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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者艾村那少屯上三农业经济合作社、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者艾村那少屯下三农业经济合作社等与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629号。

法定代表人: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农思敏,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岩茶村当地。

法定代表人:蓝家观,该乡乡长。

一审第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者艾*员会,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者艾村那少屯。

法定代表人: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诉人隆*各族自治县岩茶乡者艾村那少屯上三农业经济合作社(简称上三合作社)、隆*各族自治县岩茶乡者艾村那少屯下三农业经济合作社(简称下三合作社)因与被申诉人隆*各族自治县林业局(简称隆*县林业局)、一审第三人隆*各族自治县岩茶乡人民政府(简称岩茶乡政府)、隆*各族自治县岩茶乡者艾*员会(简称者艾*)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隆*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诉人上三合作社、下三合作社申诉称: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隆林县林业局争议林为262亩的成材林,2006年被申诉人自己评估为45万元,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按2007年的木材市场价评估为430300元。但是(2011)隆*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不按评估结果做判决,而是按照申诉人卖出部分幼林所得的21600元,加上被申诉人卖出部分林木所得的68000元,共计89600元来按合同约定比例分配,以此为依据所作出的判决是不正确的。被申诉人在林木争议中、事情尚未解决前,于2007年马上就出证给他人,把所有的林木全部砍伐出售,给两申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本案,并判令被申诉人赔偿两申诉人的经济损失4303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诉人隆林县林业局提交意见认为,在联营造林合同中,被申诉人与两申诉人对联营造林的林木各自享有50%的份额。2001年10月29日,申诉人将自己50%份额的林木出售得款21600元。2006年11月23日被申诉人将剩下的50%份额的林木出售得款68000元。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是在林木出售砍伐完之后所做的评估,被申诉人认为岩茶乡政府、者艾村委要求以被申诉人一方出卖的131亩林木进行评估认证价值为542300元来进行分配是不合理的,应该以出售林木所得总款89600元来五五分配才合理。被申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诉人对其申诉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各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申诉人提出要求被申诉人隆林县林业局按“隆价认证(2010)30号价格认证书”的评估价43030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据不充分。该认证书是申诉人单方委托评估的,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所依据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不能保证,该认证书不能证实被申诉人2007年所出售的林木价值为430300元,且被申诉人对该认证书也不认可,故两申诉人请求判令被申诉人赔偿损失43030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以予维持。

综上,申诉人上三合作社、下三合作社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者艾村那少屯上三农业经济合作社、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者艾村那少屯下三农业经济合作社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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