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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吕**、石立雨、乔**、祝**、祝**、祝令福与被上诉人范县民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吕*、石**、乔*、祝*、祝*、祝**与被上诉人范县民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初字第0045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6日范**政局与高*签订合同书,双方共同出资兴建范*仪馆,总投资403.65万元,范**政局出资175.5万元,高*出资228.15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营管理、违约责任等事项。2007年12月25日范*仪馆被范*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范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为范*仪馆发放事证第1410926002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为2005年11月03日至2007年03月31日,相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4年03月31日。2011年10月31日高*因病死亡。高*的妻子王、儿子高*高、女儿高诉范**政局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1)范*初字第004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终止高*与范**政局签订的联营合同;二、范**政局支付高*家人100万元;三、范*仪馆的财产移交给范**政局管理;四、高*出资建设、经营范*仪馆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截止到范*仪馆的现有资产移交给范**政局管理之日止)由王、高、高、高承担。2013年04月24日范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范人劳仲案字(2013)003号裁决,对于陈*、吕*、石**、乔*、祝*、祝*、祝*向范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案,仲裁庭认为,在(2011)范*初字第00429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中债务包括劳务债务、劳动债务和其他债务,陈*、吕*、石**、乔*、祝*、祝*、祝*的待遇应由范*仪馆管理人高*的继承人承担,再由高*的继承人与范**政局协商处理,裁决驳回了陈*、吕*、石**、乔*、祝*、祝*、祝*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范县殡仪馆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现范县殡仪馆仍然存在,并未解散终止,陈*、吕*、石**、乔*、祝*、祝*、祝*七人主张为范县殡仪馆工作三年有余,却起诉范县民政局,属于起诉的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吕*、石**、乔*、祝*、祝*、祝*对被告范县民政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吕*、石**、乔*、祝*、祝*、祝*负担。”

陈*、吕*、石**、乔*、祝*、祝*、祝*七人上诉称,范县民政局主体适格,应判定范县民政局承担责任。1、因范县民政局同高*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伙投资成立范县殡仪馆,该合同符合合伙的基本要件,对合伙投资,利润分配等进行了合伙约定,据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范县民政局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范县殡仪馆成立与否同范县民政局承担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3、范县民政局接管殡仪馆的全部财产,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4、范县民政局是用工主体,范县民政局同高*掌管财务,不但陈*、吕*、石**、乔*、祝*、祝*、祝*是范县民政局招聘,而且工资也是范县民政局发放,殡仪馆的人、财、物均由范县民政局掌握,范县民政局依法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县民政局承担。

范*政局辩称,1、2002年10月16日,范*政局与高*签订了《合同书》,共同出资设立了范县殡仪馆,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其经费来源,是经营收入,故范*政局与高*之间既非合伙,也非联营。范县殡仪馆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陈*、吕*、石**、乔*、祝*、祝*、祝*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范*政局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陈*、吕*、石**、乔*、祝*、祝*、祝*等人的起诉。2、范*政局对范县殡仪馆只具有管理职能,范县殡仪馆财产移交给范*政局管理,但只是财产的管理权,而不是对财产的所有权,且范县殡仪馆目前仍然存在,没有被注销,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仍应独立承担。3、2007年开始,范县殡仪馆的工作就已经停止经营,范*政局没有再聘请人员从事殡葬服务工作,陈*、吕*、石**、乔*、祝*、祝*、祝*诉称与范*政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至于陈*、吕*、石**、乔*、祝*、祝*、祝*是否为范县殡仪馆垫付费用,应由范县殡仪馆与陈*、吕*、石**、乔*、祝*、祝*、祝*之间解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陈*、吕*、石**、乔*、祝*、祝*、祝*上诉称范县民政局主体适格,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陈*、吕*、石**、乔*、祝*、祝*、祝*诉称自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底,在范县殡仪馆从事了殡葬服务工作,是为范县殡仪馆提供了劳动,而范县殡仪馆属于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且范县殡仪馆至今并未注销。现陈*、吕*、石**、乔*、祝*、祝*、祝*未起诉范县殡仪馆,却直接起诉范县民政局的行为,属起诉主体错误。故陈*、吕*、石**、乔*、祝*、祝*、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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