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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鹤岗矿**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与被告鹤*责**司(以下简称鹤*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黑龙*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高院)管辖,应移送黑*高院审理。理由是:一、王*要求鹤*司支付鹤*司购买其在云南省宣威市来宾镇桃园煤矿、契*矿、小海子煤矿剩余1.4亿元股权转让款一案,已在黑*高院提起诉讼。黑*高院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4)黑高商初字第14号,并于2014年5月29日向鹤*司送达了王*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该案正在审理中。二、鹤*司与王*签订的《合作经营云南宣威市来宾镇桃园煤矿、契*矿、小海子煤矿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是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协商未果的,提交原告法院管辖。王*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因合同履行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合同未尽事宜的范畴,不适用协议约定管辖条款,而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三、本案即使适用双方协议约定的“提交原告法院管辖”条款,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所附王*的身份证表明其住所地在黑龙江省鹤岗市。王*在黑龙江省鹤岗市也开设有鹤岗市天山顺小额贷款有限责**司,其经常居住地也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四、王*起诉的案由为联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管辖。双方成立的联营企业鹤岗矿业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在云南省宣威市。本案也应由云南*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黑*高院管辖,应当移送黑*高院处理。

王*与鹤*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协商未果的,提交原告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王*因在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协商未果的可按协议约定选择原告法院管辖。王*向本院起诉时提交了其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三亚市的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为1.6793亿元,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14年5月,王*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即鹤*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按时支付转让款而向黑*高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中除因起诉时间早于本案而致利息的计算期间稍短于本案外,请求支付的转让款本金1.4亿元与本案一致。故王*向黑*高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应视为同一诉讼。王*向黑*高院起诉后,鹤*司已应诉且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黑*高院对王*请求鹤*司支付1.4亿元转让款及利息的案件亦具有管辖权。王*辩称其已向黑*高院撤回起诉,但未能提供撤诉裁定予以证明。故对王*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黑*高院于2014年5月29日已立案受理王*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才立案受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黑*高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鹤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鹤*责**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民法院处理,原告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1450元一并移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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