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阳江金**有限公司与台山**有限公司及陈**、陈**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江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及陈**、陈**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30日,金**公司与万**司签订了编号为GYMD15A40的《合作营林合同》,约定万**司提供面积为400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金**公司合作营林,合作期限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2033年7月31日止,并约定由金**公司负责构建营林所需之设施,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营造速生丰产林,负责林木的管护、抚育、主伐、更新和销售,同时还约定林木的销售所得扣除各项税金和伐木生产费用后按金**公司占七成、万**司占三成的比例分配。该合同的第九条还约定:“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甲方(即万**司,下同)应将林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至乙方(即金**公司,下同)名义下,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登记于乙方名下(即视为前述‘将林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至乙方名义下’完成)……”、第十条:“因国家建设征用造林基地所获之补偿金,……;属补偿林地及林地转包给乙方前原有的固定设施的部分,归甲方处理;属地上林木补偿金的部分按下述规定办理:1、种植不满二年的,甲方分配10%,乙方分配90%;2、种植二年不满四年的,甲方分配20%,乙方分配80%;3、种植满四年以上的,甲方分配30%,乙方分配70%。”。合同生效后,金**公司与万**司签订《造林承包合同》,将涉案林地的造林工序[共3小班,分别为GYMD15A400(514.59亩)、GYMD15A401(1024.59亩)、GYMD15A402(484.73亩)]发包给万**司,涉案林地最终于2005年8月25日完成造林并经金**公司复验通过。双方合作期间,金**公司又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将涉案林木的抚育工序发包给案外人完成。

2011年10月9日,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生态公益林实施方案》,方案规定:对规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商品林,林地经营者对现有林木申请砍伐后,由政府出资赎回林地,政府对林地经营者的可再生伐*(树头)和剩余租赁期价值作一次性损失补偿。补偿标准:1、伐*补偿(桉树伐*)按500元/亩补偿;2、采伐后剩余租赁期价值补偿分5个档次:5年内300元/亩,6-10年500元/亩,11-15年800元/亩,16-20年1000元/亩,21年以上1200元/亩。

2012年3月2日,台山市林业局向陈**、陈**颁发了两本《林权证》[证号:台林证字(2012)第15060018、15060019号],《林权证》的登记面积分别为800亩、3000亩,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均为陈**、陈**。

2013年8月5日,陈**、陈**与台山市汶村镇人民政府签订两份《补偿协议书》,约定证号为台林证字(2012)第15060018的《林权证》的800亩林地的伐根补偿为49800元(500元/亩99.6亩),剩余租赁期价值补偿为119520元(1200元/亩99.6亩);证号为台林证字(2012)第15060019的《林权证》的3000亩林地的伐根补偿为494600元(500元/亩989.2亩),剩余租赁期价值补偿为2507040元(1200元/亩2089.2亩)。同年8月26日,陈**、陈**向汶村镇人民政府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补偿款3170960元(其中剩余租赁期价值补偿2626560元、伐根补偿544400元)。

庭审中,金太阳公司与万**司、陈**、陈**共同确认涉案《合作营林合同》中约定合作面积4000亩的林地对应上述证号:台林证字(2012)第15060018、15060019号的两本《林权证》,该4000亩林地实际种植面积为2023.19亩(上述三小班面积相加:514.59亩+1024.59亩+484.73亩=2023.19亩),但金太阳公司认为其与万**司合作种植的2023.19亩中仅有1088.8亩被政府划入了生态公益林的范围,故仅请求万**司、陈**、陈**该1088.8亩的补偿款1850960元(其中伐根补偿500元/亩1088.8亩=544400元、剩余租赁期补偿1200元/亩1088.8亩=1306560元),而万**司则认为该2023.19亩均被政府划入了生态公益林的范围。另,陈**、陈**均认为其是代理万**司领取涉案补偿款项的,万**司也确认其已收到被告陈**、陈**代领的补偿款项,但金太阳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联营合同纠纷。金太阳公司与万**司签订的编号为GYMD15A40的《合作营林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金太阳公司与万**司应全面履行《合作营林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金太阳公司是否有权分得涉案补偿款;二、应由谁承担向金太阳公司给付补偿款的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一)对于金太阳公司认为其是涉案林地的唯一经营者,进而主张1088.8亩林地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问题。

本案中,万**司提供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与金太阳公司合作营林,并由金太阳公司进行林木的栽植、管护、抚育、主伐、更新和销售。虽然万**司提供林地经营权进行合作营林后不参与林木种植、养护等日常营林工序,但万**司在《合作营林合同》中享有的是获得林木销售利润分成的权利,而非享有获取林地承包经营权租金的权利,且其享有的获得林木销售利润分成的权利与涉案林地的经营息息相关,金太阳公司与万**司之间属联营合同关系,故金太阳公司与万**司均是涉案林地的经营者。金太阳公司以其对涉案林地进行了种植养护、其已于涉案《合作营林合同》生效时(即2004年8月30日)取得了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而主张其是涉案林地唯一经营者,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对金太阳公司以其是涉案林地的唯一经营者为由而认为1088.8亩林地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对于补偿款应如何分配的问题。

根据《生态公益林实施方案》的规定,涉案的两项补偿款(伐*补偿、剩余租赁期价值补偿)是政府对林地经营者因林地承包经营权被政府赎回所造成损失的补偿,而金太阳公司与万**司均是涉案林地的经营者,另由于金太阳公司与万**司在《合作营林合同》第十条中约定了:“因国家建设征用造林基地所获之补偿金,……;属补偿林地及林地转包给乙方前原有的固定设施的部分,归甲方处理;属地上林木补偿金的部分按下述规定办理:……”,故补偿款应依该条款的约定进行分配。金太阳公司认为政府出资赎回林地不属《合作营林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国家建设征用林地”之情形,故不应适用该条款来确定双方的分配比例。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林地经政府补偿后由林地所有权人收回林地承包经营权,从形式上来讲虽不属国家征用土地,但其实质与国家征用土地一样,均是依国家政策要求终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交回林地承包经营权,故适用《合作营林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分配补偿款符合金太阳公司与万**司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对金太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①根据《生态公益林实施方案》的规定,剩余租赁期价值补偿是政府对林地承包经营权原有的剩余租赁期作出的价值补偿,性质属对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另根据《合作营林合同》第十条“属补偿林地的部分,归万峰公司处理”的约定,故涉案林地的剩余租赁期价值补偿应归万峰公司。

②根据《生态公益林实施方案》的规定,伐根补偿是对林地中可再生伐根(树头)的补偿,性质属对地上林木的补偿,另根据《合作营林合同》第十条:“属地上林木补偿金的部分按下述规定办理:1、种植不满二年的,甲方分配10%,乙方分配90%;2、种植二年不满四年的,甲方分配20%,乙方分配80%;3、种植满四年以上的,甲方分配30%,乙方分配70%。”的约定,由于涉案林木于2005年8月25日完成种植,至涉案《补偿协议书》签订时(即2013年8月5日)已种植了四年以上,故伐根补偿的70**阳公司(即544400元70%=381080元),30%属万**司(即544400元30%=163320元)。

综上,金太阳公司应分得补偿款381080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金太阳公司认为陈**、陈**实际受领了涉案补偿款,其属不当得利,故陈**、陈**依法应负返还责任,另**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已收取了涉案补偿款,故其对此也应负返还金太阳公司应得补偿款的责任;万**司、陈**、陈**则认为陈**、陈**仅是代理万**司领取补偿款,且陈**、陈**已将款项交还万**司,故陈**、陈**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相应责任应由万**司承担。

第一,万**司、陈**、陈**均认为陈**、陈**是代理万**司领取补偿款的,但金太阳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万**司、陈**、陈**均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陈**、陈**在领取涉案补偿款时,均以其个人名义与有关部门签订相关文件(如《变更承包合同协议书》、《补偿协议书》等),并以个人名义受领了补偿款,陈**、陈**并没有以万**司的名义实施上述行为,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不确认陈**、陈**领取涉案补偿款的行为属代理万**司的行为。退一步讲,若陈**、陈**代理万**司领取涉案补偿款成立,但在金太阳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况下,由于万**司、陈**、陈**均未能提供就陈**、陈**所领取涉案补偿款已交回给万**司收取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依法其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责任。因此,陈**、陈**应向金太阳公司偿付涉案应得的补偿款。

第二,首先,万**司、陈**、陈**均认为陈**、陈**已将其领取的补偿款交还了万**司,但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由于金太阳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不确认陈**、陈**已将其领取的补偿款交还了万**司的事实。其次,万**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已收取了涉案的补偿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由于万**司自认其已收取了涉案的补偿款仅产生对其自己不利的效果(万**司因此需承担向金太阳公司返还属金太阳公司补偿款的责任),而不产生不利于本案金太阳公司及陈**、陈**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效果,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万**司、陈**、陈**应共同偿付金太阳公司涉案应得的补偿款。

综上,由于金太阳公司应分得补偿款381080元,故金太阳公司请求万**司、陈**、陈**返还补偿款381080元,理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金太阳公司请求万**司、陈**、陈**返还超出381080元部分的补偿款,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万**司、陈**、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太阳公司偿付补偿款381080元。二、驳回金太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万**司、陈**、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77元,由金太阳公司负担20661元,万**司、陈**、陈**负担701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金**公司与万**司合作的涉案面积2023.19亩林地被调整为生态林的面积未作出查明认定。关于金**公司与万**司合作的涉案林地,金**公司根据与万**司合同附件二栽植GPS图纸的测量面积与陈**、陈**与台山市汶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两份《补偿协议书》中附件的调整为生态林的面积图纸比较套汇发现,金**公司只认为与万**司合作的2023.19亩林地中仅有1088.8亩林地被调整为生态林,而万**司则认为合作的2023.19亩林地全部调整为生态林,而对于这一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作出查明认定。二、一审判决关于涉案林地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未作出认定。根据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2、3可以证实,陈**承包了台山汶**委员会4000亩林地,后再与汶村**员会、万**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将承包的4000亩林地经营权流转到万**司名下,后万**司与金**公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万**司需将林地使用权登记在金**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7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其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自金**公司与万**司签订涉案《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之日其取得涉案2023.19亩林地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对于涉案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未作出认定。三、一审判决适用金**公司与万**司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作出判决适用合同约定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林地由商品林调整为生态林的实质与国家征用土地的实质一样属于主观臆断,明显错误。国家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兴建厂矿、铁路、公路、港口、水利、国防工程等建设的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家使用的一项措施,前提必须是国家为了建设需要才能征用土地。而涉案商品林调整为生态林是为了保障城乡居民饮水资源,改善城乡饮水环境,将林地性质调整为生态公益林不准采伐,并不是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两者的实质含义根本不相同。本案并不适用金**公司与万**司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对补偿款作出分配,而应该根据谁享有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作出分配。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生态林调整是不同的概念,所以不能适用金**公司与万**司的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对补偿款作出分配,又因金**公司享有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剩余租赁期的价值补偿应补偿给享有林地承包经营者及金**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万**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司、陈**、陈**共同答辩称:一、双方合作林地中具体有多少面积被调整为生态林,不属原审法院审理范围。根据金太阳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金太阳公司原起诉主张万**司返还补偿款2609670元,在庭审中**公司将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850960元,其中涉案林地伐根补偿的面积从“2023亩”变更“1088.8”亩。同时万**司也确认汶村镇政府支付涉案林地伐根补偿面积为1088.8亩,金额为544400元。由此可见,对万**司一方实际领取了多少面积的补偿款,双方并不存在争议。况且,金太阳公司在原审中也未向法院提出对双方合作林地被调整为生态林的实际面积进行查明的诉讼主张。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原审法院不对双方合作林地实际被调整为生态林的面积进行查明,理据充分,金太阳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原审判决对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未予以实体处置,于法有据。1、由于金太阳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对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归属进行确权的诉讼主张,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明显不在原审法院审理范围之内。2、根据万**司与汶村镇政府签订的两份《补偿协议》,万**司实际领取林地补偿的面积和金额属确实的、无可争议的事实。而作为合作营林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万**司与金太阳公司的权利义务均来源于《合作营林合同》,双方在《合作营林合同》第十条“国家建设行征地补偿金分配”中明确约定了遇合作林地被国家征用时相应补偿款的分配比例,从该约定内容看,补偿款的分配与合作林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哪一方并无直接关系。3、在原审判决在第14页原审判决关于“金太阳公司认为其是涉案林地的唯一经营者,进而主张1088.8亩林地的补偿款应当归其所有的问题”进行阐述,认为万**司与金太阳公司之间系联营合同关系,故双方均是涉案林地的经营者。金太阳公司在其上诉状中称原审判决未对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作出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审法院无须也不能对涉案合作林地经营权归属问题进行处置,金太阳公司第二点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

三、金太阳公司认为从双方签订《林业用地合作营林合同》之日起案涉林地承包经营权即转归其公司所有,这一主张明显缺乏理据。

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权就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后所获得的权利。经营权是从属于承包权的一种权利,承包权是经营权的先决条件,没有承包权,也就谈不上经营权,经营权是在承包权取得的基础上的延伸。本案中,万**司与金太阳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YMD15A40的《林业用地合作营林合同》(金太阳公司在上诉状称“涉案GYMD1540《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纯属子虚乌有),该合作营林合同中只约定万**司将合作林地经营权转至金太阳公司名下(该约定是否有效暂不论),并未约定将林地承包权转包给金太阳公司,事实上双方也从未与发包方(汶村东下、东上、北拱经济合作社)办理过承包权的转包手续,可见涉案林地承包权自始至终从未转移归金太阳公司所有,原审判决也只认定金太阳公司与万**司共同为涉案林地经营者,并未认定金太阳公司为林地承包者。金太阳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公司自《林业用地合作营林合同》生效时起已取得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为涉案林地承包人,这一主张显然是将承包权与经营权混为一谈,属错误的认识。

2、2004年8月30日,万**司将案涉4000亩林地使用权作为投入联营的财产,与金太阳公司建立合作营林的联营关系(双方最终确定的实际合作营林面积仅为2023.19亩)。双方虽然在《林业用地合作营林合同》第九条约定将案涉合作林地经营权(使用权)登记于金太阳公司名下,但由于万**司承包的林地总面积为4000亩,而万**司与金太阳公司合作的林地面积仅为2023.19亩,如果要在万**司承包的4000亩林地中分割出2023.19亩转包给金太阳公司,必须事先征得发包方的同意。但事实上双方在签订营林合同之前并未事先征发包方同意,事后也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所以该经营权转移的约定属无效约定。此外,从该营林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看,该合同第九条关于将案涉合作林地经营权登记于金太阳公司名下的约定只是为了双方联营期间林地管理的便利,并不包含要将案涉林地承包权及经营权全部转移归金太阳公司所有的意思表示,因为拥有案涉林地承包经营权,是万**司享有合作营林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如果案涉林地承包经营权全部转包给金太阳公司,则双方的联营合同丧失合作基础。金太阳公司主张其公司为涉案林地唯一承包经营权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审法院以《林业用地合作营林合同》第十条约定作为案涉补偿款的分配依据,认定事实准确。1、本案中,除《林业用地合作营林合同》第十条外,万**司与金太阳公司对涉案补偿款的分配再无约定,金太阳公司主张本案不能适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分配补偿款,而应根据谁享有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分配,由此认为全部补偿款归其公司所有,缺乏证据支持。2、根据万**司与汶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涉案林地被政府收回改为生态公益林后,政府支付的补偿项目包括伐根补偿及剩余租期补偿,剩余租期补偿,顾名思义,当然是支付给土地租赁者(即承包者)的补偿,而万**司作为涉案林地的合法承包者,该项剩余租期补偿理当归万**司享有。3、对于涉案林地,不管政府是基于建设需要征用土地,还是因改生态公益林需要收回土地,对万**司与金太阳公司而言,造成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即双方联营合同的提前终止及合作林地使用权被收回。至于合作土地交回政府后,政府是做建设用地还是改生态公益林,对万**司与金太阳公司之间联营合同权利和义务无任何实质影响。由此证明双方之所以事先在《林业用地合作营林合同》第十条作补偿金分配的约定,本意在于确定联营期间如遇政府行为致使双方合同关系提前终止情形,所获得补偿金如何分配的问题,即国家征地用途并非双方立约目的,解决国家征地后的补偿金分配问题才是双方订约本意,原审判决以《林业用地合作营林合同》第十条约定作为涉案补偿款的分配依据,完全符合双方订立此合同条款的原意。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金太阳公司上诉无理,万**司恳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调查期间,金太阳公司与万**司确认双方《合作营林合同》中合作种植的林地有1088.8亩被政府划入生态公益林的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联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围绕上诉人金太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太阳公司与万**司合作经营的林地中被政府划入生态公益林1088.8亩林地补偿款应如何分配。

双方对于合作林地中有1088.8亩被政府划入生态公益林及该部分应获得的林地补偿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1088.8亩林地补偿款分为两部分,其中伐根补偿款为544400元,剩余租赁期补偿款为1306560元,上述两项补偿款是政府因林地承包经营权被政府赎回对林地经营者所造成损失的补偿。根据金太阳公司与万**司签订的《合作营林合同》的约定,万**司提供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与金太阳公司合作造林。《合作营林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双方合作经营过程中万**司将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金太阳公司,合同中关于林地经营权(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的约定只是涉及双方在合作造林中的实际履行的方式,并不涉及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因此金太阳公司主张其是涉案林地唯一的林地承包经营者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作营林合同》的约定,金太阳公司与万**司通过合作造林获取林木销售收益,本院依法确认金太阳公司与万**司均是涉案林地的共同经营者。《合作营林合同》第十条约定“国家建设征地补偿金分配”条款项下明确约定“属补偿林地及林地转包给乙方(即金太阳公司)前原有的固定设施的部分,归甲方(即万**司)处理;属地上林木补偿金的部分按下述规定办理:……”。金太阳公司认为涉案林地由商品林调整为生态林不属《合作营林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情形,故不应适用该条款来分配赔偿款。对此,本院认为,《合作营林合同》第十条实质是对双方联营期间因政府行为导致双方合作关系提前终止时补偿金如何分配的约定。虽然涉案双方合作的部分林地被政府转为公益林从形式上并不属国家建设征地,但是两者的性质均是终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由国家收回林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合作营林合同》第十条约定分配补偿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伐根补偿款部分,伐根补偿是对林地中可再生伐根(树头)的补偿,性质属对地上林木的补偿,原审判决根据涉案《合作营林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分配比例原则,判决金太阳公司获得伐根补偿款的70%即38108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金太阳公司在上诉中也未就该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剩余租赁期补偿款部分,金太阳公司主张其是涉案林地承包经营者,该部分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剩余租赁期的补偿款是政府对林地承包经营权原有的剩余租赁期作出的价值补偿,该性质属对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虽然金太阳公司与万**司均是涉案林地的经营者,但实际上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是万**司投入联营的资产,涉案林地因被政府调整为生态公益林,万**司投入的联营资产即林地承包经营权被提前收回,剩余租赁期的补偿应是对林地承包经营者因林地被提前收回所作出的补偿。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联营合同》第十条关于“属补偿林地及林地转包给乙方前原有的固定设施的部分,归万**司处理”的约定,将剩余价值补偿款的利益判归万**司处理,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金太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4443元,由上诉人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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