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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昌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濮阳市**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昌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濮阳市*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承接了被告组织的412人团屈原故里长江豪华游船两坝三峡大坝三峡人家大瀑布三日游。原、被告就门票、餐费、房费标准、包船价格、运营时间、运营航线等作出了约定。2013年5月29日,被告带团412人至宜昌,原告为被告的旅游团提供了双方约定的三天旅游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旅游团款各项费用共计236359元,但只支付了部分款项,承诺下余956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时间付清所欠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旅游款95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的传真信件承接了被告组织的412人团屈原故里长江豪华游船两坝三峡大坝三峡人家大瀑布三日游,并就门票、餐费、房费标准、包船价格、运营时间、运营航线等作出了约定。2013年5月29日,原告为被告组织的412人团提供了服务,被告应付服务费236395元,但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95600元,由被告员工杨*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宜昌天娇旅行社2013年5月旅游团款玖万伍仟陆佰元整,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现原告持此欠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5600元,被告推脱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被告组织的团体游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了旅游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员工杨*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为被告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协商团体游事宜,故杨*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持该欠条要求其支付所欠旅游团款95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阳市*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责任公司报酬95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90元,保全费976元,由被告濮*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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