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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吴*、四川锦**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公司、吴*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人民陪审员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才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15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结清所有款项,如被告未能如期结清,则按3000.00元/天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保证金和联营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5万元;2、由被告支付联营费10万元;3、由被告支付违约金9359.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联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作的事实,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保证金,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5万元保证金。

2、协议书2份,2014年5月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联营费10万元,如果被告不按期支付则应每日支付原告3000.00元违约金;另一份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核算并结清所有款项,被告如不按期支付款项应每日支付原告3000.00元违约金。

3、收据1张,系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之收据。

被告锦衣服饰公司、吴*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蒋*提交的联营合同、协议书和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已向被告锦衣服饰公司交纳了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且2014年5月9日的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双方还需对未支付的联营费与保证金进行核算,原告也有将货品退回给被告的义务,故尚不能证明原告应退回的保证金的具体金额。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锦衣服饰公司系由被告吴*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11日,锦衣服饰公司(甲方)与蒋*(乙方)订立《联营合同》,就双方联合经营“蕾尔茜妮”品牌连锁店达成协议,约定:一、合作性质为联营制,双方均为独立的经营者,互相之间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连带责任。二、合作范围为乙方现有店铺84平米及设备交予甲方管理和使用;合作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三、加盟费用约定为,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在合同期内不退。合同期满后,如无合同项下的纠纷,甲方则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并约定了甲方有权对履约保证金做出相应处罚、酌情对履约保证金进行扣除的情形。五、其他事宜中约定,甲方给予乙方每月销售额20%提成,如当月提成高于每月基本费用(基本费用u003d固定房租+当月保底额+员工费用+水电费+杂费等。甲方支付乙方每月基本保底收益为1万元。)则由乙方负责支付;如当月提成低于每月基本费用,则由甲方支付以上基本费用。还约定每月15日(节假日顺延)甲方支付乙方房租18330.00元。

履行合同期满后,2014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订立协议书两份,一份约定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于2014年5月20日之前支付联营费(双方对账后锦衣华*司未支付蒋*联营费用)人民币10万元,如逾期未能支付,甲方将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天给乙方,直到支付完10万元后为止。”另一份约定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如乙方在2014年5月底前决定不再与甲方合作,甲方应将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核算并结清所有款项(未支付的联营费与保证金),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款项(未支付的联营费与保证金),甲方将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天给乙方,直到付清为止,乙方将于解除合作后三日内将货品退回给甲方。”该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联营费也未再就未支付的联营费与保证金与原告进行核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锦衣公司承担直接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公司订立的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等进行了约定,且双方按照协议相互协作、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属合同型联营(即松散型联营),故本案案由为联营合同纠纷。原告蒋*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15万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公司支付了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且双方订立协议约定还需对未支付的联营费与保证金再行核算,故被告*公司应退原告的履约保证金金额尚无法确定,原告应与被告*公司核算后再行诉讼解决。由于原告与被告*公司对履行合同期间无争议的经对账结算后未支付给原告的联营费(包括提成和门市租金)由被告*公司在协议书中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3000.00元/天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标准太高,被告未到庭、未请求调整,但该约定标准显然有失公允,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吴*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吴*拒不到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联营费10万元并承担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

二、被告吴*对被告四川*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00元,由原告负担2844.00元,由二被告负担23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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