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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有限公司(下称万**司)与阳江金**有限公司(下称金太阳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5)江台法执字第534号台山*有限公司(下称万*司)与阳江金*有限公司(下称金太阳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金太阳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太阳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万*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向台*民法院申请执行,因金太阳公司已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万*司无权申请执行要求办理涉案林地的采伐证及自主主导采伐。同时生效判决涉案林地采伐后的桉树伐根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分配比例进行分配。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万*司与金*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业经(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为“确认万*司与金*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16日及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四份《林业用地合作营林合同》于2012年10月15日解除。”第二项内容为“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六十天内履行采伐涉案四份《林业用地合作营林合同》约定种植的林木,并在履行上述采伐林木后三十天内向万*司支付砍伐林木的销售所得利润30%的收益;如逾期,则由万*司负责办理砍伐,由此造成额外增加的采伐费用损失由金*公司承担。”第三项内容为“金*公司应于上述第二项判项履行采伐林木的内容履行完后十五天内将涉案林地交回万*司经营使用。同时协助万*司办理上述涉案林地《林权证》五本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变更过户为万*司名下,其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万*司负责。”并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金*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返还万*司,该判决书于2015年3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万*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金*公司遂提出异议,以其合法权益受为由到侵害而提出异议。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万*司向本院明确表示,对于(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内容金太阳公司正在履行中,暂时无需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司与金太阳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判决履行法定的义务。按照判决内容,金太阳公司应履行该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及应向万*司返还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申请执行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本院依当事人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若金太阳公司有证据证实其在万*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全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那么将由万*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金太阳公司并未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万*司认为金太阳公司虽已超出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仍表示暂时无需法院强制执行,是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的表现,双方若达成合意,可以达成执行和解,但并不影响万*司申请执行的权利。第三项内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金太阳公司未能在该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万*司亦有权向本院申请执行。关于异议人主张生效判决涉案林地采伐后的桉树伐根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分配比例进行分配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异议人金太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金太阳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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