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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限公司与被告濮**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限公司与被告濮*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将本社游客11人并入原告旅游团参加旅游,其中8人并入原告苏州、杭州旅游团,3人并入原告张家界旅游团。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旅游团款768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付清该费用,但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旅游团服务费76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杨*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主要内容为:“龙腾旅行社客人(苏州、杭州)共捌人,共计叁仟捌佰肆拾元整”,“龙腾旅行社张家界客人叁人共叁仟捌佰肆拾元整”。现原告持两张欠据,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旅游团服务费7680元,被告推脱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场所,系杨*经手办理的房屋租赁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组织的游客提供了旅游服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员工杨*为被告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协商团体游事宜,故杨*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持该欠条要求其支付所欠旅游团服务费768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阳市*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限公司服务费7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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