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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梁县**二村民小组与铜梁县**一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铜梁县虎峰镇西*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二组”)诉被告铜梁县*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一组”)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梁县虎峰镇西*二组负责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刚、兰*,被告西*一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星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铜梁县虎峰镇西泉村第二村民小组诉称,1989年8月7日,原、被告联合组建设立了铜梁县西泉镇峡风联办矸砖厂并签订了《联营协议》,约定:“被告投资54200元作为固定资产,原告投资36129元作为固定资产,双方投资固定资产以及双方提供的流动资金总额为96600元。年度利润分成被告占六成,原告占四成,联营期限从工商部门核定登记之日起20年(1990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在联营期间,原、被告均未实际投入,所投资金均系以联营企业名义借贷,且全部借款已于1994年用联营企业利润还清。2010年12月3日约定联营期限到期后,原、被告未再次签订《联营协议》。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仍按照原《联营协议》对矸砖厂2012年、2013年的承包费进行分配。现双方就分配比例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各占铜梁县西泉镇峡风联办矸砖厂50%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铜梁县虎峰镇西泉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首先自1989年8月至2010年12月原、被告共同联办矸砖厂20年以来,从经济责任承担到利润分配都是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进行四、六分成,中间从未进行变更或调整。其次投资款的来源与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无关。第三原告对矸砖厂的投入未超过《联营协议》约定的比例。第四联营期限到期后原、被告仍按照四、六分成比例进行分配,对此双方实际已形成共识。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铜梁县西泉镇峡风村第一、二农业合作社,由于机构改革,撤乡并镇,现更名为“铜梁县虎峰镇西泉村第一、二村民小组”。

1989年8月1日甲方即被告西*一组(原为铜梁县西*镇峡风村一社)和乙方即原告西*二组(原为铜梁县西*镇峡风村二社)签订《联营协议》,其中约定:甲方投资54200元作为固定资产,乙方投资36129元作为固定投资,双方投资的固定资产以及双方提供的流动资金总额为96600元,决定从工商部门核定登记之日起为期20年,在此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变更、调用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不得任意抽用,若随意变更资产和资金,其直接责任方必须承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投资分成部分,按六四分配,甲方占六成,乙方占四成,若亏损则甲方承担六成,乙方承担四成。随后双方于1990年12月4日设立了铜梁县西*镇峡风联办矸砖厂,经营范围为烧结煤矸石砖(不含开采)。

联营期间到期后,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对矸砖厂2012年及2013年承包费按原联营协议约定的四六开进行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铜梁县虎峰镇西泉村村委会证明、联营协议、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款项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帐页,系在联营协议经营期间的账目,与本案经营期间结束后分配原则的确认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林权证以及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因双方在联营协议中未对土地出资进行约定,故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西泉镇峡风联办矸砖厂安全预评价报告,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被告的联营合同关系已经超过联营协议约定的期限,双方在今后是否联营、如何联营以及如何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待定状态,原告诉请由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在矸砖厂中的具体分配份额的请求,属于当事人权利义务自主设定范畴,需当事人自己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确定,不属人民法院裁判范畴,当事人只有实施了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铜梁县虎峰镇西泉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铜梁县虎峰镇西泉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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