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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衡阳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田*因与被申请人衡阳三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衡*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田*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实衡*公司在合资期间生产并销售11台堆高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深*区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就田*申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作出裁定,认定股东衡*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资料,以无法正常清算为由终结深*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衡*公司称在合资期间未生产堆高机,二审判决亦查明衡*公司称在合资期间没有生产堆高机,但据田*2015年2月从相关资料查实,衡*公司在合资期间共生产堆高机11台。衡*公司私自生产销售堆高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应向田*分配销售收益并承担违约责任。(二)申请人申请原审法院调查衡*公司销售堆高机的证据,是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一、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不当。(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法院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衡*公司拒绝提供证据情况下,应采纳申请人的主张,原审未适用上述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二审既然认定申请人起诉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同时又对实体争议进行审理,最终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处理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联营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田*关于要求衡*公司赔偿并返还深*公司剩余资产的请求应否支持。田*因深*公司无法自行清算而向深圳*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据深*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记载,深*公司的现金为零、固定资产无变现的可能及价值,在此情况下田*主张衡*公司赔偿及返还深*公司的剩余资产缺乏依据,二审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田*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衡*公司生产销售堆高机的相关证据,因缺乏证据证明衡*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损害了深*公司的利益,即使衡*公司存在生产和销售堆高机的行为,田*主张上述经营收益应归深*公司亦缺乏依据,因此田*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与本案纠纷处理缺乏关联性,二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并无不妥。田*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用于证明衡*公司在合资期间有生产和销售堆高机事实的部分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结果。田*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田*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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