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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鸣县甘圩镇濑坡上角山石场、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通公司)与被告武鸣县甘圩镇濑坡上角山石场(以下简称上角山石场)、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被告上角山石场、李*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与韦*、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与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上角*汇*司在其上角山石场内安装一条人工制砂机生产线而与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人工制砂机生产线每小时能生产80方人工砂,产权归金*公司所有;2、上角山石场保证能提供每月3万吨半成品石料(2-4、0-5)以上无片瓦;3、自投产之日起计叁周年内,上角山石场按18.6元/吨卖给金*公司;4、双方不能单方解除合同(本合同暂定三年),如一方违约要赔偿另一方的一切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金*公司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上角山石场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价格交付石料给金*公司。上角山石场的违约行为,给金*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金*公司认为,上角山石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除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当依法赔偿金*公司的一切损失。因上角山石场是由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相关规定,李*应承担上角山石场的无限民事责任。为维护金*公司的合法权益,金*公司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与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判令两被告赔偿金*公司损失2224221.98元(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另计);三、判令两被告赔偿金*公司人工砂机生产线折旧费9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2、身份证复印件;3、协议书;4、委托书;5、转款凭证;6、收款收据;7、砂石采购合同;8、提价申请书;9、发货单;证明上角山石场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提供三万吨给金*公司,上角山石场每个月只供了一万多吨,金*公司被迫向第三方采购;协议书中约定不能随意提价等细节,证明上角山石场违约的事实,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由于上角山石场违约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按协议书提供三万吨的量且提价,给金*公司造成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上角山石场、李*共同答辩并反诉称:1、金*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金*公司违约,上角山石场没有存在违约情形。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上角山石场完全按协议履行,但金*公司一直未能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根据协议书约定,应由金*公司安排车辆运输,而由于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人工砂的积压造成损失。请求驳回金*公司的诉请。同时,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金*公司新安装的生产线生产能力是80方/小时,如果没有达到则也构成违约,金*公司来要人工砂也没有达到约定的数量,导致人工砂被积压造成损失,完全是金*公司违约造成。损失一共848800元。金*公司的人工砂机器安装的款项是付给上角山石场的,是因为生产线的费用也是由上角山石场代为垫付,所以后来金*公司才把承包安装款付给上角山石场,这也是金*公司违约行为的表现之一。金*公司只支付了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砂款,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至2014年3月的砂款至今都拒绝支付,而双方协议约定在2014年2月份的时候就应该付清砂款,但其未付款造成合同无法履行。金*公司称已付清所有款项,但事实上并没有。而双方的结算都是通过电子平台进行,从结算的情形来看,经过核对还尚欠款项。由于生产成本的加大,无法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双方也对此进行了调整,但调整后金*公司一直未支付,并导致2014年4月1日起停产至今,造成上角山石场巨大经济损失。故上角山石场、李*反诉请求:1、解除上角山石场与金*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金*公司向上角山石场支付尚欠的人工砂货款1030931.92元;3、判令金*公司赔偿因违约而造成上角山石场的货物积压损失844800元;4、判令金*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上角山石场造成的停产损失3072000元。

被告上角山石场、李*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2、合同书;3、2013年金汇通制砂机投资表、电子转账凭证、发票、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借款单;4、砂石运输合同;5、委托书;6、武鸣县甘圩镇濑坡上角山石场运往广西金*限公司人工砂石料款、金汇通人工砂收款明细;7、中*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8、手机短信记录、QQ聊天,短信的第二页2014年1月8日的短信看出所欠的砂一直未付款,短信里面的内容与上角山石场提供的统计表一致,QQ记录也与统计表中的数目一致;9、提价申请书;证据10、相片;11、金*公司对“大成砂场”所作的《情况说明》;12、金*公司对其委托罗和与上角山石场签订协议作出的〈情况说明〉;13、询问笔录;14、收货单,这是上角山石场补充提交的、金*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中遗漏的2013年5月的部分,原件在金*公司手中。15、金*公司的《回复函》;16、上角山石场处置出售积压人工砂的统计报表及发货清单。

原告金*公司对被告上角山石场、李*的反诉答辩称:1、是上角山石场违约,而不是金*公司违约,所以金*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书;2、签订协议后,金*公司已全额支付了生产线货款及购买人工砂款项,不存在欠上角山石场生产线货款及人工砂款项的事实;3、上角山石场签订协议书后,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提供合同约定的数量给金*公司,其为了达到更高利益而单方面提价,是上角山石场存在违约行为,声称造成损失也没有依据。在本案中,上角山石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观点。4、由于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上角山石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基于上角山石场已在2014年4月至11月将积压人工砂出售获款584842.1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金*公司对上角山石场自行出售的人工砂所得款项有权获得30%的收益,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上角山石场将其出售积压人工砂获款584842.1元的30%即175452.63元支付金*公司。但金*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补缴案件受理费。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上角山石场、李*对原*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上角山石场违约,恰好证明是金*公司违约。对证据7三性都有异议,金*公司与他人签订人工砂采购合同,价格远高于金*公司、上角山石场双方协议的供货价格,且在本案中金*公司没有经过上角山石场同意擅自与他人签订合同本身就证明其违约;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原材料上涨上角山石场向金*公司提出提价申请,以申请书来认定上角山石场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9发货单三性没有异议,且上角山石场反诉后也与金*公司就发货量进行了统计,金*公司遗漏了2013年5月分材料,上角山石场已进行补充。

原告金*公司对被告上角山石场、李*提供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为何到上角山*通公司不得而知;确实是金*公司签订的,但不能证明金*公司违约;对证据3,认为投资表应是上角山石场单方制作的,金*公司的投资应不止这个数目,应该支付给上角山石场的金*公司都已经支付,其他的单据金*公司不清楚,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金*公司违约;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对委托书由金*公司出具的权限没有异议,其他人无权进行代付和结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证据,但也证明从2013年4月至11月双方还是按约定的单价支付,金*公司都按时支付,上角山石场单方提价后金*公司没有再行支付,人工砂石料款表中也可看出上角山石场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每月提供3万吨的原料给金*公司,且由于运输的问题,到达金*公司手中的重量也没有那么多;对证据7,认可上角山石场的举证目的;对证据8,关于短信,金*公司认可号码是罗*的,手机号1391923将信息发送给罗*,但所有的内容都显示罗*没有回复认可,即使上角山石场提供的证据属实,也不能证明金*公司有欠上角山石场那么多货款。这些都是单方面的数据,至今都没有得到金*公司的认可。关于QQ号,确实是罗*所有,但内容同样没有金*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数额的认可,上角山石场以2013年12月7日的QQ聊天内容作为金*公司欠款依据,证据不充分;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金*公司没有授权薛*进行提价,事后也没有认可,所以提价对金*公司没有产生效力;上角山石场提交的人工砂石料款表中也可看出,金*公司没有同意提价,所以提价后的货款金*公司都没有支付;对证据10,若确实如此,金*公司随时要这些原料,但还是按照18.6元/吨的价格购买,所谓的积压不属实;对证据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金*公司公司盖章确认的,但不能证明是金*公司违约;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罗*的陈述与金*公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反的,金*公司不予认可。第3页顺数第9行,罗*清楚表示他不知道这回事,罗*作为有授权的人都不知道有这回事,说明金*公司从未授权薛*进行提价的事宜,因此对金*公司没有效力;对证据14,认为5月份的数字42218.06吨相接近,但不一样,比这个数要少一些。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薛*只是负责运输联系及协调工作,无权同意提价;对证据16没有异议,但从明细单可看出,上角山石场宁可低价将人工砂卖给他人也不愿以18.6元/吨的价格卖给金*公司,属恶意违约,也证明人工砂报废事实不存在。

本院结合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角山石场、李*确认的金*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8、9予以认定。对金*公司提供的证据7,因与上角山石场无直接联系且无法类比,不具有可比性,上角山石场、李*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金*公司对上角山石场、李*提供的证据1、2、3、4、5、7、11、12、13、14、15、1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下文论述;对上角山石场、李*提供的证据6、8、9、10,因相对方无相反证据反驳,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将之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参考,其相应法律后果在下文一并论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21日,金*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即上角山石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金*公司在上角山石场内安装一条人工制砂机生产线“一、甲方责任:1、负责提供人工砂生产线的场地和8千方成品料临时堆料场……2、保证能提供每月3万吨半成品石料(2-4、0-5)以上。3、负责铲车装砂上车(车辆运费由乙方负责)。4、投产后的机械维修费、人工费、配件费、铲车装车费、生产用电费和变压器400千瓦安装费由甲方负责……”、“二、乙方责任:1、新装一条每小时能生产80方人工砂生产线的整套机械设备(半成品料仓到成品出料口的一切电配、铁架、制砂机等,详见安装清单)。本整套机械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2、负责安装调试至正常生产运转给甲方使用。3、负责充足的运砂车辆,保证每月正常运出人工砂30000吨以上。”、“三、产量、价格、结算方法:1、乙方暂定月需人工砂用量为3万吨,如乙方需增加用量,需提前一个月双方共同协商。2、在乙方能保证销售的前提,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外销形式。由于乙方不能按协议销售造成积压场地超过8000方时,甲方才能外卖。外卖的部分超出18.6元/吨多出的价格甲方占70%,乙方占30%……4、结算单价:自投产之日起计叁周年内,甲方按18.6元/吨卖给乙方(不含税,按双方磅单核实为准)。叁年后按市场价格的调节和机械损耗情况双方再议价格。如协议不成,甲方不得附加任何条件,由乙方自行搬走自投入安装的整套设备。5、结算和付款方式:每月10日双方核对上月磅单,压货款两个月,每第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以后供货付款以此类推,付款方式以现金支付方式结算……7、双方不能单方解除合同(本合同暂定叁年),如一方违约要赔偿另一方的一切损失……”。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3年3月10日,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罗和作为上述《协议书》采购人工砂业务的结算人,负责上角山石场和金*公司人工砂采购的资金代付、票据结算。2014年1月1日,上角山石场也出具委托书,委托李*代为收取砂款。

2013年1月25日,金*公司与广西*山配件门市廖*签订合同书,并由广西*山配件门市廖*在上角山石场安装了一条人工制砂生产线,总价款926250元。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上角山石场代为垫付。直到2013年1月25日、4月28日、5月23日、6月30日和8月9日,金*公司才分别向上角山石场支付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26250元,共计926250元。

从2013年4月始,上角山石场聘请运输车辆经过磅登记后运往金*公司职员薜大成主管的“大成石场”,并由“大成石场”再次过磅,后由双方委托人核对数量并收付款项。上角山石场运往金*公司公司人工砂总计175202.72吨;而金*公司电子汽车衡称量单显示金*公司收到的砂石量为:2013年4月砂石运量25106.56吨,2013年5月砂石运量42200.86吨,2013年6月砂石运量16992.38吨,2013年7月砂石运量18204.04吨,2013年8月砂石运量10203.13吨,2013年9月砂石运量8901.18吨,2013年11月砂石运量8944.7吨,2013年12月砂石运量21344.46吨,2014年1月砂石运量20762.26吨,2014年2月砂石运量1669.22吨,2014年3月砂石运量179.38吨,砂石总运量174508.7吨。上角山石场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金*公司只是拖欠2013年12月1日之后的砂石款,之前的砂石款已付清。故金*公司应欠上角山石场21344.46吨+20762.26+1669.22+179.38=43955.32吨共计817568.95元(18.6元/吨)砂石款未付。

金*公司则分别于2013年7月2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7月17日付款283142.07元,2013年8月9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8月15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8月26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9月4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9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6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月3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月9日付款300000元,2014年1月17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月22日付款148561.67元。以上共计支付砂石款项2431703.74元。相应运费由上角山石场报金*公司后,由金*公司、上角山石场另行支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金*公司、上*石场均按18.6元/吨的价格计付砂石款,双方对人工砂价格、运量及付款等均无异议。2013年12月21日,上*石场发出提价申请书,称因材料及运输成本增加,决定从2013年12月21日起对上*石场生产的人工砂进行价格调整:按25.6元/吨计算。金*公司职员薜大成在该提价申请书上签名“同意提价”。上*石场据此要求金*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此价格计付砂石款。金*公司不同意,此后在手机短信及QQ聊天信息中未再对价款问题进行回应,也未再支付2013年12月1日之后产生的砂石款,但仍从上*石场运进人工砂。上*石场不再帮金*公司联系车辆运输,金*公司遂于2014年1月1日与南宁市*有限公司签订《砂石运输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由南宁市*有限公司按每日600方的运输计划负责从上*石场运输人工砂到金*公司,运输费用以金*公司签证为准。

2014年2月26日,上角山石场再次向金*公司提交提价申请书,以相同理由决定从2014年3月1日起对其生产的人工砂进行价格调整:按35.6元/吨计算。金*公司未签字盖章。双方就人工砂联营活动遂于2014年4月被迫停止至今。上角山石场积压约2万立方米人工砂。上角山石场称,为避免损失扩大,其自2014年4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已将与金*公司联营所积压在堆料场的人工砂57362.99吨以10-15元/吨的价格出售处理,共计得款584842.1元。并因此于2015年1月22日撤回了对积压人工砂造成损失的司法鉴定、评估申请。

薜大成系金*公司*资部员工,负责砂石材料运输联系和协调的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与上角山石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恪守履行。

一、关于违约及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双方的矛盾系因上角山石场单方提价未获金*公司认可后产生。上角山石场单方提价并由金*公司职员薜大成在提价申请书上签名同意提价的行为,因金*公司职员薜大成并非经授权有权变更合同单价的委托人,金*公司不予追认,其行为对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上角山石场据此要求按提价后的价格计付砂石款无法律依据。上角山石场要求据此计付砂石款否则不予供应砂石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金*公司在2014年2月后不再支付2013年12月1日之后的砂石款的行为,虽有上角山石场单方提价的违约事由在先,但因此拖欠砂石款不付仍属行为不当构成违约。双方互有违约,但又均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角山石场、李*作为违约一方在金*公司没有根本性违约情况下没有合同解除权,其请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继续履行的,金*公司仍应支付拖欠上*石场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砂石款共计817568.95元(18.6元/吨)。金*公司主张上*石场、李*赔偿其供应砂石不足及于2014年4月之后停止供应造成金*公司另购砂石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合同并未就此作出约定,且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供应量及其变化亦未提出任何异议、金*公司提供的另购砂石合同无可比性不足以证实另购损失与对方违约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金*公司的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违约且违约责任相当,对各自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金*公司请求判令上*石场、李*赔偿人工砂生产线折旧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上*石场、李*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因违约积压砂石造成损失及停产造成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石场处置积压砂石所得款项,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合同约定分配,但金*公司未按规定预缴诉讼费用,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该项请求,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鸣县甘圩镇濑坡上角山石场继续履行与原告广*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被告武鸣县甘圩镇濑坡上角山石场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砂石款共计817568.95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武鸣县甘圩镇濑坡上角山石场、李*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5314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被告武鸣县甘圩镇濑坡上角山石场、李*负担1314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3191元,由反诉原告武鸣县甘圩镇濑坡上角山石场、李*负担17400元,反诉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579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25314元,反诉部分23191元),(开户行:农行*分理处,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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