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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重庆**学院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0日,重庆**研究所(甲方)与陈**、谢*(乙方)签订《重庆市蔬菜科技示范园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甲方拥有科技示范园的冠名权、所有权和资产处置权(乙方投资形成的资产除外),双方联合经营,经营产品归乙方处置,乙方自负盈亏;合同生效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合同生效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农科院将房屋、大棚、温室、灌溉等设施的使用权交乙方经营,乙方按照每亩500元支付保证金;土地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按照甲方与九龙坡区农业局的《重庆市蔬菜科技示范园区转让合同》、九**农技站与九龙坡区含谷镇宝洪村的《农业耕地租赁合同》等四份相关协议向甲方缴纳;甲方负责园区内所有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在乙方使用期间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主在园区内按《无公害蔬菜生产条例》组织蔬菜生产经营,保证园区内土地不撂荒;乙方每年有义务为甲方承担10亩的新品种示范,其产品归乙方所有;乙方有偿优先保证农科院在园区内进行20亩地左右的科研活动;乙方必须保证示范园区的现有布局和主要功能,如需修建房屋或其他用途的建设,需征得甲方同意并完好相关手续;乙方负责整个园区财产的保值和安全,定期对房屋、道路、沟渠、大棚、温室、喷灌等设施进行维修;合同还对项目的实施与管理、物资的交接等事项予以约定。

重庆**研究所(甲方)与陈**、谢*(乙方)之间的《重庆市蔬菜科技示范园联合经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若国家因政策或其他需要占用本示范园,国家的有关补(赔)偿按以下条款进行:1、涉及土地在土作物赔偿,归乙方所有;2、涉及固定资产等赔偿归产权的所属方所有;3、涉及土地占用补偿归农民所有;4、其他有关补(赔)偿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2004年7月30日,陈**和谢*向重庆**研究所支付保证金5万元。2004年11月11日,重庆**研究所与陈**、谢*之间签订《重庆市蔬菜科技示范园联合经营补充协议》,约定2004年11月11日起,陈**一人与重庆**研究所进行联合经营,陈**承接《重庆市蔬菜科技示范园联合经营协议》全部权利义务,合同至2018年11月30日终止,重庆市蔬菜科技示范园在2004年7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全部债权债务有陈**承担。

2005年12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2005)264号《关于组建重庆**学院的批复》,同意以重庆**研究所及市果树所、市作物所、市茶叶所、市农机所为基础组建重庆**学院,为正厅级全民所有制实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为市农业局。重庆**学院成立后,按程序撤销原5个单位建制。

2013年6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3)623号《关于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委员会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偿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同意将九龙坡区含谷镇宝洪村5社、**社集体农用地6.583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1198公顷。本次征地的土地补偿、人员安置等事宜,由高新区管委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55号和渝府发(2008)45号、2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2014年7月16日,重庆**管委会发布渝高新征公(2013)13号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对包括前述九龙坡区含谷镇宝洪村5社、**社集体农用地6.5838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1198公顷在内的合计53.0868公顷集体土地予以征收;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时间及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103年7月30日;征地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途径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55号和渝府发(2008)26号、45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办理。原、农科院之间联合经营协议所涉及的重庆市蔬菜科技示范园的土地系从九龙坡区含谷镇宝洪村租赁而来,属于本次征收范围。

2013年7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发(2013)58号《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调整重庆市主城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为,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扣除农村宅基地和林地后的面积为准,每亩定额补偿22000元;农村宅基地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补偿的具体标准由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2013年1月1日前已经依法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

2013年8月19日,重庆市高**地服务中心对征地所涉农科院拆迁房屋及构筑物进行实际测量,分别制定企业征地拆迁房屋实测表和宝**5社、**社构筑物清理表,并由农科院签字确认。企业征地拆迁房屋实测表记载农科院在被征收土地上有各类房屋1370.34平方米,补偿金额合计303561元。宝**5社、**社构筑物清理表记载,农科院在被征土地上有水泥坝地、粪池、贮水池、防护栏、堡坎围墙、室外饮水管、钢架大棚、水井、水渠、水泥路、碎石路等构附着物,补偿金额合计为1551976.3元。

2013年8月28日上午,陈**、农科院双方在农科**研究所召开会议,商议重庆市蔬菜科技示范园土地征用相关事宜,并形成以下会议纪要:陈**、农科院双方一致认为,双方作为联合经营者,应共同争取相关赔偿;双方明确了以双方签订的《重庆市蔬菜科技示范园联合经营协议》第四条作为补偿原则;农科院要求陈**做好资产清理工作,对农科院原提供的资产给一个明确的说法;农科院要求陈**抓紧做好政策上的准备,拟出有理、有据的赔偿方案;陈**提出政府应召集陈**、农科院及土地所有方三方共同参与征用有关事宜会,赔偿应各讲各,各赔各;农科院明确陈**如要参加谈判,必须明确被委托人的身份。

2013年9月27日,重庆市**新区分局发布渝高新国土房管征补公(2013)15号关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明确将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发(2013)58号《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列为了制定本次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据之一。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载明,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扣除农村宅基地和林地后的面积为准,每亩定额补偿22000元;林地补偿实行单独计算,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林地面积为准,每亩定额补偿22000元;农村宅基地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补偿按其他标准另行计算。补偿安置方案明确被征收的土地应于2013年10月18日前交付征地实施单位,逾期未将集建(构)筑物按规定搬迁拆除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理。此外,补偿安置方案对土地补偿标准、安置补助标准、搬家补助费、搬迁过渡费、拆迁奖励等分别予以明确规定。

2013年12月10日,农科院向陈**发出《关于终止“重庆市蔬菜科技示范园联合经营协议”的函》,陈述陈**、农科院之间两次协商,高新区征地服务中心两次组织三方会议,未能与政府及征地部门达成共识;现高新区征地中心已经要求农科院在2013年12月16日前签署相关协议并交地,农科院为支持国家建设已经决定签署相关协议并交出租用土地;农科院将根据双方联合经营协议第四条约定,将高新区征地服务中心补偿的在土作物(青苗)补偿款全额支付给陈**;土地被征收后,陈**、农科院之间的联合经营协议将自然终止,请陈**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撤离示范园区,缴清水电费用,并归还农科院移交陈**的相关物资。陈**确认收到该函,但陈述不能达到合同终止的效果。

2013年12月16日,重庆市**务中心(甲方)与农科院(乙方)签订征地拆迁企业补偿确认表及征地企业拆迁补偿(助)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各类结构的无证房屋面积1370.34平方米,甲方参照同类农村结构补偿标准的50%补偿乙方303561元;二、经双方核实,乙方构着物补偿合计1551976元;三、经双方核实,乙方安装动力电20KW,按照1000元/KW补偿20000元;四、经双方核实,乙方蔬菜种植青苗98.31亩,按2000元/亩补偿196620元;五、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370.34元,按照每平方米50元计算,企业搬迁损失费合计68517元;六、乙方在2013年12月21日前搬迁完毕,拆除各类无证建筑,甲方给予乙方奖励68517元。以上合计2201386元。重庆市**务中心在该补偿方案中未按照每亩22000元标准对农科院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而是按照实测面积予以分类补偿。现重庆市蔬菜科技示范园相关设施已经拆除,农科院已经领取拆迁补偿款合计2201386元。

2013年12月25日,农科院向陈**发出关于领取青苗补偿费的通知,要求陈**到农科院处领取重庆市蔬菜科技示范园被征收后由高新区征地服务中心发放的98.31亩的青苗补偿费196620元,寄送地址及所留电话与《关于终止“重庆市蔬菜科技示范园联合经营协议”的函》相同,地址也与陈**诉状所留地址相同。邮件跟踪记录显示已经签收,陈**庭审中陈述未曾收到该通知。

一审庭审中,陈**陈述重庆市**务中心未按照22000元标准对农科院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违反了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前述规定,系与农科院恶意串通损害了陈**利益;陈**陈述农科院科技示范园被征收面积根据规划图纸为105.8亩,实际补偿面积为113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陈**陈述联合经营后在科技示范园进行了简易民工住房、猪圈鸡圈等建设并栽种了50万元的树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确实经农科院同意进行了相关建设,农科院对陈**陈述亦不予认可。

陈**一审中诉称,其与农科院于2004年7月30日签订《重庆市蔬菜科技示范园联合经营协议》,于2004年11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农科院将其重庆市蔬菜科技示范园交由陈**经营至2018年,如果国家征收该示范园,土地在土作物补偿归陈**所有。双方的联合经营合同实质为承包合同。2013年7月16日,重庆**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复发布征地公告,对重庆市蔬菜科技示范园进行征收。农科院在陈**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重庆市**务中心达成协议并领取相关补偿费用。后陈**多次要求农科院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政策支付陈**青苗补偿款等款项,农科院拒绝履行义务。陈**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农科院给付陈**青苗补偿款2332000元;2、农科院给付陈**生产经营权补偿款190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农科院负担。

农科院辩称,第一,陈**、农科院联营的重庆市蔬菜科技示范园被确定为征收范围后,农科院及时通知陈**,陈**、农科院双方之间及陈**、农科院与重庆市**务中心之间多次进行协商,均未能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导致农科院延缓了向征地部门依法交地的进程。2013年12月12日,农科院再次向陈**发函,就双方联营协议终止及依法应付陈**的青苗补偿款事宜进行通知。2013年12月16日,为确保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农科院应重庆市**务中心要求与其签订《征地企业拆迁补偿(助)协议》。农科院收到土地补偿款后,于2013年12月25日再次发函陈**要求其领取青苗补偿款,陈**一直拒绝受领。故农科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未侵犯陈**合法权益。第二,重庆市**务中心已经将征收的重庆市蔬菜科技示范园的青苗补偿款196620元支付给农科院,农科院应该按照该标准支付陈**,陈**超额主张农科院支付青苗补偿款233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作为地上作物的所有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只能获得青苗补偿费,无权要求其他补偿,故陈**要求农科院支付生产经营权补偿款1908000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双方签订联营协议后,农科院根据协议约定将农具、厨房家什、库存物资等转交陈**,但陈**未归还农科院上述物资,也未与农科院进行任何结算,陈**对农科院存在未履行的义务,农科院保留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据此,农科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谢*与重庆**研究所之间的联合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重庆**研究所被依法撤销并与其他单位合并组建成立重庆**学院,相关协议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农科院承接。陈**、农科院双方之间对联合经营协议所涉土地被依法征收时的补偿分配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即涉及土地在土作物赔偿归陈**所有,涉及固定资产等赔偿归产权的所属方所有。根据该约定,科技示范园被依法征收时,征地部门补偿的青苗补偿费应该由陈**取得,房屋、构附着物等固定资产的补偿费应该由产权所有人取得。

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农科院拥有科技示范园的冠名权、所有权和资产处置权,农科院将房屋、大棚、温室、灌溉等设施的使用权交乙方经营,农科院负责园区内所有设施的管理和维修,陈**必须保证示范园区的现有布局和主要功能,如需要修建房屋或其他用途的建设需征得甲方同意并完好相关手续。该协议显示农科院在科技示范园拥有房屋、大棚、温室、灌溉等设施,现陈**未提供充分证据陈**经农科院同意进行了房屋或其他用途建设,故该科技示范园被依法征收时的房屋、构附着物等补偿费应该由农科院作为所有权人取得。

现重庆市**务中心未按照每亩22000元标准对农科院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而是以实测面积为准,分类补偿农科院无证房屋补偿费303561元、构附着物补偿费1551976元、电力设施补偿费20000元、青苗费196620元、企业搬迁损失费68517元、按时搬迁奖励费68517元,合计2201386元。陈**陈述重庆市**务中心未按照22000元标准对农科院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违反了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系与农科院恶意串通损害了陈**利益。由于重庆市**务中心的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具有行政性,陈**也未就重庆市**务中心与农科院之间的征地企业拆迁补偿(助)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讼,重庆市**务中心亦非本案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对此不做评判。

由于农科院实际仅从重庆市**务中心取得青苗补偿费196620元,农科院也已经通知陈**领取该款,故一审法院仅对陈**要求农科院给付青苗补偿款1966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诉请农科院给付青苗补偿款2332000元中超出19662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陈**、农科院之间属于联合经营合同,陈**主张农科院给付生产经营权补偿款190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陈**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农科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青苗补偿款19662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720元,由陈**负担38832元,由农科院负担1888元。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科院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双方《重庆市蔬菜科技示范园联合经营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土作物赔偿归陈**所有,固定资产归产权方所有,其他有关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据重庆**土分局关于征收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新村4、5、6、12社,新营房村1、2、3、4、5、8、9、10社,宝洪村5、6社,建新村7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拆迁方案以渝府发(2013)5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进行确定,即按每亩2.2万元标准对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农科院与高新区征地服务中心达成的征地补偿协议系在陈**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且其约定不具有真实性并明显违反相应的补偿政策,存在虚假性和欺骗性,而一审法院依据该补偿协议确认应按19.662万元支付陈**青苗补偿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农科院与高新区征地服务中心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对农科院补偿的依据,对陈**不具有拘束力,应按每亩2.2万元对陈**进行补偿,其中差额应由农科院自行补偿。2、农科院应按每亩2.2万元标准补偿陈**。依据渝府发(2013)58号文件,实行综合定额补偿,每亩补偿定额2.2万元。陈**独自生产经营9年期间投入资金百余万元,修建临时住房、猪圈、饲养场近300平米,每年投入10万余元修建改建维护沟渠道路。但土地征用时,农科院未通知陈**进行确认,现已无法确定面积。因此,除农科院有证据证明只存在其独立修建的地上构附物的面积外,其余面积应按每亩2.2万元将补偿款支付给陈**。《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租赁土地按每亩500元支付保证金,陈**共计支付5万元保证金,可以说明陈**至少承包了100亩土地进行经营。因此,农科院至少应当按照每亩2.2万元将100亩土地的补偿款共计220万元支付给陈**。

农科院二审中辩称,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依照约定,农科院未允许陈**修建构附着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农科院之间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联合经营协议第四条中约定,若国家因政策或其它需要占用本示范园,国家的有关补(赔)偿按以下条款进行:涉及土地在土作物赔偿归陈**所有,涉及固定资产等赔偿归产权的所属方所有。因陈**一审中诉讼请求为请求农科院赔偿其青苗费,而未提出对该科技示范园的不动产及构附着物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而青苗费与不动产、构附着物的请求是两种不同的权利范围,因此,一审判决中对该科技示范园的房屋、构附着物的归属确认给农科院,超出了陈**的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予以纠正。对该科技示范园的房屋、构附着物的权属及补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陈**可另行解决。

一审中就陈**提出的青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农科院从高新区征地服务中心获得的分类赔(补)偿的情况,判决农科院将19万余元的青苗补偿费支付给陈**,及驳回陈**要求赔偿其经营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恰当的。陈**上诉称农科院应按每亩2.2万元的综合定额对其补偿的上诉意见,因综合定额是除青苗费外还有构附着物等的综合补偿,而陈**在一审中仅提出青苗费及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其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中诉讼请求范围,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主张。综上,一审判决对该科技示范园的房屋及构附着物的权属及补偿进行的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0元,由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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