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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重庆茂伟**璧山分公司,重庆茂**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重庆*司璧山分公司、被告重*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重庆*司璧山分公司、被告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重庆茂伟*璧山分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卖场内销售猪肉,被告按每月销售额提取2.5%的费用,被告每3日结一次帐,7天内将营业款打到原告帐户,若被告未按时付款,则应支付每日2%的滞纳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遂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3日,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原签订的联营合同,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前分三次付清原告的营业款182467元,若1个月未付清,则每月支付3.5%的滞纳金,同时,原联营合同约定的每日2%的滞纳金一并追收。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协议在一个月内付清营业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有3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前往被告超市催收,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营业款38000元并支付滞纳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司璧山分公司、被告重*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重*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0日,被告重*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系其设立的分公司。

原告吴*作为乙方、被告重庆市*璧山分公司作为甲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营业场所,乙方进场销售所经营的产品,实行甲方统一管理,销售后结算”、“甲方从乙方每月总销售额中提取2.5%的联营成本费用,甲方每3日结帐,甲方7天内现金到乙方帐户”、“甲方在付款时间上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甲方未按时向乙方付款,甲方必须承担日2%的滞纳金”。后原告吴*作为乙方、被告重庆市*璧山分公司作为甲方,又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于2013年10月13日解除,被告重庆市*璧山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内分3次付清乙方合同期内扣点后的营业款182467元,并约定“甲方于承诺之日起1月未付清乙方扣点后的营业款甲方必须付给乙方每月3.5%的滞纳金,同时原2013年7月9日所定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一并追收”。后被告重庆市*璧山分公司陆续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尚有营业款38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能够证明原告吴*与被告重庆*司璧山分公司形成了联营合同关系,重庆茂伟*璧山分公司在与原告解除合同后也未按约定付清营业款,至至尚欠原告营业款38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重庆茂伟*璧山分公司系被告重庆茂*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重庆茂伟*璧山分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民事后果应由重庆茂*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重庆茂*限公司支付营业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重庆茂*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营业款38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对被告重庆*司璧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吴*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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