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广西新**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简称新发地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发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钟*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0年5月,钟*与新*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共同经营泰源养殖场。因履约发生争议,钟*于2013年7月22日向新*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函》,随后,新*公司与钟*于2013年9月27日达成《合作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自签订本协议后十天内,乙方先补发钟*二十五个月(2011.08.01-2013.08.31)工资拾*(100000.00)元整;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补偿款延付利息壹拾叁万元(130000.00)整,逾期则按人*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签约后,新*公司依约向钟*支付了欠付工资100000元,但补偿款延付利息130000元没有按协议约定即2013年11月1日之前向钟*支付。2013年12月6日,钟*向新*公司发出《履行协议催告函》,要求新*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前向钟*支付补偿款延付利息130000元,并支付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钟*追索,新*公司于2004年1月30日向钟*支付了3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此外,2012年12月,新*公司与养鸡场承包人陆*终止承包合同后,新*公司接管养鸡场。存栏鸡每天都需饲料,新*公司没有及时投入资金购买饲料等,导致出现无料喂鸡及无法支付其他开支的情形。为避免养殖场损失,钟*垫资76827.74元购买饲料等,以维持养鸡场正常生产。尽管双方曾约定,在双方合作后钟*不需再投入资金,但钟*作为养殖场负责人,投入资金维持养殖场的生产是为新*公司的增益行为,垫付的资金理应由新*公司偿还。实际上,新*公司的财务于2013年4月26日、2014年1月24日已与钟*进行了报账核算,并向钟*出具了报销凭据收据,但至今未向钟*付款。因此,新*公司欠付**补偿款延付利息10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日为5914元,垫付购买饲料等76827.74元,共182741.74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新*公司偿付欠款100000元;2、新*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民事判决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新*公司支付**购买饲料及设备款76827.74元;4、本案诉讼费由新*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发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9日,钟*作为业主,在工商局注册登记了南宁*殖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南宁市三塘镇路东村官塘坡。2010年4月,南宁*殖场(甲方)与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将其权属的养殖场(约七十亩土地及地上设施、设备、附着物等)作价2100000元与乙方合作共同经营;乙方在合作后投入资金扩大经营规模,甲方无须再投入资金;甲方占10%股份,乙方占90%股份;新成立的经济体经双方协商后可改变名称,但保留“泰源”二字。二、乙方向甲方支付1100000元作为补偿,于合同成立时支付500000元,另600000元于半年后付清。三、乙方须筹集资金扩大经营,三年内养鸡量达到存栏数80000只;甲方负责养殖场技术,不得于合作期间私自在任何地方从事同类经营活动;……五、原乙方已取得的或将取得的国际、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颁发的各类证书、文件等资料,甲方及新成立的公司均有权无偿使用。六、合作后的养殖场仍由钟*任法定代表人,其在养殖场工资福利待遇按总公司副总经理待遇,月薪4000元。七、乙方同意将总公司(以上市公司名称为准)股份的0.5%给钟*指定的亲属;八、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在乙方指定的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相关的养殖场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新*公司陆续向钟*支付了1100000元,但未依约成立新的组织机构和办理工商登记。

共同经营期间,因新发地公司未及时投入资金导致养殖场开支困难,钟*为维持生产,共出资76827.74元购买饲料设备,新发地公司的财务人员与钟*于2013年4月26日和2014年1月21日进行报账核算,财务人员向钟*出具了相应的报销凭证收据。

2013年9月27日,南宁*殖场(甲方)与新发地公司(乙方)协商终止共同经营南宁*殖场的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固定资产、设备设施、财务等清点范围、清点折算内容、土地承包和商标权利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自签订本协议后十天内,乙方先补发钟*二十五个月(2011.8.1-2013.8.31)工资拾万元(¥100000.00)整;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补偿款延付利息壹拾叁万元(¥130000.00)整。逾期则按人*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至50%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新发地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1月30日向钟*支付工资100000元和补偿款延付利息30000元。钟*因催收补偿款延付利息100000元和垫付饲料设备款76827.74元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钟*庭审中称,其在南宁市泰源养殖场负责饲料配方、养殖技术工作,月薪4000元;新发地公司负责养殖场人员管理、设备设施建设、财务管理、营养蛋的包装、销售等;双方按合作合同约定的所占份额承担经营风险。

上述事实,有钟泰源提供的《合作合同》、《协议书》、银行账户清单、履行协议催告函、收据及其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钟*与新*公司协商共同经营南宁*殖场,并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约定由钟*提供泰源养殖场的土地、设施设备、附着物,新*公司负责出资以及各自所占份额、经营目标等内容,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出资额、合同双方承担亏损方式和比例,但是联营实体南宁*殖场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钟*本人,若发生亏损,债权人可向钟*主张权利,意味着钟*承担亏损的可能性存在,并且,钟*亦自认按合同约定份额承担经营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钟*与新*公司构成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2013年9月27日,钟*与新*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终止联营合同关系,还约定新*公司自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0日内先向钟*补发工资100000元,2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补偿款延付利息130000元。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新*公司已向钟*支付工资100000元和补偿款延付利息30000元,尚欠剩余补偿款延付利息100000元未能依约支付,构成违约,故钟*主张新*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延付利息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而,钟*要求新*公司支付以补偿款延付利息1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合作合同》的约定及钟*的庭审陈述可知,钟*在联营期间负责饲料配方和养殖技术,养殖场的业务经营、设备设施建设和财务管理等事务则由新*公司负责,双方对联营分工已作约定并予履行,由于钟*为生产经营代垫饲料设备款共计76827.74元,并与新*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报账核算,该款项依照双方约定应由新*公司承担,现钟*要求新*公司返还上述垫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钟*支付补偿款延付利息100000元;

二、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钟*支付饲料设备款76827.74元;

三、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原告钟*负担21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