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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龙塑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与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仅对组建新公司达成意向性协议,该合同属于预约合同,其不构成违约。二、仙*公司没有对增资作出决议,对李*的出资也未进行评估作价,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新公司没有开设账户、未进行验资、没有确定具体人员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股东对公司章程也未签名确认。因此,新公司并未实际成立,群*公司未出资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日,仙*公司、群*公司签订《关于生产辣椒粉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仙*公司、群*公司共同开发辣椒粉项目,总资产共同出资200万元。群*公司投入现金100万元,占总股份的50%,仙*公司投入技术、机械、无形资产、市场、现金共占总股份50%;群*公司出资分三次投入。协议签订后,立即投入20%,仙*公司手续办完后投入40%,业务开展后投入40%;如其中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签订总额的10%负责赔偿损失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决定以仙*公司的公司名称作为新公司名称。2011年12月18日,双方决定成立的重庆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了股东会议决议。2012年2月4日,新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与重庆*化工厂签订了《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并安装了机器设备。后双方就群*公司未出资问题发生纠纷,仙*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群*公司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群*公司与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合作项目、资产投入、利盈分配、违约责任等主要合作事宜,非系双方为将来订立合同之预约。《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8日召开了股东会议,仙*公司亦租赁了厂房场地、购进了机器设备和生产原料,群*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履行其出资义务。因群*公司未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投入资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由于新公司的成立需要群*公司与仙*公司共同配合,仙*公司未对增资作出决议、对李*的出资也未进行评估作价、新公司没有开设账户、未进行验资、没有确定具体人员办理相关公司设立登记事宜、股东对公司章程未签名确认等事项并不影响群*公司履行其出资义务。群*公司作为职业的经营者,理应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当然的注意义务和对等的交易能力,对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仙*公司支付按合同签订的总额的10%,即20万元的违约责任。

综上,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市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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