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三湾村民小组诉被告百色市**有限公司林地联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湾村民小组诉被告百色市*有限公司林地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本院向被告百色市*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三湾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邓*、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色市*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了《林地合作经营(联营)合同书》后,于同年9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约定,由原告提供本小组山地面积1051.10亩与被告联营种植速生丰产类竹子,合作期限30年;由被告方负责造林,并保证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完成造林工程,而且成活率达到90﹪以上,但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在2011年底象征性地种植了极少量的竹子,就不再种植和进行管理。为此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催促其按时完成造林和管理,但被告一直不理睬,至今该联营林地已丢荒近三年时间,被告零星种植的竹子由于水土不符以及缺少必要的管理已全部枯死。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联营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在右江日报上刊登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林地合作经营(联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2、村民合作经营林地地点、面积表,证明林地地名及面积;3、村民合作经营林地决议书,证明联营期内其签字的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4、交地确认书,证明村民已将该林地交付给百色市*有限公司;5、补充协议(一)、(二),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事实和内容;6、右江日报公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解除;7、林地权属证明,证明该林地无山林权属纠纷;8、电脑咨询单,证明百色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文妙。

被告辩称

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以予采信。

本案通过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三湾村民小组与被告百色*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了林地合作经营(联营)合同书,后于2011年9月29日又补充签订了协议(一)、(二)后。原告将位于定安镇那雄村三湾村民小组在渭布、西落坡、那读、那德、公路秃、那年、张*(地名)等连片地面积1051.10亩作为双方联营的造林地.合同签订后,被告虽然也种植了极少量的竹子,随后就不再派人进行种植和管理,种植下去的竹子由于缺少护理已全部枯死,现该林地已丢荒近三年时间。几年来被告也不知去向,原告也无法与其联系,被告原在百色市内的办公场所也不知搬到何处。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在右江日报刊登了解除与被告的合同通知书公告。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联营造林失败,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是缺席开庭审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联营是双方自愿、平等、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并共同投资组成的经济组织。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经营承包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原告提供给被告联营的山地有林权证书、村委会证明、村民小组和村民个人的签名、经镇林业部门及镇人民政府盖章批准,手续齐全合法。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违约,没有履行好合同的约定和义务,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联营种植的失败,都是被告自己一手造成的,应负有直接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百色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广西田林县定安镇那雄村三湾村民小组与被告百色*有限公司的林地合作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百色*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