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马XX与被告周XX、谢XX、傅XX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XX与被告周XX、谢XX、傅XX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代理审判员叶*与人民陪审员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马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XX、谢XX、傅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定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XX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道县XX超市签订了《XX超市联营合同书》,其中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未按指定日期(2014年1月3日)开业,如未开业必须赔偿乙方每天2000元整。”被告应当赔偿5天共计10000元。开业活动期间,被告扣取总营业额10%后的货款共计30000元左右也未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自行安装卖场的灯具产生的电费应由被告承担,但现由原告按月支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原告的经营权,如果被告单方面取消原告的经营权必须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尚有1800元营业款未付给原告。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积压货款128000元及停业期间原告向员工支付的工资4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并支付未开业期间损失13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32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43430元及利息,灯具装修款65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元及利息;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库存货物款和订货款12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5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算辩称:被告同意退还货款188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JEEP品牌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交了押金3000元的事实;2.联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联营合同关系的事实;3.JEEP品牌展柜装修单,拟证明原告经营的柜装修损失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该收据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3000元属推广费,不是押金,不能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因原告装修时被告没有在场,且这些物品都是可以移动的,原告可以自行处理,故不应作为损失要求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其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道县XX超市由三被告合伙经营。2013年11月28日,道县XX超市的法定代表人周XX与原告马XX签订了《XX超市联营合同书》,双方约定经营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并收取了原告品牌推广费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联营经营的专柜进行了装修,共花费43420元。2014年9月9日,道县XX超市关闭停止营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联营合同,被告明确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超市联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收取原告的3000元品牌推广费,因不是押金,且被告辩称已为原告的品牌做了推广,故应不予退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原告实际经营的期限,被告应赔偿原告32356.8元(43420-(43420除以(365*3)*279天)】。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明确表示同意退货款1886元,该行为视为被告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超市联营合同;

二、由被告傅XX、周XX、谢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XX货款1886元,装修损失赔偿款32356.8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34242.8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傅XX、周XX、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