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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凌*等与广西合**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凌*、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下称合*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覃*、凌*的委托代理人凌*、何*、上诉人凌*,上诉人合*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2日,合山*花岭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覃*、凌*、案外人吴*签订一份《联合出资开采合山*村风井煤炭协议书》,甲、乙双方约定:一、联合出资、甲方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提成。二、生产、经营、安全归属甲方负责。三、开采范围为合*务局划分的井田开采范围(详见煤田开采区域图)。四、甲方按生产煤炭15元/吨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出资联营的提成。五、甲方以原石村风井井筒及投入改造该井的通风、排水、供电系统的设备、各种器材以及人工作为投资,共计200万元;乙方以先期投入该井的井巷(除石村风井原有井筒外)掘进费用以及设备、器材作为投资,联营后,乙方终止投资,不再继续投入新的成本。六、甲*各方所投入的设备及各种器材永远归属其己方所有,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处分对方的财产,当联营期满即划分的井田范围内的煤炭开采完后,甲*各方有权将其己方所投入的设备及各种器材全部撤回。七、由于地震、水灾以及其他不能预见并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直接影响协议的履行时,甲*各方对此而受到的损失,均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相互之间不承担任何责任。八、本协议自生效日起至联营井井田煤炭开采完止均为有效。合同还规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合山*花岭矿进行了生产经营。

2002年5月19日,由于受到人为的干扰,合*务局以合局字(2002)第55号上报文件《合*务局关于国有矿井被不法分子有组织、有预谋地干扰破坏的紧急报告》,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石村风井受到有组织、有预谋的煽动不明真相村民的干扰破坏的情况。2002年5月27日合*务局以合局字(2002)第60号上报文件《合*务局关于二矿三号井被迫关闭的报告》,向合山市人民政府报告石村风井受到村民的干扰破坏,致使矿井堵水工作不能及时进行,且该水点的出水量不断增大,直接威胁矿井的安全,为此被迫于近期撤退有关设备材料。2002年6月24日,合*务局认为自治区专家组已认定石村风井的开采对双寺村的部分房屋开裂有影响,对周围其他村庄的房屋开裂没有影响,决定对因采煤造成影响的双寺村进行按规定赔偿,以合局字(2002)第69号上报文件《合*务局关于恢复二矿三号井开采的请示》,向合山市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恢复石村风井的生产经营。2002年7月2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桂安监管煤字(2002)10号文件《关于合*务局柳*矿三号井停产的通知》,通知合*务局停止石村风井的生产。同年7月8日,合*务局以合局字(2002)第82号上报文件《合*务局关于调整柳花岭二号井扩建井田范围的报告》,向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报告,对柳*矿二号井拟进行扩建,将石村风井井筒作为回风井。2003年9月7日,中共*办公室《解决柳矿二号井“97”事件问题紧急工作会会议纪要》,合山市人民政府要求合煤公司停止柳*矿二号井的生产并撤出二号井的所有井下设备。2003年9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阅(2003)4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合*务局农矿纠纷事件情况汇报会的会议纪要》,决定暂时停止柳*矿二号井扩建工作。

2007年8月28日,经合山*理公司、供应处、机电处、财务处核实以及合山矿务局主要领导审批,认定覃*、凌*投入石村风井的设备及材料原价值为1425934元(不含安装费)、供电线路投资额34799.52元,共计1460733.52元,设备及材料按九折核算为1283340.60元,加上供电线路投资额34799.52元,合计1318140.12元。

2011年5月28日,合山市*合*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收储补偿合同》,合*司将石村风井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合山市国土资源局用于合山市人民政府廉租住房或经济实用房的建设,收储价格为5538022元。2012年12月24日,由于石村风井因覃*、凌*、合*司双方联营账目未清算及违约责任问题发生纠纷,经合山市人民政府多次召集双方协商,均未达成协议,合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建议书》,建议双方通过协商或是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覃*、凌*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合*司支付可得利益45000000元,支付石村风井设备材料损失款1318140.12元。

另查明,2007年8月23日,合*务局更名为广西合*任公司(即本案合煤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案外人吴*,吴*证实:1999年10月12日,案外人吴*、覃*、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合山*花岭矿签订的《联合出资开采合山*村风井煤炭协议书》是事实,2001年7月因矿井重新投资,吴*无钱投资而退股,现今石村风井的一切事务与吴*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山*花岭矿与覃**、凌*、案外人吴*签订的《联合出资开采合山*村风井煤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覃*、凌*设备及器材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各方所投入的设备及各种器材永远归属其己方所有,当联营期满即划分的井田范围内的煤炭开采完后,各方有权将其己方所投入的设备及各种器材全部撤回。由于矿井受到人为的干扰,合煤公司被迫撤退矿井有关设备材料停止煤炭生产。根据合煤公司有关部门对覃*、凌*投入设备及器材价值的核实及主要领导审批,认定覃*、凌*投入设备材料按九折核算为1283340.60元,加上供电线路投资额34799.52元,合计1318140.12元。据此,覃*、凌*诉求合煤公司赔偿设备及器材损失的合理部分1318140.12元,予以支持。覃*、凌*关于其设备及器材损失超过1318140.12元的部分,以及合煤公司关于其已经将撤退覃*、凌*的设备材料作价支付给了覃*、凌*的事实,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覃*、凌*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覃*、凌*从其提供的证据《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村矿矿区范围图,来证明石村风井煤炭可开采储量为4946万吨,从而推算覃*、凌*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少于45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是*村矿煤炭可开采储量及*村矿矿区范围,不能证明石村风井的煤炭可开采储量,尽管*村矿矿区范围包含石村风井矿区范围,但由此推算覃*、凌*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少于4500万元是不正确的,故不予采信覃*、凌*的推算结论。

关于本案吴*是否应作为诉讼主体及联营矿井停产原因的问题。覃*、凌*、案外人吴*作为一方与合山*花岭矿签订《联合出资开采合山*村风井煤炭协议书》之后,吴*因无钱再投资而退股的事实,已得到吴*本人及覃*、凌*的认可,故吴*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矿井因受人为干扰而被有关部门通知停止生产,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广西合*任公司赔偿覃*、凌*设备器材损失1318140.12元;二、驳回覃*、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500元,由覃*、凌*负担138750元,由广西合*任公司负担138750元。

上诉人诉称

覃*、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村矿煤炭的可采储量为4946万吨,且该井的范围在*村矿范围内,*村矿的可开采储量即为石村凤井的可采储量。合煤公司认为石村风井可开采储量非*村矿可采储量,应由合煤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覃*、凌*的可得利益可以确定。因为覃*、凌*已经举证证明*村矿煤炭可开采储量为4946万吨,且石村风井在*村矿范围内,该风井的可开采储量即为*村矿的可开采储量。退一步讲,*村矿包括一个提升井和一个风井,可采储量,各自50%,则风井可开采储量达到2473万吨。覃*、凌*主张4500万元的可得利益,按照每吨15元计算,需要可采储量达到300万吨即可。2、一审判决没有引用适当法律裁判,导致错误判决。开采范围及可开采储量资料由合煤公司持有,因合煤公司拒不提交,根据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应当推定合煤公司持有的石村风井可开采储量大于覃*、凌*主张的储量,进而支持覃*、凌*的诉讼请求。

合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合煤公司前身合*务局与覃*、凌*、吴*联营矿井被迫停产后撤退相关设备,并且将所有设备折价款支付给了覃*等人。2、一审判决合煤公司承担诉讼费138750元,不符合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覃*、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覃*、凌*请求上诉人合煤公司支付可得利益45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上诉人合煤公司是否已经将石村风井的设备器材损失款支付给覃*、凌*。

二审期间,合煤公司为了证明其已经付给覃*、凌*1318140.12元设备款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6月1日,转给覃*29万元的银行转款底单;合山矿务局内部同意转款给覃*的审批呈文转办单;合煤公司付款凭证。证明合山矿务局已经转款29万元的设备款给覃*。

2、2007年9月,以覃*的737037.9元设备款抵消覃*欠合煤公司债务款。有覃*在合煤公司财务处出具的覃*欠款明细表上签字认可的证据予以证明。

3、2007年9月14日,合煤公司转设备款15万元给覃家武。有合煤公司付款凭证予以证明。

4、2007年9月,用覃*的10万元抵扣石村风井设备材料款。有覃*的抵扣申请书以及合煤公司付款凭证证明。

5、2007年7月10日,付*家武欠十矿西翼采区材料款41102.33元。有合煤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

覃*质证意见:认可收到合煤公司的29万元设备材料款。证据2不能证明是否实际抵扣。双方没有确认。矿井是覃*与凌*、吴*三人合伙投资的,债权的抵消,必须三人同意,且完全覆盖。申请书只是覃*个人申请,不能单方抵扣,否则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利益。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覃*与凌*、吴*通过抵扣等方式获得了设备款。

本院认证意见:结合2007年8月28日,合煤公司认可覃*与凌*、吴*一方投入石村风井设备器材损失的审批单记载的内容,以及证据1的转款单据、记账凭证,还有覃*的质证意见,证明合煤公司向覃*支付了29万元的设备器材款。本院采信以上证据以及上诉人合煤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合煤公司通过抵扣等方式向覃*与凌*、吴*支付了石村风井的设备器材损失款,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7年6月1日,上诉人合煤公司向上诉人覃家武预付石村风井设备器材款29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覃*、凌*请求上诉人合煤公司支付可得利益45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款规定的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利益,该利益必须具有确定性。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也就是一方的行为构成违约,且造成另一方损失。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合煤公司的前身合*务局作为甲方与上诉人覃*、凌*及吴*作为乙方了签订《联合出资开采合*务局石村风井煤炭协议书》,约定共同对该局拥有开采权的石村风井的煤炭进行开采。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采取的是联合出资、甲方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提成的方式联合经营。乙方取得的利益就是根据甲方开采的煤炭的数量乘以15元/吨的比例予以提成。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覃*、凌*及吴*亦按照前述约定取得了一定的经营提成。由于该矿井在开采过程中,引发了周边村民的房屋开裂,致使周边的村民阻止继续开采。之后,广西区安全生产监督局以该矿井范围处于城市规划建成区及村庄密集区域内,井下采掘可能会损坏地面周边建筑设施,引起纠纷,影响稳定为由,通知合*务局立即停止该矿一切井下采掘作业,在周边建筑设施损坏原因查明前,不能恢复生产。合山市人民政府亦决定停止该矿的生产。此后,合*务局为恢复开采,亦向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报告,要求对柳*矿二号井进行扩建。并要求将该局与覃*、凌*及吴*联合开采的石村风井作为二号井的回风井。2003年9月12日,广西区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暂停柳*矿二号井的扩建工作。此后,石村风井亦未得到自治区主管部门同意恢复生产。致使该井不再继续开采经营。以上事实表明,双方联营的矿井不能继续联营开采的原因系矿井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而被合山市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决定关停。联营矿井不能继续生产、联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非上诉人合煤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上诉人合煤公司未违约,且合同已实际上终止,上诉人覃*、凌*并不存在因不能开采而产生可得利益的损失。为此,上诉人覃*、凌*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覃*、凌*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覃*、凌*要求可得利益损失,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合煤公司是否已经将石村风井的设备器材损失款支付给上诉人覃*、凌*的问题。由于石村风井停止开采,根据合山市政府的决定,上诉人合煤公司为避免井下设施损失,将包括上诉人覃*、凌*、吴*前期投入的设备器材撤出,事后已经进行处置,造成了上诉人覃*、凌*、吴*的设备器材损失。经双方确认,上诉人合煤公司应向上诉人覃*、凌*、吴*一方支付损失款1318140.12元。由于吴*已经退伙,为此,该损失款应向上诉人覃*、凌*支付。根据上诉人合煤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证实合煤公司已于2007年月6月1日,向上诉人覃*预付了29万元的设备器材材料款,为此,扣除该款,上诉人合煤公司还需向上诉人覃*、凌*支付1028140.12元设备器材材料款。由于上诉人合煤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该公司向上诉上诉人覃*、凌*支付石村风井设备器材材料款的事实,为此,上诉人合煤公司主张已经全部向上诉人覃*、凌*支付石村风井设备器材材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覃*、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合煤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合山市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覃家武、凌*设备器材损失1028140.1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覃*、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12元,合计562212元,由上诉人覃*、凌*负担462212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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