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再审人安徽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燃料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燃料公司(以下简称宛**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2月25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联**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0)南*一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南阳**民法院重审。2011年3月20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0)宛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宛**司与联**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1)南*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联**司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9月16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4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3年1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联**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宛**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一审查明,宛**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与联**司法定代表人高峰之父高**系朋友关系。2006年2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洗选煤业务,联营期限三年,若发生纠纷,可在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为南阳市宛城区,合同履行地为淮南市。该联营协议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同年2月20日联**司收到宛**司投资款340000元,并给宛**司出具收据一份;2006年3月10日联**司又收到宛**司投资款100000元,并给宛**司出具收据一份;2006年11月21日联**司出具证明证实2005年下半年的营利款及相关利息等30000元应作为宛**司的投资款;200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联**司(甲方)自2007年8月份起,每月给宛**司(乙方)汇款壹万元,除贷款利息外,下余款作为乙方吴**、聂聚中生活补助(每月27号汇出)。该补充协议由宛**司和联**司法定代表人高峰的父亲高**签订,根据法庭审理过程中联**司的举证可知,自2007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联**司共给宛**司的法人代表吴**汇款30笔,共计276000元。另外,吴**本人亲自打条收款4次,分别为2007年4月2日30000元,同年6月20日10000元,2009年6月29日60000元,2009年7月24日10000元,共计110000元。本案在重审期间,联**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淮南**人民法院管辖,南阳**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联**司的管辖权异议请求,联**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0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另查明,宛**司、联**司签订联营协议的第二天,即2006年2月20日,宛**司给联**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06年2月19日写的联营协议只起到借款依据,无其他经济合同法律作用。本案在庭审时,宛**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二项,第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今的利息60000元;第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宛**司联营期间应得的利润300000元。庭审后宛**司书面向南阳**民法院申请放弃了对利润300000元的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联营协议。双方签订联营协议的行为是自愿的,联营协议的内容也是明确的,但该联营协议并未完全履行。表现在:第一,双方没有成立联合经营所必须的机构,没有联营账目,没有联营业务;第二,双方签订联营协议的本意并非真的为了联合经营业务,其目的是为了便于宛**司从信用社借款后转给联**司使用,该事实从宛**司在联营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内容中可以反映,而且在双方的补充协议内容中也得以印证,即“联营协议只作为借款依据,无其他经济合同法律关系”。补充协议约定“联**司自2007年8月起,每月汇款给乙方(即本案宛**司)壹万元,除贷款利息外,下余作为乙方吴**、聂聚中的生活补贴;若乙方需归还信用社贷款300000元,甲方(即本案联**司)保证在2007年10月10日前将该300000元及时退还。”从另一方面讲,该联营协议也并非虚假,而且双方也已部分履行。表现在,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宛**司的投资作为流动资金,应在2006年3月20日前全部到位。”实际上是宛**司2006年2月20日交给联**司投资款340000元,同年3月10日又交给联**司100000元,联**司均出具了收据并注明系投资入股金,另外30000元联**司书面认可也算为宛**司的投资款中,三项共计470000元。

2、关于宛**司主张的470000元投资款及60000元利息的请求。470000元投资款有宛**司举证出联**司出具的三份收据印证,且联**司对该三张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宛**司与联**司矛盾争议点在于470000元投资款联**司是否已偿还。原审认为,首先,宛**司的投资款470000元既然联**司认可属实,而且联**司承认其中的300000元系宛**司在信用社所借,故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07年8月份起由联**司每月汇给宛**司1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及相关人员的补助也合乎情理,事实上,从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计息时间2007年8月至联**司实际汇款截止之日2009年10月共27个月,按协议约定的每月10000元共270000元,加上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联**司补偿给宛**司的6000元,共计276000元,这与联**司举证的30张汇款单总额一致。联**司辩述该汇款是偿还给宛**司的投资款理由不充分,应当视为联**司向宛**司支付的借款利息,该部分款不应从宛**司的投资总额中扣除。其次,宛**司的法人代表吴**4次收取联**司的110000元,应视为联**司退还的投资款,应从宛**司投资总额中扣除。再次,联**司辩述的案外人高*收取的4笔款36000元,因本院不能确定案外人高*的行为与宛**司有关,且联**司也未能举证出高*收款的行为后果应由宛**司负担的相关证据,故不应从宛**司的投资总额中扣减。关于宛**司请求的利息的60000元问题,因双方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三年期限已届满,双方也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故对宛**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联**司辩称宛**司的投资款中包含有吴**与高**经济交往的折算款,因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互举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款已结清,故本案不予考虑。宛**司主张的煤款127050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联**司对该证据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以联合经营为名签订协议,宛**司向联**司支付投资款4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之后的补充协议中对宛**司投资款的利息支付时间达成了一致,且联**司已实际按补充协议履行了利息兑付义务,应予以支持;宛**司的法人代表吴**收取联**司现金110000元应视为联**司退还的投资款,应从宛**司投资总额中扣减,余款360000元应由联**司支付给宛**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徽省**有限公司支付给南阳**燃料公司360000元。2、驳回南阳**燃料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宛**司负担2900元,联**司负担62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宛**司上诉称:1、联**司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联**司所付的11万元系煤款,不应从投资款中扣减。

联**司上诉称;1、双方签订联营协议并非为联合经营业务,而是为了方便借款,故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2、原审对汇款数额认定错误,联**司给宛**司的分批汇款并非借款利息,而是分期返还的投资款。3、案外人高云所收取的钱款也是本案所涉投资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宛**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宛**司答辩称:1、联**司汇款是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而支付的利息及生活补助费用等,联**司未按约定支付损害了宛**司的利益。2、联**司无证据证实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联**司上诉称双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理由不成立。

联能公司答辩称:宛**司的两项上诉请求是在重审时提出,且并无道理,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联能公司返还宛**司360000元投资款是否正确。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宛**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金**;2、自2007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联能公司共给宛**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汇款30笔,计人民币321000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宛**司与联**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中对联营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双方在该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是对利益分配问题作出更为明确的约定,该两份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联**司上诉称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虚假,双方关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个问题第(二)条规定:“(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而本案中的联营协议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等问题均有约定,并不符合通知中合同无效的条件,且双方对联营协议也已部分履行,表现在宛**司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投资470000元,联**司也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生活补贴,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也并未就联营产生其他纠纷。虽然该联营协议并未被完全履行,表现在双方并未设立独立账户进行共同管理,也未进行实际结算,但并不能以此推翻联营协议的真实性,故联**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联**司向宛**司分期分批付款的性质,联**司付款是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吴**亲自打条收款,另一种是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本院认为,其中,由吴**亲自打条收取的四笔款项共计110000元应视为联**司退还的投资款,应从宛**司的投资总额中扣除。由联**司通过银行转账所付款项,在2007年8月以前,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前,汇款金额为85000元,与高**在警方询问笔录中陈述每月向宛**司吴**支付5000元费用相一致,该部分款项不能算作联**司退还的投资款;从2007年8月起,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联**司每月向宛**司汇出一定款项,从汇款时间和金额看,应是联**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宛**司所付的利息及生活补贴等费用;从2009年3月起,即联营协议到期宛**司起诉后,联**司向宛**司汇出的款项共计60000元应为联**司退还的投资款,应从宛**司的投资总额中扣除。联**司辩称全部汇款均为分批退还的投资款,但双方并无退还投资款的约定,现有证据亦无法推翻补充协议的约定,而汇款时间及金额也与补充协议基本一致,且如果全部汇款均为退还的投资款,则宛**司在该联营中并无收益,明显不符合投资及交易习惯,故联**司的该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高*收取的款项,联**司无证据证实高*的行为与本案有关,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宛**司主张的利息,宛**司在联营协议期满即起诉请求返还投资款,双方对逾期利息也无约定,故本院对宛**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宛**司主张的煤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个问题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2、安徽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南阳**燃料公司300000元。3、驳回南阳**燃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南阳**燃料公司负担6282元,由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11168元。

联**司的申诉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认定联**司与宛**司没有联营业务和必须的机构以及联营帐目,双方签订联营协议只是为了宛**司向信用社贷款所编造的一份合同。其次又认定签订的联营协议也非虚假,而且双方也已部分履行,其理由是宛**司已将信用社的贷款30万元交给申请人使用。原判决认定自相矛盾。2、原审判决处理前后矛盾。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真实、有效。就应该按照联营协的约定,依照国家关于联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定联**司退给宛**司的款额487000元,只有其中的170000元视为退给宛**司的所谓“投资款”,其余30余万元,除36000元不予认定外均视为联**司给付宛**司的利息。3、原审法院为帮助宛**司牟取非法利益,违背事实,将联**司给付宛**司321000元汇款,分成费用、利息、返还投资款三个部分,这种划分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在具体金额的计算也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在2007年8月以前,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前,汇款金额为85000元,与高**在警方询问笔录中陈述每月向宛**司吴**支付5000元费用相一致,该部分款项不能算作联**司退还的投资款。”事实上联**司分别汇给宛**司吴**款为2007年2月27日5000元;3月9日10000元;3月28日5000元;4月28日60000元;5月28日5000元。而6月、7月未汇款。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从2007年2月至5月份4个月应是20000元,而实际是在85000元。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其询问笔录的内容也与本案毫无关系。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宛**司的答辩意见:联**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宛**司与联**司在2006年2月19日签订联营协议,双方就联合经营项目、出资比例、财务管理、经营规程、盈亏分配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合同签订后,宛**司如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共出资470000元,先后派出2人及财务人员参与经营。由于联营体经营的洗选煤业务盈利丰厚,联**司不让宛**司参与经营。无奈宛**司在参与经营数月后,全面退出了经营。在联**司允许宛**司退出经营,但拒绝退还投资款的情况下,在2007年8月17日,双方就利益分配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了从2007年8月份开始,联**司每月支付给宛**司10000元作为还贷和生活费。3、宛**司在原审中的诉请是要求返还投资本金,在整个审理过程中,联**司没有提出联营体亏损的主张,也没有提出不应返还投资本金的抗辩,按照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及双方补充协议,宛**司撤回投资的权利理应受到保护,原审法院判令联**司向宛**司返还投资本金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但主要是损害了宛**司的合法利益,对此不能成为联**司的申请再审的理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过程中,宛**司有三个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宛**司与联**司是联营关系。

证人马云超、李**、石**三个证人,分别证明被宛**司派往淮南洗煤厂工作的情况。**超是电焊工,李**是干杂活的,石**是财务会计。

联**司对三个证人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是:对三位证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再审的新证据使用。第二位证人李**的工资是吴**发给的,只能证明是吴**个人雇佣的,第三位证人石**的证言无法证明双方是联营的事实。

对三个证人的证言本庭作如下评析。本案已经过多次审理,三个证人在原审中没有法定事由不能到庭作证,而在再审中出庭作证,其证言也不被联能公司认可,本院再审对三个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另查明,联能公司支付宛**司吴*安款共计34笔,共计431000元。其中吴*安出具收条110000元:(2007年4月2日30000元;6月2日10000元;2009年6月29日60000元;7月24日1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321000元(2007年2月27日5000元、3月9日10000元、3月28日5000元、4月28日60000元、5月28日5000元、8月7日2000元、8月30日5000元、9月8日5000元、9月29日5000元、10月28日10000元、11月27日5000元、12月10日5000元、12月28日5000元、2008年1月7日2000元、1月28日10000元、3月1日10000元、3月31日35000元、4月18日5000元、5月26日2000元、6月5日50000元、6月29日5000元、7月10日30000元、8月31日5000元、9月30日5000元、12月2日5000元、12月30日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否真实有效,2、原审判决处理是否适当。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联能公司虽然与宛**司于2006年2月19日签订联营协议,但该协议双方并没落到实处;2006年2月20日宛**司单方向联能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庭审中双方对该承诺书进行了质证,宛**司吴**对该承诺书上加盖的南阳**燃料公司印章不持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2007年8月17日联能公司与宛**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利益分配的有关问题进行的约定。综上,本案名为联营,实为借款。1990年11月12日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二)是这样解答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依据该解答精神,联能公司与宛**司签订的联营协议、承诺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联能公司应当向宛**司返还本金人民币470000元。联能公司通过吴**本人出具的收条已支付110000元;应当从宛**司本金中扣除。联能公司在2007年8月份以前通过银行转账中所付的85000元应当从宛**司本金中扣除,因为双方在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联能公司向宛**司支付款项只能认定为归还本金,理应在宛**司本金中扣除。2009年3月以后,即宛**司起诉后联能公司转账所付的60000元应当从宛**司本金中扣除。2007年8月起至2009年3月之前联能公司向宛**司通过银行转账所付的款项认定为利息及生活补贴,不应从宛**司本金中扣除。关于高*从联能公司中领取的36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高*与本案有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联能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宛**司主张的煤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南*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南阳**燃料公司215000元及利息(470000元-110000元-85000元-60000=215000元。利息自南阳**燃料公司起诉后,诉讼费缓交批准之日,即2009年3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三、驳回南阳**燃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共计17450元,由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南阳**燃料公司负担9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