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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与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禾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6月28日,深圳*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清新县公安局作为乙方,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作为丙方,签订了《清远市禾云镇新城开发区合资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摘录如下:由三方派代表组成清远*发展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壹佰八十万元,深圳*有限公司占50%股份,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和清新县公安局各占25%股份。深圳*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和清新县公安局均在合同书盖章、三方代表签名确认。

1996年10月10日,禾*司董事会召开全体董事会议,制定《禾*司董事会关于公司转制问题的决定》。该决定内容摘录如下:禾*司是由禾云镇政府、清新县公安局、深*公司、广州*公司组成。清新县公安局占6%股份,禾云镇政府占8.2%股份,深*公司占40.8%股份,广州*公司占45%股份。到目前公司尚欠农民征地款361399.2元,欠工程款276635.52元(不含利息)。公司在转制后,公司经营的房地产收入,如在今年内不能偿还原欠的债务(征地款及工程款),则由各股东按股权分配偿还欠款。改河的河堤继续由公司负责维修,保护新城开发区不受自然灾害的侵袭。禾*司董事长是黄*、副董事长李*。深圳*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和清新县公安局、广州*公司均在决议书盖章、四方代表签名确认。

2003年11月3日,禾*司召开董事会议,制定《清远市*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定内容摘录如下:1996年10月10日,禾*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把禾*司的应付款(主要是征地款、青苗款、工程款)共计1032719.4元,按股份比例分配到各股东负责清偿。经审核,广***公司、深***公司、禾云镇政府已将分配债务清偿完毕。清新县公安局应清偿的债务已改由禾云镇政府负责支付,经审核已全部清偿完毕,清新县公安局在禾*司股份由禾云镇政府拥有,并由禾云镇政府协调处理股份转移事宜。1996年10月10日禾*司董事会会议确定,禾*司的应付款(债务)分配到各股东清偿完毕后,禾*司的应收款(债权)按股份比例分配到各股东各自追收。经审核,禾*司的应收款有三笔:一是清*税局购地款596900元(总地价款963100元,已支付366000元,已办妥国土证);二是清*税局购地款750000元(总地价款800000元,已支付50000元);三是供电公司(已转禾云镇政府承接)购地款555154元(总地价款800000元,已支付244861元,已使用)。三笔应收款合计1902054元。根据各股东的股份比例,禾*司的应收款(债权)分配如下:广***公司855924元,深***公司776038元,禾云镇政府270091.67元。委托广***公司向清*税局收取地价款300000元,向清*税局收取地价款400000元,向禾云镇政府收取地价款155924元。委托深***公司向清*税局收取地价款296900元,向清*税局收取地价款350000元,向禾云镇政府收取地价款129138元。开发区内的公路建造费,由禾*司支付的费用为927553元,已支付579600元,仍欠工程队329953元。欠下的工程款由禾云镇政府代付,待后与各股东冲减欠款,并分别由各股东确认结账。禾*司在决议书上盖章确认,出席的董事禾云镇政府陈*、郑*、广州市*有限公司李*、董事长*有限公司黄*均签名确认。

2006年5月8日,禾*司召开董事会议,制定《清远市*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定内容摘录如下:经股东审核,三家股东实际取得的土地除禾云镇政府完全取得外,深圳方和广州方仍未取得全部分配的土地,每家缺口在10000㎡以上。现公司的剩余土地约18000㎡(其中市场预留用地1600㎡,鱼圹10400㎡,河滩地6000㎡),由深*广州方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通过扩大开发区面积解决。禾*司将开发区土地分配各股东使用后,因公司仍欠农民征地款及三通一平工程款1032719.4元,从而影响到土地的正常使用。因此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将禾*司的债务按股份比例分配到各股东清偿,公司的债权(应收款)1902054元,也按股份比例分配到各股东追收。到目前止,禾*司的债务已由股东清付完毕。分配给深圳方、广州方的追收款均无法收取。原因是清*税局及地税局明确表示把土地退回。因土地是以镇政府名义转让的,决定由禾云镇政府出面收回土地,并办妥有关手续。其土地收益,归深圳方及广州方所有。禾云镇政府扩建办公用房征用交通站的原办公用房,需调用原*税局土地给交通站重建办公用房。对此,各股东认可,并决定:(一)此块用地由禾云镇政府与清新县地税解除购地合同,地税局的伍万元购地定金由镇政府妥善处理,不留手尾。(二)地税局退回此地给禾云镇政府给交通站使用,故禾云镇政府承担75万元地价款支付义务。考虑到政府的经济困难,决定如下办法解决:清*税局也明确表态退回在禾云开发区所购买的土地,由禾云镇政府与国税局解除购地合同,妥善处理国税局支付的购地定金及部分地价款366000元,此366000元用于冲减地税局原用地款。余下384000元地价款由禾云镇政府以其他方式补偿给深圳方及广州方股东(包括用新开发工业区土地补偿)。经巡查,改河后的新河堤中间段有100米堤围倒塌。为了便于工业区使用及河堤长久稳定,决定加以修复,费用由各股东按股份比例出资解决,于今年冬季实施。董事长黄*、广州方董事李*、禾云镇政府代表陈*,禾云镇书记甘*、镇长罗*均签字确认。

另查明:清远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7日吊销。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月10日,温*向禾*司交付购买土地价款330000元和591200元,合计921200元。2007年1月21日,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收取土地款360000元,2007年1月13日李*收取地块款400000元。

2013年1月22日,禾云镇政府与李*(即李*)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2006年各股东召开会议分割债权债务,核算清远*业公司各股东债务情况中,禾云镇政府实欠广州李*(李*)的款项为人民币:叁拾肆万肆仟玖佰贰拾伍*(¥344925.00元)。经协商禾云镇政府从2013年1月份起按期每月归还乙方欠款,每月归还金额为壹万元整(¥10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禾云镇政府按约定分期向李*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联营合同纠纷。1993年6月28日《清远*城开发区合资经营合同书》、1996年10月10日《禾*司董事会关于公司转制问题的决定》、2003年11月3日《清远市*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06年5月8日《清远市*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由深圳*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及其他股东自愿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和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书面约定的义务。深圳*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双方对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因承接清新地税和清新供电公司土地,欠深圳*有限公司地价款479138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深圳*有限公司要求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支付未付地价款,合法有据,但该案没有证据显示深圳*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曾就支付时间做出过约定,深圳*有限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不足,利息损失应参照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主张的公路建造费329953元、水灾修复鱼塘、挡土、水圳等费用101435元,填土、下水道建设等费用99449元是否应按股份比例分摊后在欠款中予以扣减,温*的购地款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是否有权收取。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结合证据,分析如下:

关于公路建造费问题,2003年决议中确约定公路建造费欠款329953元由禾云镇政府代付,待后与各股东冲减欠款,并分别由各股东确认结账。现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主张该款已经支付,应按股份比例结算并在欠款中扣减,但深圳*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无证据证明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已经支付该款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公路建造费欠款329953元,亦未能提供股东确认结账的证据,仅有陈述;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与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也未确认公路建造款已经支付的事实,且和解是经自愿协商和相互谅解作出,不足以推定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已支付公路建造费。因此,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水灾修复鱼塘、挡土、水圳等费用101435元,填土、下水道建设等费用99449元问题,深圳*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费用早已支付,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利用已经支付的单据重复计算。纵观禾*司三份决议(决定)内容:1996年《决定》言*尚欠农民征地款361399.2元,欠工程款276635.52元(不含利息),如在年内不能偿还原欠的债务(征地款及工程款),则由各股东按股权分配偿还欠款;2003年《决议》言*,1996年10月10日决定把禾*司的应付款(主要是征地款、青苗款、工程款)共计1032719.4元按股份比例分给到各股东负责清偿,1902054元应收款分配给股东追收;2006年《决议》又再次提及禾*司将开发区土地分配各股东使用后,公司仍欠农民征地款及三通一平工程款1032719.4元,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将禾*司的债务按股份比例分配到各股东清偿,公司的债权(应收款)1902054元,也按股份比例分配到各股东追收,到目前止,禾*司的债务已由股东清付完毕,分配给深圳方、广州方的追收款均无法收取。2006年《决议》所列债务和应收款与2003年确认的1032719.4元和1902054元一致(2003年决议言*该两笔费用由1996年10月10日会议决定),可见,从1996年至2006年的董事会会议,除了1032719.4元应付款外,没有对禾*司的应付费用另行结算和分配,故2006年《决议》中的“禾*司的债务已由股东清付完毕”所指的债务应为1996年10月10日前的征地款、青苗款、工程款债务1032719.4元,并非深圳*有限公司所称的06年决议前所有债务。从禾*司的成立目的、各项决议内容可见,禾*司兼备禾云新城开发区内市政建设、维修河堤等职能。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主张其垫付但未进行结算的各项修复、建设费用票据均发生在1996年10月10日后,而深圳*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费用已经结算的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温*的购地款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是否有权收取问题,2006年《决议》中明确公司剩余土地约18000㎡由深圳方与广州方按比例分配。温*在2006年董事会决议后向禾*司购地,故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无权分配该地块的出售收益,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要求在欠款中扣减其土地收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水灾修复鱼塘、挡土、水圳等费用101435元,填土、下水道建设等费用99449元合计200884元应由股东按股份比例分摊。深圳*有限公司占40.8%,需承担81960元,故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实际欠深圳*有限公司479138元-81960元u003d397178元。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4)清新法禾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如下: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地价款3971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487元,由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负担7035元。

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地价款4791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1996年《决定》言*到目前公司尚欠农民征地款301399.20元,欠工程款276635.52元,两项相加应为578034.72元,而非1032719.4元。因此,应付款1032719.4元包括了1996年《决定》所列的578034.72元及之后发生的应付未付款,原审判决认定1032719.4元是1996年10月10日前的债务是错误的。另外,2006年《决议》确定债务已清偿完毕的基础上明确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及广*东支付购地款,如果被上诉人代禾*司垫支了费用,必然在董事会对债务结算时提出来进行处理。二、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只提供了票据的复印件,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仅凭自己核查证据原件,就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违反法定程序,该部分证据应不予采纳。三、2003年《决议》言*禾*司应付款1032719.4元,按股份比例分配到各股东负责清偿,其中被上诉人应承担142759.4元,即使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200884元的票据是真实支付,其中142759.4元也是履行2003年《决议》的责任,并非为禾*司垫付费用。而且上诉人和广*东在温志峰购地款中预留了161200元,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也可以从上述购地款中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一、96年《决议》第二点已经明确写明欠款数额是1032719.4元,该数额也经对方法定代表人认定,应予确认。二、原审法院已经进行查实,且答辩人二审庭审已提交相关票据原件,该部分证据应予采纳。三、禾*司的结算,并非通过账目结算,多次都是通过决议进行,包括公路建造费以及上诉方提及的费用都是通过决议决定的。

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62557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关于公路建造费问题,经上诉人进一步查实,禾云开发区的道路由尹*承建,被上诉人是清楚这一事实的,欠尹*的公路建造费利息款,上诉人也于2009年1月24日代为付清,至此,上诉人全部代为付清开发区所有的公路建造费欠款。鉴于2003年《决议》已经认定公路建造费欠款为329953元,各股东应按股权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公路建造费为134621元。二、本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79138元,扣减水灾修复鱼塘、挡土、水圳及填土、下水道建设等费用,再扣减相应工程款费用后,上诉人实欠26255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公路建造费329953元,庭审中也明确回答不能提供相应票据,原审法院对被答辩人该主张没有支持正确。二审中被答辩人提供的6份记账凭证、6份收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另外,该批收据的付款主体是禾云镇政府而非禾*司,项目为禾云镇政府公路工程款而非代付禾*司(或开发区)公路工程款,且金额仅为12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与2003年《决议》金额也不吻合,因此,收据主体、项目及数额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代禾*司支付开发区内公路工程款,该主张不应支持。二、原审判决关于答辩人需承担水灾修复鱼塘、挡土、水圳及填土、下水道建设等费用,答辩人已提出上诉。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二审中提供十二份《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拟证明禾云镇人民政府已经付清公路工程欠款。前述收据总额为170000元,其中120000元记载为政府公路工程款,50000元记载为政府公路工程利息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双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因承接清新地税和清新供电公司土地,欠深圳*有限公司地价款479138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主张的公路工程款329953元、水灾修复鱼塘、挡土、水圳等费用101435元,填土、下水道建设等费用99449元是否应按股份比例分摊后在欠款中予以扣减。

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主张已代禾*司支付公路工程款329953元,但只提供了12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及50000元工程利息款收据,且工程款收据记载为政府公路工程款,上述款项也未经过结算,深圳*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亦不予认可,故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是否代付公路工程款329953元尚存争议。

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主张已支付的水灾修复鱼塘、挡土、水圳等费用101435元,填土、下水道建设等费用99449元应予扣减的问题。根据1996年10月10日的《禾*司董事会关于公司转制问题的决定》约定,“改河的河堤继续由公司负责维修”。而2003年11月3日的《清远市*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对河堤维护并未作出约定或结算。2006年的《清远市*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也未涉及河堤维护的结算,仅约定河堤修复的“费用由各股东按股份比例出资解决,于今年冬实施”。从上述三份决议来看,涉案争议的水灾修复鱼塘、挡土、水圳、填土、下水道建设等费用并未经过公司结算,而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为主张支付上述费用而提供的收据付款主体多为禾*司,且深圳*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认为该部分票据已经结算,故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是否代付水灾修复鱼塘、挡土、水圳、填土、下水道建设等费用亦存争议。

综上,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主张扣减的代付费用并未通过公司结算或其他途径予以确定,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对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主张深圳*有限公司在股权份额内承担责任并在欠款中作相应扣减,该主张并非针对深圳*有限公司诉请返还欠款的反驳,而是在联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其目的在于抵消或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故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应当就本案主张提起反诉。由于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未提起反诉,对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主张扣减的相关费用应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主张扣减的费用进行实体处理,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代禾兴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可另行结算或通过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对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主张在欠款中扣减相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禾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为: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地价款4791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8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1元,均由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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