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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与江门市**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邝*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有限公司(下称高*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2010年5月8日邝*单方离场为由,认定邝*违约,并认为邝*没有证据证明高*公司违约错误。邝*有新的证据证明高*公司2010年5月8日前已经违约。二审判决仅以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高*公司负责原材料采购为由,认定生产车间内的物料为高*公司所有,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公司与邝*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不得单方私自生产,或与其它方合作生产、销售同类产品。2010年5月8日,邝*未与高*公司协商,单方离场并终止合作生产、销售雕铣机。2010年5月28日,一审法院经高*公司申请对邝*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金富力数控设备厂予以证据保全,并经双方确认该厂车间存放有合作项下的大量雕铣机成品、半成品、配件。据此,二审判决认为邝*的行为违反了上列《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并无不当。由于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尚余的物料为其合法所有、模具及球杆仪为其与高*公司共同购置,而在合作生产中系高*公司负责采购,二审判决因此不支持邝*要求高*公司返还合作车间内尚余物料、支付模具及球杆仪折合款的反诉请求,亦无不当。邝*所提交的材料亦尚不足以说明高*公司在2010年5月8日前已经违约的事实。再审申请人邝*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邝锦富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邝锦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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