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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经煤矿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许*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被告河南省禹州军经煤矿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限责任公司利润款780万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490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南省禹州军经煤矿不服,于2007年9月15日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豫检民抗(2007)134号民事抗诉书,河南*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至函本院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指令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许*第25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6)许*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被告禹州军经煤矿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18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许*第2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被告河*经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开发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经营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合同约定原告投资100万元人民币,被告投入现有资源、证照及一切开矿手续等,合同期限三年,双方的利益分配比例为5:5,煤炭资源可采量为25万-30万吨,原告所得利润被告应按10日、半个月、一个月三种方式之一结算,被告不得无故延期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投资100万元人民币,履行了其义务,被告也于2003年9月27日前履行了给付原告分配利润的义务,但此后至合同到期被告仅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润120万元人民币,而在此期间即2003年9月27日至2004年10月26日被告开采原煤118037.93吨,基于禹州市2003-2004年统计年鉴的每吨煤价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核算后,在扣除双方约定10%的中介费,原告应得此利润的45%即1300余万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2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此期间利润780万元。

原审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联合开发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实有信原则,积极履行其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于2003年9月27日后至合同到期即2004年10月26日这一期间,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仅给付原告利润120万元,属违约行为,而下欠部分利润未给付原告,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依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原告应得利润为1300余万元,其请求给付780万元利润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诉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且该合同因国家政策调整,双方不能按预定目的经营并经过算帐的理由,均因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限责任公司利润款780万元人民币。

裁判结果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对双方联营的范围认定有误。双方针对东斜井和风井所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联营开发范围指向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该约定并不包括除上述两井之外的其它采煤生产井。2003年9月,受国家煤炭政策调整,军经煤矿东斜井及风井被上级政府部门依照有关政策精神予以封闭和限令停产,至此,双方联营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在事实上已经终止。本案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联营开发经营整个军经煤矿。2、判决将双方联营范围以外矿井生产的煤的利润作为合同约定的联营利润分成判令军经煤矿支付利润,明显不当。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1年3月30日,河南*经煤矿与郑州*有限公司签订《开发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裕兴*公司开发经营该煤矿的一区井田资源(该矿共二个区)。该协议约定乙方代表人杜*同志为该区生产经营的领导者和第一责任人,享有委托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全权负责该区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及开拓方案的规划和实施,该协议同时约定开采范围及要求等。2001年10月25日杜*代表禹*经煤矿与郑州市*限责任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宇*公司)投入资金一百万元,甲方投入现有资源、证照、一切开矿手续等,双方共同开发经营该矿东斜井及风井,煤炭资源可采量为25-32万元。双方共同确认2001年3月30日河南*经煤矿与郑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发经营协议书》的原则和内容。该协议同时又约定了利益分配等其它内容。2002年9月5日,禹州市苌庄乡人民政府对该矿进行安全检查,在整改意见中写到:责令你矿二月内拆除斜井平地所有设施,拉倒井架,封闭井*。2003年3月14日经检查写到:风井必须只准通风,不能提煤。2003年4月8日经检查,又写到:严禁风井提煤。两个井*被禁止生产后,军经煤矿称再支付宇*公司140万元,作为联营终止的条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04年元月至2005年元月,宇*公司分数次收到军经煤矿返还利润款12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宇航设备公司与军经煤矿2001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联合开发经营合同书》,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宇航设备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军经煤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国家政策调整,合同约定的东*和风井被关闭,宇航设备公司已领走140万元补偿款和11万元风险金后双方的联营已经全部终止为由,拒付宇航设备公司应分得的其他利润款不当,属违约行为,应对此纠纷的发生承担责任。军经煤矿称算帐后,联营已经全部终止,宇航设备公司不予认可,军经煤矿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均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04年元月至2005年元月,宇航设备公司从军经煤矿处收到利润款120万元,军经煤矿未能证明该款系“补偿款”而不是应得利润款。双方在联营合同中虽明确写明共同开发经营军经煤矿东*及风井,但东*在2002年9月已被责令封闭,风井于2003年3月4日、2003年4月8日二次被告知严禁提煤,从以上三次安全检查整改表上可以看出,上述两井被责令停产,并非因为国家政策调整。在东*和风井均被禁止生产后,宇航设备公司仍分得了利润款,军经煤矿在原一审和再审中均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联营仅限于合同约定的东*和风井。风井不能生产后,其主要作用并未丧失,仍在为其它井送风。据此,宇航设备公司称双方联营的范围实为军经煤矿一区,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判决:维持本院(2006)许*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致。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1994)49号文件(河*镇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标准)第七条规定,“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并有备用电动机。严禁采用局部通风机代替主要通风机”,第八条规定,“风井不能兼作提煤井。”第九条规定,“掘进工作面必须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严禁无风、微风作业,严禁瓦斯超限作业,严禁矿井一条龙串联通风”。国家煤炭工业局、国*矿安全监察局联合文件(煤办字(2000)第142号)关于搞好当前煤矿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规定,对国有煤矿“一通三防”上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要坚决予以停产整顿:(1)、通风系统不合理的矿井、采区、采掘工作面;(4)、通风能力不足、供风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矿井、采区、采掘工作面;(6)、采掘工作面回风流瓦斯浓度时常超限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矿井。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第七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二)、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2002年至2003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共领取分红款1724157.87元,2004年元月至2005年元领取140万元返还利润款,原告出具收据认可120万元,在2002年至2003年9月期间风井出原煤45199.71吨、东斜井12685.76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风井、东*进行投资分红,因东*、风井实际属被告军经煤矿1井区的配套设施,国家明文规定不允许风井、斜井出煤,因此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应指向1井区。军经煤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国家政策调整,合同约定的东*和风井被关闭,宇航设备公司已领走140万元补偿款和11万元风险金后双方的联营已经全部终止为由,拒付宇航设备公司应分得的其他利润款不当,属违约行为,应对此纠纷的发生承担责任。军经煤矿称算帐后,联营已经全部终止,宇航设备公司不予认可,军经煤矿在重审期间均未举出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军经煤矿称2004年元月至2005年元月,宇航设备公司从军经煤矿处收到利润款140万元,未能证明该款系“补偿款”而不是应得利润款,而且原告方经办人员在原始凭据上也注明是返还利润款。双方在联营合同中虽明确写明共同开发经营军经煤矿东*及风井,但东*在2002年9月已被责令封闭,风井于2003年3月4日、2003年4月8日二次被告知严禁提煤,从以上三次安全检查整改表上可以看出,上述两井被责令停产,并非因为国家政策调整。在东*和风井均被禁止生产后,宇航设备公司仍分得了利润款,军经煤矿均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联营仅限于合同约定的东*和风井。风井不能生产后,其主要作用并未丧失,仍在为其它井送风。因此原、被告双方的联营合同并未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经煤矿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限责任公司利润款780万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49010元,由被告河*经煤矿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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