)汇款壹万元,除贷款利息外,下余款作为乙方吴*、聂聚中生活补助(每月27号汇出)。该补充协议由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峰的父亲高*签订,根据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的举证可知,自2007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被告共给原告的法人代表吴*汇款30笔,共计276000元。另外,吴*本人亲自打条收款4次,分别为2007年4月2日30000元,同年6月20日10000元,2009年6月29日60000元,2009年7月24日10000元,共计110000元。本案在重审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淮南*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2010年10月28日,南阳*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的第二天,即2006年2月20日,原告南*燃料公司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06年2月19日写的联营协议只起到借款依据,无其他经济合同法律作用。本案在庭审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二项,第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今的利息60000元;第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联营期间应得的利润300000元,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放弃了对利润300000元的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焦点1:关于联营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协议的行为是自愿的,联营协议的内容也是明确的,但该联营协议并未完全履行。表现在:第一,双方没有成立联合经营所必须的机构,没有联营账目,没有联营业务;第二,双方签订联营协议的本意并非真的为了联合经营业务,其目的是为了便于原告从信用社借款后转给被告使用,该事实从原告在联营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内容中可以反映,而且在原、被告双方的补充协议内容中也得以印证,即“联营协议只作为借款依据,无其他经济合同法律关系”。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2007年8月起,每月汇款给乙方(即本案原告)壹万元,除贷款利息外,下余作为乙方吴*、聂聚中的生活补贴;若乙方需归还信用社贷款300000元,甲方(即本案被告)保证在2007年10月10日前将该300000元及时退还。”从另一方面讲,该联营协议也并非虚假,而且双方也已部分履行。表现在,联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本案原告的投资作为流动资金,应在2006年3月20日前全部到位。”实际上本案原告于2006年2月20日交给被告投资款340000元,同年3月10日又交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收据并注明系投资入股金,另外30000元被告书面认可也算为原告的投资款中,三项共计470000元。焦点2、关于原告主张的470000元投资款及60000元利息的请求。470000元投资款有原告举证出被告出具的三份收据印证,且被告对该三张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矛盾争议点在于在470000元投资款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审认为,首先,原告的投资款470000元既然被告认可属实,而且被告承认其中的300000元系原告在信用社所借,故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07年8月份起由被告每月汇给原告1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及相关人员的补助也合乎情理,事实上,从补充协议中原、被告约定的计息时间2007年8月至被告实际汇款截止之日2009年10月共27个月,按协议约定的每月10000元共270000元,加上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补偿给原告的6000元,共计276000元,这与被告举证的30张汇款单总额一致。被告辩述该汇款是偿还给原告的投资款理由不充分,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该部分款不应从原告的投资总额中扣除。其次,原告的法人代表吴*4次收取被告的110000元,应视为被告退还的投资款,应从原告投资总额中扣除。再次,被告辩述的案外人高*收取的4笔款36000元,因本院不能确定案外人高*的行为与原告有关,且被告也未能举证出高*收款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负担的相关证据,故不应从原告的投资总额中扣减。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的60000元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三年期限已届满,双方也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投资款中包含有吴*与高*经济交往的折算款,因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双方互举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款已结清,故本案不予考虑。原告主张的煤款127050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对该证据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为,原、被告以联合经营为名签订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4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之后的补充协议中对原告投资款的利息支付时间达成了一致,且被告已实际按补充协议履行了利息兑付义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法人代表吴*收取被告现金110000元应视为被告退还的投资款,应从原告投资总额中扣减,余款36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阳市*料公司3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6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宛*司上诉称:1、联*司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联*司所付的11万元系煤款,不应从投资款中扣减。

联*司上诉称;1、双方签订联营协议并非为联合经营业务,而是为了方便借款,故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2、原审对汇款数额认定错误,联*司给宛*司的分批汇款并非借款利息,而是分期返还的投资款。3、案外人高云所收取的钱款也是本案所涉投资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宛*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宛*司答辩称:1、联*司汇款是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而支付的利息及生活补助费用等,联*司未按约定支付损害了宛*司的利益。2、联*司无证据证实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联*司上诉称双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理由不成立。

联能公司答辩称:宛*司的两项上诉请求是在重审时提出,且并无道理,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联能公司返还宛*司36万元投资款是否正确。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1、宛*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金*;2、自2007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联能公司共给宛*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汇款30笔,计人民币321000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宛*司与联*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中对联营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双方在该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是对利益分配问题作出更为明确的约定,该两份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联*司上诉称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虚假,双方关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个问题第(二)条规定:“(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而本案中的联营协议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等问题均有约定,并不符合通知中合同无效的条件,且双方对联营协议也已部分履行,表现在宛*司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投资47万元,联*司也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生活补贴,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也并未就联营产生其他纠纷。虽然该联营协议并未被完全履行,表现在双方并未设立独立账户进行共同管理,也未进行实际结算,但并不能以此推翻联营协议的真实性,故联*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联*司向宛*司分期分批付款的性质,联*司付款是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吴*亲自打条收款,另一种是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本院认为,其中,由吴*亲自打条收取的四笔款项共计11万元应视为联*司退还的投资款,应从宛*司的投资总额中扣除。由联*司通过银行转账所付款项,在2007年8月以前,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前,汇款金额为85000元,与高*在警方询问笔录中陈述每月向宛*司**支付5000元费用相一致,该部分款项不能算作联*司退还的投资款;从2007年8月起,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联*司每月向宛*司汇出一定款项,从汇款时间和金额看,应是联*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宛*司所付的利息及生活补贴等费用;从2009年3月起,即联营协议到期宛*司起诉后,联*司向宛*司汇出的款项共计60000元应为联*司退还的投资款,应从宛*司的投资总额中扣除。联*司辩称全部汇款均为分批退还的投资款,但双方并无退还投资款的约定,现有证据亦无法推翻补充协议的约定,而汇款时间及金额也与补充协议基本一致,且如果全部汇款均为退还的投资款,则宛*司在该联营中并无收益,明显不符合投资及交易习惯,故联*司的该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高*收取的款项,联*司无证据证实高*的行为与本案有关,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宛*司主张的利息,宛*司在联营协议期满即起诉请求返还投资款,双方对逾期利息也无约定,故本院对宛*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宛*司主张的煤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个问题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南阳*燃料公司300000元。

三、驳回南阳*燃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南阳*燃料公司负担6282元,由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11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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