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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华**限公司与崇左**场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崇左市凤*林场(以下简称凤*林场)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凤*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韦*、黄*,被上诉人*有**(以下简称华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荣人、韦*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崇左市绿银林场(以下简称绿银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8日,被*山林场与第三人绿银林场为了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和有利条件,决定联合开发速丰桉造林项目,共同签订《联合开发速丰桉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进行合作,联营开发速丰桉造林项目。被告提供开发用地,第三人负责提供项目投资资金每亩425元,第三人将造林生产按投资金额全程承包给被告负责造林到整个过程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期限15年;木材采伐时,双方派代表参与木材采伐管理,共同核对木材的砍伐、运输、销售和费用;木材销售收入扣除并返还第三人的造林投资以及木材砍伐、销售费用及国家规定的税收后,为联营所得的利润,双方的利润分成7.8:2.2,即第三人占78%,被告占22%。双方在合同中还就生产管理、防火、技术要求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年8月18日,第三人为了回笼资金扩大再生产,决定将其与被告合作开发种植的速丰桉的股权向社会公开竞价转让,公布《崇左*林地林权转让竞卖公告》。公告事项中的转让方式为:第一轮伐期为第三人与被告共同一次性转让,由承接方自主经营;第一次采伐后,第二、第三轮伐期由承接方承接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与被告联合开发种植,即由林场出地,由承接方投资,投资数额不能低于每亩380元,双方进行林木分成,分成比例为7:3,即投资方占70%,被告占30%。2006年9月5日,原告通过参与竞价中标,双方签署《崇左市绿银林场部分林地林权转让竞卖备忘录》,确定中标林地面积1170亩连片的经营权转让,中标方为原告,中标价为每亩1200元整。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林权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经第三人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将双方开发种植的速丰桉按以下方式转让:第一轮伐期为双方共同一次性转让,由承接方自主经营;第一轮采伐期后,从第二轮伐期起由原告承接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与被告共同联合经营;转让林地、林木经过核查确认总面积1170亩,林木成活株数保存率偏低约60亩,青枯病染病区约100亩(其中40亩比较严重);根据核查情况,经平等协商,转让金按以下方式计算和支付;(1)林木成活株数保存率偏低的部分,按30亩减除转让林地面积,减除部分免支付转让金;(2)感染青枯病染病比较严重40亩林地,原告可暂缓付款;减去(1)、(2)的面积后,首期转包金计付面积按1100亩计付,计付金额为132万元;从签订之日起,原告交清首期转让金后,即拥有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即可对林地和林木进行自主经营。从第二个伐期起,第三人原拥有的与被告联营所占股权全部由原告承接;第三人与被告原所签订的《联合开发速丰桉项目合同书》中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全部承接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支付了首期转让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林地和林木进行了经营管理。2006年12月5日,三方为便于进行资金的划分和管理,就林地和幼亩林权的价格划分签订了《林权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转让中标价每亩1200元的价格中,林地经营权转让价为每亩15元,第一轮伐期按六年计共为每亩90元,从第二轮伐期起由原告承接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与被告联合经营;地上林木为1—2年树龄,均为幼林,第一轮伐期的林木所有权和第一轮伐期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价为每亩1110元。按每亩种植100株计,每株转让价11元;总价原告支付的首期转包金的面积按1100亩计付,支付金额132万元,其中林地99000元,幼林林权股权转包金1221000元,按每亩种植100株计,每株11元。原告第一轮采伐完成后,在第二轮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没有将造林生产按投资金额全程承包给被告负责造林和生产经营管理,而是自己投资生产经营。由于林木已到了第二个伐期,但因原被告对收益分成比例主张不同,存在异议,被告认为分成应当按竞买公告书所定的7:3来分,原告认为竞卖公告是单方愿意,应该按照原合同约定的7.8:2.2的比例来分成。林木采伐工作无法进行。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的联营利润分成为7.8:2.2。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绿银林场为了回笼资金扩大再生产,决定将其与被告凤*林场合作开发种植的速丰桉的股权向社会公开竞价转让,并公布了《崇左*林地林权转让竞卖公告》,原*公司通过参与竞价中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林权股权转让合同书》及《林权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完成了公告竞卖和签订合同的手续,整个转让的过程符合转让竞卖公告的要求;同时,合同的内容也是三方协商后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三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在公布《崇左*林地林权转让竞卖公告》时,约定双方进行林木的分成比例为7:3,即投资方占70%,被告占30%,这是向社会发出的要约。当原告中标后,就确定了双方对公告内容的一致认可,也确认了原告自己诺约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当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落实转让具体事项时,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各方事先约定的情况下,是应该允许各方当事人协商调整和变更转让事项。为此,三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在合同中将转让林地的亩数在扣减林木成活株数保存率偏低的部分和感染青枯病染病比较严重的林地后,转让林地的亩数由1200亩减为1100亩,转让金也按此亩数计算收取132万元。同时,把林地和幼林价款进行划分。这些在公告中没有的内容,是在原告中标后三方协商达成的约定,合同调整和改变了公告的承诺。公告中虽然约定双方分成是进行林木分成,分成比例为7:3。但三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明确约定第三人与被告联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全部承接履行,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分成为联营所得的利润,双方的利润比例是7.8:2.2。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转让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并且应当全面体现当事人权利义务公平一致的原则,不能在履行合同中,承认部分内容而否定或者拒绝合同的部分内容。据此,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公司与被告凤*林场位于扶绥县中东镇那峨村的林地的联营利润分成为7.8:2.2,即原告占78%,被告占2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公司负担50元,被告凤*林场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凤凰山林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竞卖公告内容已明确将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联合开发速丰桉项目合同书》约定的按7.8:2.2比例分配利润变更为双方进行林木分成,分成比例为7:3。被上诉人参与竞价中标后,与第三人、上诉人三方签订了内容与竞卖公告内容一致的《林权股权转让合同书》,明确约定第三人与上诉人联营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接,被上诉人承接的权利包括林木分成权,分成比例为7: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第三人竞价转让股权后没有对联营分成重新约定按利润分成,比例是7.8:2.2。一审认定公告中虽然约定双方分成是进行林木分成,分成比例为7:3,但三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明确约定第三人与上诉人联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接履行,按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分成联营所得的利润,双方的利润比例是7.8:2.2,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联营的第二、三轮伐期为林木分成,分成比例为7:3。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联合开发速丰桉项目合同书》明确约定利润按7.8:2.2分成,三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联合开发速丰桉项目合同书》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接履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第二、三期合作经营应按利润7.8:2.2的比例分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绿银林场既未作出书面陈述,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项目的第二、三伐期是按利润7.8:2.2的比例分成还是按林木7:3的比例分成。

本院认为,上诉*林场与一审第三人绿银林场签订的《联合开发速丰桉项目合同书》和上诉人、被上诉人华*司、一审第三人签订的《林*股权转让合同书》及《林*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林*股权转让合同书》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项目第二、三轮期的利益分成是按利润7.8:2.2的比例分成还是按林木7:3的比例分成,只是在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丙方(华*司)交清首期转让金后,丙方即拥有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丙方即可对转让的林地和林木进行自主经营。从第二个轮伐期起,甲方(绿银林场)原拥有的与乙方(凤凰山林场)联营所占股权全部由丙方承接,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联合开发速丰桉项目合同书》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由丙方全部承接履行。这是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作经营利益分成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一审第三人经与上诉人协商,决定以公开竞卖的方式转让其与上诉人合作开发种植的速丰桉的股权,并在竞卖公告中明确转让方式为:第一轮伐期为第三人与上诉人共同一次性转让,由承接方自主经营;第一次采伐后,第二、第三轮伐期由承接方承接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联合经营,即由林场出地,由承接方投资,投资数额不能低于380元/亩,双方进行林木分成,分成比例为7:3,即投资方占70%,被告占30%。被上诉人参与竞价中标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三方于竞价当日签订了《崇左市绿银林场部分林*股权转让竞卖备忘录》,一致认可了竞卖公告的内容。在此基础上,三方签订了《林*股权转让合同书》及《林*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方在《林*股权转让合同书》中,明确为签订合同的目的:为了充分利用林地资源,加快荒山造林绿化和低产改造,提高林地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由此可见,《林*股权转让合同书》中虽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利益分成是按利润7.8:2.2的比例分成还是按林木7:3的比例分成,但按林木7:3的比例分成首先是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协商向社会发出的要约,其次是被上诉人参与竞价中标接受该要约的结果,也即承诺。《林*股权转让合同书》内容应有该分成内容之意。因此,《林*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的“甲方(绿银林场)与乙方(凤凰山林场)所签订的《联合开发速丰桉项目合同书》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由丙方(华*司)全部承接履行”应是指竞卖公告明确的“林木7:3的比例分成”以外的其余权利、义务。至于《林*股权转让合同书》及《林*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联合开发速丰桉项目合同书》中没有的内容,则是三方进一步协商的结果,是法律允许的范围,不构成在履行合同中,承认部分内容而否定或者拒绝合同的部分内容。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准确,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崇左市凤凰山林场合作经营扶绥县中东镇那峨村的林地第二、三轮伐期按林木分成,分成比例为7:3,即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占70%,被上诉人崇左市凤凰山林场占30%。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20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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