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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海诉被告濮阳市**工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诉被告濮阳市*工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中*总机厂的职工,精通机械铸造,原告退休后,开办了一家机械铸造企业,被告的企业没有机械铸造的能力,200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原濮阳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濮阳市*工有限公司铸造厂,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流动资金等签约事项。“联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3月8日以信宇(2003)14号文件,正式成立了“信宇石*限公司铸造厂”并下发(2003)15号文件任命原告为铸造厂厂长。原告按照被告的任命担任铸造厂厂长后,于2003年1月1日和2004年1月1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濮阳市*工有限公司2003年经营承包责任书”和“濮阳市*工有限公司2004年经营承包责任书”,2003年承包责任书没有争议,2004年,因被告要在其工业园区筹建大型铸造厂,被告要求原告权利投入到南厂的建设,在筹建期间,原告停止了北厂的工作,权利投入南厂的筹建,导致2004年承包责任书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在2004年承包责任书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擅自违背合同约定,单方终止2004年承包合同,强行让原告负责南厂的筹建和5个月的生产,2004年承包合同到期胡,也不与原告继续签订承包合同,也不按联营协议给原告提供资金,现在,原告的库存及主要机械设备、高庄、模型仍被被告占有,联营协议已无法履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因占用原告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违约致使原告铸造厂无法启动生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共计283087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30874.1元,但经查,濮阳市*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已变更为河南信宇*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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